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新三板”信息披露商业诋毁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其他·商业诋毁】案例5:涉“新三板”信息披露商业诋毁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深南法知民初字第2312号
二审案号:(2017)粤03民终19559号
【裁判要旨】
上市公司、“新三板”挂牌公司在涉诉公告中披露方式不当,将待证事实虚构成案件基本事实予以公告,掩盖该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误导相关公众对竞争对手作出负面评价,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时代华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时代华影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未来立体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未来立体公司)
未来立体公司、时代华影公司均为从事3D数字影院系统研发与销售的企业,时代华影公司为“新三板”挂牌公司。2015年8月,时代华影公司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信息披露”项下的“公司公告”中,刊登一则涉诉《公告》,其中“基本案情”表述的内容为:未来立体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落入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来立体公司已侵犯了时代华影公司的专利权。未来立体公司认为时代华影公司上述行为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时代华影公司与未来立体公司为同业竞争关系。时代华影公司发布公告时,该披露案件对未来立体公司侵权指控尚未得到生效裁判的确认。时代华影公司在公告案情描述时未能采用准确的表达方式,将待证的主观判断当作涉诉的基本案情发布,违背中立、公允的基本要求,相关受众会误以为未来立体公司侵犯时代华影公司专利权已是事实,从而对未来立体公司作出负面评价,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来立体公司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时代华影公司系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俗称“新三板”)挂牌公司,依照“新三板”信息披露相关规定,挂牌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公平地披露所有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种转让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具体到本案,时代华影公司认为,其与未来立体公司的诉讼案件属于需要披露的其他重大事件,可根据信息披露规定进行公告,而转让系统平台也提供了格式模板供参考使用。值得注意的是,公告时案件尚未审理作出判决的,起诉主张的事实未经生效判决确认,属待证事实,在公告模板中“基本案情”的描述时应注意明确系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或表明系被告涉嫌违约或侵权的行为,避免给公众造成误导,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信息披露目的是为解决信息不对称,提高市场的透明度和公平性,不应成为平台经营者打压竞争对手的工具,而类似情况在主板、中小板等上市公司中亦应引起重视。
待证事实可能最终被确认为真实事实,但在未经确认之前表述不当,将其虚构成定论事实散布,刻意掩盖该待证事实的不确定性,在201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的审判中,该类行为应作为散布虚伪事实审查并规范。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将传播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行为纳入商业诋毁范畴,一方面扩大了保护范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也重新界定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和“误导性信息”两种基本模式,解决了此前实践中对条文理解与适用中不确定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