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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微信公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案例5:涉“微信公众号”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粤03民初250号
 
  【裁判要旨】
 
  涉及互联网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诉讼中,确定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基础服务平台用户数量不能当然成为增值服务平台用户的数量,作为衡量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计算基础。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应当从被诉造成竞争损害的具体行为着手,分析原告对市场需求的服务或商品类型,以涉案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为出发点,进而围绕该商品或服务进行需求替代分析,准确定性商品市场。
 
  【案情介绍】
 
  原告:深圳微源码软件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微源码公司)
 
  被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
 
  微源码公司诉称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平台未经许可,封禁微源码公司在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属于滥用其在移动社交通信行业占有的市场支配地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腾讯公司认为微源码公司对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错误,腾讯公司采取封号措施有明确依据,具有充分的正当理由,不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法院认为,双方争议行为直接指向的“产品”,是“微信公众号”,而不是“微信”。微源码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注册并运营“微信公众号”是为了宣传、推广其软件产品,具有自媒体的宣传推广功能。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为互联网平台在线推广宣传服务市场,能够满足产品宣传、推广需求的互联网渠道等均应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微源码公司主张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即时通信和社交软件与服务市场,系未能明晰互联网平台基础服务与增值服务之间相互独立的关系,偏离了微源码公司对微信公众号作为宣传推广需求的本质。因微源码公司未能证明腾讯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和滥用行为,法院遂判决驳回微源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互联网平台在基础服务上整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增值服务,呈现具有多样性和复杂性的特点,相互之间的边界较传统行业更为模糊。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要考察涉案争议行为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产生了竞争损害,首先应当准确界定不同服务之间的商品功能和特性,明晰被诉争议行为所指向的具体服务,否则会造成相关市场界定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影响对行为竞争分析结果的准确性。
 
  本案树立了对互联网交互式平台相关市场界定的标准,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行为是否违法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