“机器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5
【著作权·民事】案例5:“机器狗”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粤05民初700号
二审案号:(2018)粤民终361号
【裁判要旨】
实用艺术品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结合,因其实用性而具备的功能性部分,通常归类为思想范畴而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然而该功能体现出来的视觉设计,并不可盲目排除。可以按照“表达的有限性”程度来看待和评判。因功能性设计导致的表达有限性程度越高,能够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创造的空间就越小,“创作性”就越低。反之,表达有限程度越低,则可以进行个性化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创造空间就越大,对思想表达的形式和内容就可以更加具体、丰富,思想和表达的区分就更清晰,也就更容易剥离。
【案情介绍】
上诉人(一审原告):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SPINMASTERLTD.)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汕头市澄海区广益金光玩具厂(简称金光玩具厂)、林永忠、汕头市闲牛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闲牛玩具公司)
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是国际知名的玩具公司,其在2012年10月1日创作完成名为“RoboticDalmatianDogandRoboticPinkDalmatianDog”(下称机器狗)的美术作品,于2012年10月4日在美国洛杉矶玩具展上首次发表,并于2014年6月18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完成作品的版权登记。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认为金光玩具厂、闲牛玩具公司共同生产和销售的电动玩具狗的外形与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上述美术作品极为近似,在发警告函无果后,遂以金光玩具厂、闲牛玩具公司共同侵权,以及林永忠作为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为由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光玩具厂、林永忠、闲牛玩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金光玩具厂、林永忠、闲牛玩具公司共同辩称,机器狗独创性不足,不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即使能够构成作品,其著作权保护范围在剔除公有领域、在先表达后仅限于头部、缩小的腰部、球形尾巴端部,其他整体造型、身上斑点等等均为公有领域和已有在先表达。在此范围内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两者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一审判决认为,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产品在整体造型上相似,但由于著作权产品灵感源于自然界的狗,其整体造型属于公有领域素材,故而不受著作权的保护。再者,由于机器狗的关节和滚轮等部分系功能性设计,据此将关节和球形滚轮认定为“技术性表达”,归为“思想范畴”径行排除不予保护。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余部分与著作权产品有明显差别,进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路盛(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上诉人(斯平玛斯特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二审诉讼。
二审判决全面推翻了一审判决的观点,尤其是在判断功能性设计是否受著作权保护这一问题上有突破性的进展,确定了以“表达的有限性”程度来看待和评判的标准。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著作权产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基于原告的举证,确定赔偿额适用法定最高额50万元。
【典型意义】
实质性相似是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多的问题之一,同时与独创性的问题密切相关,即只有在先判定作品独创性的问题(即作品的保护范围)之后,才能分析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权利人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二审判决最大的区别在于,认定机器狗的整体结构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不能仅因为机器狗的创作源于自然界中的斑点狗就简单认定其不属于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则综合分析机器狗对自然元素进行了富有个性化的艺术加工,从而使其具有艺术性,因此受著作权保护,并作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对比因素之一。
二审法院的判决再次验证了“艺术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创作真谛。对于实用艺术作品来说,通常情况下其实用性与艺术性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很难在物理上进行区分。因此,本案最大的突破在于重新界定了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范围,不能仅因为作品具有实用功能就认定其属于“思想范畴”,而应根据“表达的有限性”以及创作空间等因素,分析其实用功能的背后是否创作出了具有独创性的作品,这也体现了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即保护自由创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