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其他·垄断】案例9: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纵向垄断协议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粤知法商民初字第33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1771号
【裁判要旨】
判断处于不同生产流通环节的经营者之间形成的具有限制竞争内容的纵向协议是否构成垄断协议,应考虑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而判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则要重点考量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是否具有支配或优势市场地位、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相关因素。
纵向垄断协议应当由原告对本案限制最低转售价格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证明责任。但是考虑到原告的举证能力有限,而纵向垄断案件涉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的规范,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纵向垄断协议案件时,可以根据案情需要,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但如果经原告举证和法院调取证据,仍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仍应当由原告承担。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横沥国昌电器商店(简称国昌电器商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晟世欣兴格力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晟世公司)、东莞市合时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合时公司)
晟世公司、合时公司分别是格力电器在东莞市的总经销商和供货商,与国昌电器商店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终端销售过程中最低零售价不得低于每期的最低零售价……”。后合时公司因国昌电器商店以低于最低零售价格销售了某型号的家用空调商品,对其进行罚款等。国昌电器商店遂主张晟世公司与其签订的协议构成纵向垄断协议,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纵向垄断协议必须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才能被认定为垄断协议。在对限制最低转售价格行为性质的分析判断中,应当从相关市场竞争是否充分、被告市场地位是否强大、被告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的目的及后果等因素予以考量。格力家用空调商品在相关市场具有相对优势地位,但由于家用空调商品相关市场的竞争比较充分,不能认定晟世公司具有实施限制最低转售价格以达到获取高额垄断利润的目的,也没有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严重后果。据此,晟世公司、合时公司不构成纵向垄断行为。
【典型意义】
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存在于目前市场许多行业的经销协议中,如何认定该类条款的性质,在司法审判及行政执法中均是难点问题。
本案探索了如何判断纵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方法和路径,同时明确该类协议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划清垄断行为与经营者为树立品牌价值、制止低价竞争而制定的限制最低转售价格条款之间的界线具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