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鹿”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案例14:“快鹿”商标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0302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号:(2018)浙03民终5799号民事判决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注册商标使用行为的合法性。当在后注册商标名称与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相同时,若对在后注册商标进行不当使用,则可能涉嫌擅自使用他人在先使用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导致他人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快鹿集团公司(简称快鹿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康鹿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康鹿公司)
快鹿公司前身为始创于1958年的温州味精总厂,主要生产“快鹿牌”味精、速冻食品等。1994年11月,该公司注册在调味品上的“快鹿”商标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快鹿公司在2004年12月即生产印有“快鹿食品”字样的快鹿粉干,并在《温州商报》等媒体上进行宣传。
2008年11月,案外人厉定璋在第30类的通心粉、面条等商品上注册了第5100937号“快鹿”商标。2016年12月,康鹿公司经厉定璋许可,开始生产“快鹿牌”粉干,并在粉干外包装上标注“快鹿食品”“快鹿牌”“快鹿食品系列”字样。快鹿公司认为康鹿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康鹿公司停止在粉干外包装上使用上述字样,赔偿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认为,康鹿公司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粉干外包装上将“快鹿”与“食品”“食品系列”并列使用,并未对“快鹿”商标所具有的独立标识产生实质影响,且其外包装上标注了生产商信息,不会导致他人混淆,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遂判决驳回快鹿公司的诉请。
快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康鹿公司虽然有权在粉干上标注“快鹿”商标,但其明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未涵盖所有食品种类,且在“快鹿”字号具有较高影响力的情况下,仍在粉干外包装上使用“快鹿食品”“快鹿食品系列”字样,易让人误认为涉案粉干与快鹿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第5100937号商标仍合法有效,故快鹿公司要求康鹿公司停止在粉干外包装上使用“快鹿牌”字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判决康鹿公司停止在粉干外包装上使用“快鹿食品”“快鹿食品系列”字样,赔偿快鹿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并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典型意义】
本案系典型的在后注册的商标与在先使用的企业名称相冲突的案件。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均为商业标识,二者均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在先企业名称使用人基于其企业名称承载的商誉和市场竞争力,对其企业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益;商标权人基于其合法注册行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使用的权益。商标权人在不会导致他人混淆的前提下,可在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其商标。但商标本身不等于行为,其只是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工具”。判断经营者使用在后注册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混淆行为,应看是否满足以下要件:一是在先企业名称在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影响;二是经营者带着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目的注册并使用商标;三是经营者使用商标易引人误认为其售卖的是他人商品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若满足以上要件,则经营者的行为便构成不正当竞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
本案有助于警示一些企业重视自身知识产权保护、避免怠于行使自身在先权利,以免给企业的长远发展带来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本案也体现了法院保护知名企业字号,倡导企业诚信经营、遵守商业道德的一贯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