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盖氏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行政】案例6:盖氏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京73行初3902号
 
  二审案号:(2018)京行终5288号
 
  【裁判要旨】
 
  判断外文标识是否具有显著性,首先应确定外文部分是否具有含义,如果有含义则需结合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判断外文标识是否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判断一个外文词汇是否具有含义,应当以正式出版的权威字典释义作为确定外文词汇含义的主要依据,网络词典的搜索结果只能作为参考。来源于个别网页的网络释义,不能作为认定外文标识是否具有固有含义的依据。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盖思特利制药公司(GEISTLICHPHARMAAG,简称盖氏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
 
  盖氏公司为瑞士盖思特利集团子公司,该集团公司成立于1851年,至今已经有150多年历史,集团主要业务包括精细化工、制药/生物材料、房地产等。盖氏公司在20世纪80年代进入再生生物材料领域市场,以骨和胶原为基础研发用于天然骨和组织再生的医疗产品,几十年来盖氏公司在口腔再生医学领域一直处于全球领先地位,中国市场作为盖氏公司全球市场中的重量级市场,诉争商标获得注册对原告极为重要。
 
  盖氏公司在第10类商品“用于牙外科、颌面外科和矫形外科的可吸收膜”通过马德里申请注册诉争商标“BIO-GIDESHAPE”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所指情形,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而将诉争商标注册申请请求予以驳回。盖氏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一审法院采信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庭后提交且未经原告质证的证据,认为诉争商标“BIO-GIDESHAPE”在必应网络词典查询的含义为胶原膜等,盖氏公司将“BIO-GIDESHAPE”作为商标直接用于“牙外科、颌面外科和矫形外科的可吸收膜”商品上,直接表明了商品的主要原料,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形。
 
  二审法院支持了盖氏公司的上诉请求,认为诉争商标并无固定词典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原审法院据以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含义的证据,是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原审庭审结束后补充提交,该证据未在庭审中出示,未经举证质证程序,亦未送达给盖氏公司,存在程序瑕疵。
 
  三友法律部(北京市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外文商标显著性认定问题。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通过搜索网络词典含义对外文商标的含义作出解释,进而认定诉争商标“BIO-GIDESHAPE”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主要原料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二)项所指情形,认定诉争商标缺乏显著性。原告方通过正反两个方面论证了诉争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首先,通过查询常用英汉词典和专业医学词典,诉争商标并未收录到词典中,其并无固定词典含义;其次,通过网络词典查询外文单词的含义并不准确,将网络词典含义作为判断外文商标显著性的证据是不可靠的,常见的知名商标(外文臆造词汇)均可以在网络词典的网络释义中查询到,但这并不能因此证明外文商标标识本身缺乏显著性。
 
  二审法院在判决中明确了在判断外文商标的显著性时,应以正式出版的权威字典释义作为确定外文商标含义的主要依据,网络词典的搜索结果只能作为参考,来源于个别网页的网络释义,不能作为认定外文商标是否具有固有含义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