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夫山泉公司17.5°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案例16:农夫山泉公司17.5°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402民初2196号
二审案号:(2018)浙04民终24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商品名称是否为特有名称,主要审查该商品名称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性,包括因自身的显著性而具有识别性和因使用而产生识别性。审查固有显著性时不能以该名称是否为通用词汇组合为唯一标准,而需注重考量该名称是否能够使消费者联想到这一知名商品,从而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权益是随着该特有名称在商品上使用,当该商品成为知名商品时而产生的一种排他性使用民事权益,该权益与知名商品密不可分,由知名商品的合法经营者享有。
【案情介绍】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农夫山泉公司)
被告:嘉兴水果市场柯兴水果批发部(简称柯兴水果批发部)
农夫山泉公司为中国民营企业500强,经营范围为:天然水、饮料及包装瓶的生产、销售,水果蔬菜的收购等。养生堂公司为农夫山泉公司的母公司,安远养生堂公司与农夫山泉公司同受养生堂公司控制,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为农夫山泉公司的子公司。2014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公司之间签订战略合作协议:养生堂公司利用自己的种植、收购、加工等资源,农夫山泉公司以自己的产品需求、品牌、技术、市场、推广等资源,共同合作打造脐橙农产品市场;养生堂公司负责种植基地、加工等经营管理;农夫山泉公司对脐橙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及销售等;与“17.5°”橙包装、装潢、商标及商品名称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农夫山泉公司享有。随后,农夫山泉公司投入大量广告对17.5°橙进行宣传报道,安远养生堂公司、信丰农夫山泉公司与全国各地经销商签订17.5°橙授权经销合同,线下已覆盖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并与大型超市建立销售渠道。2014年度销售收入为1200万元,2015年度销售收入为5300万元,2016年度销售收入为1.2亿元。2016年2月,农夫山泉公司获得“17.5°”橙美术作品版权登记。
原告脐橙包装盒突出使用“17.5°”,并有“农夫山泉.出品”及介绍文字“17.5°·我们的采摘·验收标准保证了糖酸比至少达到12.7,高时可达20以上,平均值约在17.5左右,这个范围是橙子的黄金糖酸比,甜中略带微酸,分外可口”。被告销售脐橙的包装盒上亦突出使用“17.5°”。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7.5”是糖酸比值,“°”是计量单位,这两种都是通用名称,而把这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成为一类橙子的名称,是农夫山泉公司的创意;这种组合不是一种简单的文字组合搭配,而是农夫山泉公司依据脐橙最佳的酸甜口感而提出的具有独创性名称。农夫山泉公司将“17.5°”与“农夫山泉”商标联合使用,足以使消费者能够将“17.5°”橙与其他脐橙相区别,该名称符合特有性要件。综合考虑有关“17.5°”橙的销售时间、地域、数额、对商品的宣传、商品受保护的记录、商品在网络中的知名度等因素,可以认定“17.5°”属于知名商品。2014年10月,农夫山泉公司率先在脐橙包装盒上使用“17.5°”,该权益应归属于农夫山泉公司。据此,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17.5°”橙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中“特有性”的认定。虽然糖酸比值“17.5”和计量单位“°”,均属于通用名称,单独作为商品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但如精心设计创造性地将两种通用名称结合在一起作为商品名称,且通过使用宣传已经在消费者心中产生固定的认知,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就可以认定该名称具有“特有性”,并将权益归属于率先使用的主体,从而充分保护权利人的智力创造和经济投资,体现严格保护的价值导向。另外,新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修改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删除了“特有”要求,但“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作为未注册商标的属性并未改变,显著性仍是其积极要件。因此本案对新法施行后同类案件的裁判亦有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