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案例9:淘宝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二审案号:(2018)浙01民终7312号
【裁判要旨】
网络用户网上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属于非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非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控制;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严格规制。
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一用户信息无独立的财产性权益;网络运营者对于网络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用户信息的控制,不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网络用户的约定享有对网络原始数据的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数据产品能为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为竞争性财产权益,数据产品开发者可以以此作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未经许可使用他人数据产品获取商业利益、攫取市场竞争优势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美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简称淘宝公司)
淘宝公司开发的涉案“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的数据内容是淘宝公司在收集用户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的算法通过提炼整合后而形成的以趋势图等图形呈现的指数型、统计型、预测型衍生数据。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已订购涉案数据产品用户电脑的方式,帮助他人获取涉案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从中牟利。淘宝公司认为,涉案数据产品中的原始数据与衍生数据均系其无形财产;被告的被诉行为已实质性替代了涉案数据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并赔偿500万元。美景公司则认为,涉案数据产品私自抓取、公开使用用户信息,侵犯了用户隐私权以及用户对于用户信息所享有的财产权,具有违法性。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涉案数据产品的基础性材料均来源于用户网上浏览、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这些信息不具备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依照《网络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非个人信息。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原则上应受《网络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控制。但对于已在某网站上留有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而言,其在该网站上的行为痕迹信息与其身份信息发生对应联系的风险很大,一旦同时暴露,将危及个人隐私。因网络运营者与用户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网络运营者对于保护用户合理关切的个人隐私负有高度关注的合同义务。故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会员用户所提供的行为痕迹信息,除用户已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予以严格规制。经审查,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开发涉案数据产品的行为符合网络安全法上述规定要求,具有正当性。
其次,本案所涉用户信息系用户的网上行为痕迹信息,这些讯息单独加以利用,使用价值十分有限。因此,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用户对于其提供的单一用户信息尚无财产权可言。鉴于原始数据只是对用户信息作了数字化记录转换,这些未经深度加工的原始数据的内容并未脱离原用户信息范围,网络运营者只能依其与用户的约定享有对原始数据的使用权。数据产品经过网络运营者大量的智力劳动投入,最终呈现给消费者的数据内容,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独立的衍生数据。数据产品虽然表现为无形资源,但可以为网络运营者所实际控制和使用,并带来经济利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应当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
最后,数据产品能为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数据产品开发者对于数据产品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为竞争性财产权益。美景公司未经许可,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审判令美景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并赔偿淘宝公司损失200万元。后美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首例涉数据资源开发应用正当性及权属判定的新类型案件。本案判决厘清了网络运营者对于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安全保护责任,对于明晰数据行业规则,将起到指引作用。此外,对于数据资源权利属性以及权利人获取法律保护的司法路径,在我国现行立法中尚无明确定论。本案生效裁判以财产权为定位,首次通过司法判例初步划分了各相关主体对于数据资源的财产权边界,同时赋予数据产品开发者以“竞争性财产权益”这种新类型权属,确认其可以此为权利基础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立法的完善提供了可借鉴的司法例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