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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伦”诉中禁令最高限额司法惩罚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其他·最高限额】案例10:“新百伦”诉中禁令最高限额司法惩罚案
 
  一审案号:(2017)苏05司惩001号
 
  二审案号:(2017)苏司惩复19号、(2018)苏司惩复4号
 
  【裁判要旨】
 
  审查诉中禁令所需具备的条件时,应综合考虑申请人的主体是否适格、被诉侵权行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不立即采取措施是否将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双方利益的平衡以及合理的担保数额等。对于何谓“难以弥补的损害”,应从申请人的市场份额是否可能被大量抢占、申请人的商誉是否可能遭到贬损、损害是否具有现实紧迫性等方面予以综合认定。拒不履行诉中行为保全裁定,严重妨碍民事诉讼秩序,损害司法权威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案情介绍】
 
  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新百伦公司)
 
  被告:深圳市新平衡运动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深圳新平衡公司)、晋江市青阳新钮佰伦鞋厂(简称新钮佰伦鞋厂)、莆田市荔城区搏斯达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搏斯达克公司)、郑朝忠、吴江区松陵镇新平衡鞋店(简称吴江新平衡鞋店)
 
  美国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简称新平衡公司)享有第4207906号“NEWBALANCE”、第G9445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新平衡公司的“NewBalance”运动鞋最重要的装潢设计是“鞋两侧使用英文字母N”,消费者亦称“NewBalance”运动鞋为“N字鞋”。这一装潢已由多个生效民事判决、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新平衡公司授权原告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非独占地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生产销售“NewBalance”运动鞋,并对侵犯新平衡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单独或与其共同提起诉讼。
 
  郑朝忠独资设立的深圳新平衡公司在中国大量生产被控侵权运动鞋,并通过线上及线下渠道大量推广、销售。新钮佰伦鞋厂是郑朝忠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在阿里巴巴旺铺推广和销售涉案侵权运动鞋。搏斯达克公司是被控侵权运动鞋的制造商。吴江新平衡鞋店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涉案侵权运动鞋未经授权使用了与新平衡公司第G944507号“”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商标,以及“鞋两侧使用英文字母N”这一装潢。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及其分销商还冒用NewBalance运动鞋的商誉,对涉案侵权运动鞋进行虚假宣传。本案中,多名被告的侵权规模极大,且在涉案侵权产品已两次被行政处罚后仍大量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新百伦公司因此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的所有侵权商品、消除影响,并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等1000万元,并申请诉中行为保全,要求各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第4207906号“NEWBALANCE”商标,立即删除其官网、微信、微博等渠道上的有关虚假宣传的内容。苏州中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的行为存在侵害原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虚假宣传的可能性,不立即采取措施将对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遂于2016年9月13日裁定支持了原告的诉中禁令请求。
 
  禁令裁定及后续督促履行的《告知书》送达后,几被告始终拒绝履行生效裁定,并有当众丢弃法律文书的恶劣情节。截至2017年4月11日庭审之日,深圳新平衡公司、搏斯达克公司、新钮佰伦鞋厂、郑朝忠仍未履行行为保全裁定的内容。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2017)苏05司惩00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对深圳新平衡公司处以100万元罚款,对搏斯达克公司处以50万元罚款,对新钮佰伦鞋厂处以10万元罚款,对郑朝忠处以10万元罚款。后因上述被罚款人未按期缴纳罚款,法院将该案件移送执行,执行标的为170万元。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冻结、扣划了郑朝忠银行存款,将深圳新平衡公司、新钮佰伦鞋厂、搏斯达克公司、郑朝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布限制消费令。
 
  【典型意义】
 
  本案系江苏省首例涉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出具禁令的案件,也是江苏乃至全国首例从禁止生产、销售到禁止虚假宣传全覆盖的诉中禁令。后因各被申请人拒不履行诉中禁令,法院又对其行为进行了司法罚款。人民法院对于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侵权行为及时采取诉中禁令,并对拒绝履行禁令的被告采取罚款的强制措施,有利于使明显受到恶意侵害的知识产权获得及时救济,充分彰显了我国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知识产权、维护司法权威的决心。同时,本案还通过详细说理,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禁令裁定应当具备的条件、担保数额的设定等做出了一定的探讨,为临时禁令制度的实施提供了研究样本。
 
  【其他·恶意诉讼】案例11:“TELEMATRIX”商标侵权恶意诉讼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2民初71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1874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在明知系争商标为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情况下,仍抢先注册系争商标,从而获得形式上的商标权,并据此向在先使用人的被许可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应当认定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由此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比特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比特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讯数码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中讯公司)
 
  中讯公司是美国美爵信达有限公司“TELEMATRIX”牌酒店电话机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比特公司也曾是美国美爵信达公司在中国的代工生产商。2007年5月,比特公司在国内抢注“TELEMATRIX”商标,后于2008年1月,向中讯公司发送律师函,主张其拥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435950号,核定商品包括电话机),认为中讯公司宣传、生产、销售“TELEMATRIX”电话机产品构成商标侵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上述行为。2008年3月,比特公司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讯公司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中讯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此后该案移送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庭审中比特公司请求赔偿612万元。比特公司还于2008年8月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对中讯公司进行查处。2009年11月,比特公司以需要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并获法院准许。迫于比特公司压力,中讯公司被迫终止与美爵信达公司关于“TELEMATRIX”品牌电话机的代工合作,损耗了大量产品和物料,生产经营受到巨大损失。此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比特公司系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了“TELEMATRIX”商标,遂撤销该商标。中讯公司认为比特公司的行为系恶意诉讼,遂诉至无锡中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并公开消除影响等。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比特公司向中讯公司提起诉讼时,虽然获得了“TELEMATRIX”商标注册,但其系恶意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商标被撤销后,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因此,比特公司实质上从该商标获得注册至最终被撤销的期间内并不享有“TELEMATRIX”商标专用权,据此可以认定比特公司在提起诉讼时不具备合法的权利基础。
 
  比特公司在恶意获得商标注册后,以商标权人的身份威胁中讯公司停止生产、销售相应产品,并提起侵权诉讼,试图以此方式迫使中讯公司不再接受相关委托,停止代工生产行为,从而达到控制“TELEMATRIX”商标商品在国内市场的生产、销售并据此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因此,比特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在于损害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系恶意行使商标权的滥用行为,且对中讯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了负面影响,损害了中讯公司的合法权益,已构成恶意诉讼,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中讯公司现实的经济损失、中讯公司预期利润的损失以及比特公司的恶意诉讼对社会诚信体系的破坏等因素,判决比特公司赔偿中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比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高院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识产权恶意诉讼的认定,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比特公司(即形式上的商标权利人)恶意取得权利并提起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属于滥用该权利及恶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二审判决明确了恶意诉讼的认定条件:一是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并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二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即主观上具有恶意;三是给他人造成了损害,损害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
 
  此案对于类似案件的审理具有借鉴意义和指导价值。该案判决恶意诉讼提起人承担了100万元的赔偿责任,并要求其公开登报、消除影响,有力地打击和遏制了此类恶意诉讼,维护了诚信诉讼体系,净化了知识产权创新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