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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案例1:“泰囧”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3)高民初字第1236号
 
  二审案号:(2015)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要旨】
 
  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电影的知名度能够使电影标题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旗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华旗公司)
 
  华旗公司享有《人在囧途》电影、剧本和音乐的著作权,拥有《人在囧途》的一切知识产权。《人在囧途》于2010年上映后,获得了业界的广泛认可。此后,华旗公司开始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并就此与田羽生签订了剧本委托创作合同,依约对所创作的剧本享有全部知识产权。2010年9月4日,华旗公司职员王子萱将《人在囧途2》大纲通过电子邮件发给徐峥。2011年5月,华旗公司申报的《人在囧途2》通过审核,并取得了摄制电影许可证。2012年12月,北京光线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电影《人再囧途之泰囧》公映,该影片由北京光线影业有限公司、北京影艺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北京真乐道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黄渤工作室出品,徐峥任导演和编剧。
 
  华旗公司认为,“人在囧途”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五被告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属于使用与“人在囧途”特有名称相同或相近似名称的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仿冒行为;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宣传过程中,将电影名称从“泰囧”“人再囧途”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并在各种场合明示、暗示其为《人在囧途》的续集、“升级版”“全面升级”“品牌的延续”“组合的延续”,构成虚假宣传行为;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人再囧途之泰囧》电影的宣传中暗示、甚至明示《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贬损了华旗公司的商誉以及《人在囧途》的声誉,属于商业诋毁行为;华旗公司的电影《人在囧途》获得商业上的成功不仅得益于立意新颖、片名独特,还得益于内容策划和故事情节安排上的独特性,光线影业公司、徐峥等在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仿冒华旗公司电影名称,进行虚假宣传、商业诋毁、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和电影元素拍摄《人再囧途之泰囧》,直接将《人在囧途》获得的成果据为己有,不公平地占有了华旗公司的市场优势和商业机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华旗公司认为五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开支一亿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电影《人在囧途》在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五被告选取基本相同的演员拍摄相同类型的电影本无可厚非,但是在五被告知晓华旗公司筹拍电影《人在囧途2》的情况下,仍将其电影名称由《泰囧》变更为《人再囧途之泰囧》,主观攀附电影《人在囧途》已有商誉的意图十分明显,同时还多次公开表达《人再囧途之泰囧》是《人在囧途》的“升级版”等观点,造成相关公众对两部电影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五被告不当地利用华旗公司电影《人在囧途》在先获得的商誉,损害了华旗公司基于《人在囧途》的成功所拥有的竞争利益,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五被告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公开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
 
  五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人在囧途》和《泰囧》两部深受观众喜爱的电影,审理过程备受关注。本案判决在厘清大量相关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构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的电影标题给予有力保护,为规制行业竞争行为提供了有益的范例。尤其是明确指出,在认定电影作品是否属于知名商品时,不应过分强调持续宣传时间、销售时间等,而应当注重考察电影作品投入市场前后的宣传情况、所获得的票房成绩、相关公众的评价以及是否具有持续的影响力,电影的知名度能够使电影标题发挥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