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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知名商品认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案例6:关于知名商品认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1民初1884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680号
 
  【裁判要旨】
 
  在权利人同时生产多种包装、装潢商品的案件中,对于其提交的证明企业整体销售情况的证据,法院不能仅仅因为该证据与涉案包装、装潢缺乏对应性即不予认定,而是应当结合涉案包装、装潢使用的时间,相关商品是否系主营产品,以及销售区域、销售对象等因素,综合判断其销量情况及知名程度。在涉案包装、装潢固有显著性强,侵权人主观过错明显的情况下,可以适当放宽对知名度证据的审查标准。
 
  对于大部分商品系销往境外的外向型企业而言,“相关公众”不仅包括终端使用者,还包括直接购买该商品的货代等中间销售商。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柏(广东)电池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松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汉松
 
  松柏公司于2016年曾以陈汉松使用的“Vinlec”电池商品侵害松柏公司在先注册的“Vinnic”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陈汉松侵害松柏公司商标权,并判决陈汉松赔偿30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松柏公司认为上述判决仍不足以制止陈汉松的侵权行为,以陈汉松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汉松:立即停止使用并销毁与松柏公司“Vinnic”电池及电池盒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电池及电池盒包装盒,并赔偿松柏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未能就涉案商品的单独销售情况充分举证,权利人进行过长期宣传但宣传主要集中于专业领域,宣传规模有限,故不予认定涉案商品系知名商品。松柏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常年在境内外销售各类电池商品,根据权利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品系其主营商品之一,具有一定销售量。该商品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权利人亦对该商品进行过长时间的宣传,可以认定该商品系知名商品,遂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认定陈汉松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考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已基于相同侵权产品涉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过评价,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0万元。
 
  【典型意义】
 
  对于如何正确把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知名商品”的认定标准,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尤其在权利人同时生产多种包装、装潢商品的案件中,既要防止证据认定标准过于宽松,将企业整体销量等同于涉案商品的销量,也要避免标准认定过严,导致权利人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特别是在涉案包装、装潢固有显著性强,侵权人主观过错明显的情况下,对于知名商品的举证不宜采用过严的审查认定标准。
 
  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特有包装、装潢系指向超高氯化锌电池商品,由于松柏公司仅能提供企业整体销售情况,故需对该商品是否系其主营产品进行判定。根据在案证据,松柏公司的主营产品系锌锰电池、碱锰电池和扣式电池,该公司在电池产品特别是锌锰碱锰类电池产品上具有较高的销量。涉案超高氯化锌电池属于一种改进的锌锰电池,该公司多次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会刊中将超高氯化锌电池作为主要产品进行宣传,故可以认定涉案超高氯化锌电池属于松柏公司的主营产品之一,具有一定的销售规模。至于该商品的宣传情况,松柏公司自2000年开始在超高氯化锌电池使用涉案包装、装潢,该公司自2006年开始参加各类展会,2006年至2014年期间在广告合同、黄页广告、杂志中对该包装、装潢进行了宣传,故其使用涉案包装、装潢并进行宣传的时间较长。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松柏公司的宣传主要集中于业内,但知名商品所指向的“相关公众”不仅包括与商品有交易关系的终端消费者,还包括相关行业的经营者,故本案松柏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在业内的知名度,可以作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