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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维生素E中间体”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其他·技术秘密】案例2:涉“维生素E中间体”技术秘密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浙绍知初字第500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123号
 
  【裁判要旨】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和证据保全措施。
 
  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及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时,对于侵害他人技术秘密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的,可以类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充分弥补权利人损失的同时,依法对恶意侵权行为予以制裁。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福抗公司)、福建省海欣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海欣公司)、俞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新和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和成公司)
 
  福抗公司为开展维生素E生产项目,向新和成公司员工俞科购买技术信息,俞科遂将其在工作期间接触到的维生素E中间体——橙花叔醇的生产技术信息以6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福抗公司。此后,俞科跳槽至福抗公司担任副总经理,并将其从新和成公司私自拷贝的技术资料使用于福抗公司的维生素E中间体研发工作中。海欣公司成立后,福抗公司的维生素E项目组转移至海欣公司,俞科也跳槽至海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海欣公司明知俞科和福抗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俞科设计的工艺流程图、设备条件图等进行工程设计,并使用涉案技术秘密生产了大量维生素E产品。新和成公司以三被告共同侵害其技术秘密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0万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被告的被诉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根据从海关和税务部门调取的被诉产品销售数额,乘以权利人相应年份的产品毛利率,再乘以关联刑事案件评估报告认定的涉案技术在整个维生素E生产工序中的泄密比重51%,由此计算出侵权所获营业利润,并结合海欣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规模及地域范围、诉讼过程中的不作为行为等因素,判决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海欣公司赔偿新和成公司经济损失3500万元及合理费用22万元,福抗公司、俞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抗公司、海欣公司、俞科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和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三上诉人实施了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侵权行为,侵权恶意明显,侵权情节及后果严重。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重大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所涉维生素E中间体的工艺流程和专用设备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诉讼标的额高达5100万元。法院最终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500万元经济损失及22万元合理费用,是迄今为止我国判赔数额最高的侵害商业秘密案件。
 
  本案涉及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疑难,即使在关联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仍耗费了大量精力审理本起民事纠纷。审理中的疑难要点包括行为保全措施的采取、防止商业秘密在案件审理中的二次泄密、商业秘密侵权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计算以及惩罚性赔偿的类推适用等问题。鉴于被告非法交易商业秘密的证据确凿,且其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影响极为恶劣,法院在本案中突破性地适用了惩罚性赔偿。这是全国首例在商业秘密案件中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案件,体现了大力制裁恶意侵权、严格保护创新成果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