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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C”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33:“SMC”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382民初6563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公司为移转、隐匿侵权收益,通过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收取货款的方式来逃避相应法律责任。股东(法定代表人)在侵权中与公司具有共同的意思,其行为与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SMC株式会社
 
  被告:乐清市中气气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气公司)、倪天才
 
  SMC株式会社核定使用在第7类的气动和液压阀等产品上拥有第942270号“”注册商标。中气公司系经营范围包括气动元件、电磁阀等制造加工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倪天才为该公司股东,同时为法定代表人。SMC株式会社在中气公司于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的店铺里两次购买了标注“”标识及“MADEINJAPAN”字样的电磁阀、电磁开关等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两次购物的货款均依照中气公司提供的账户汇入名为“倪天才”的银行账户。SMC株式会社认为,倪天才在经营中以自己名义直接参与了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并以自己的名义向用户发送产品,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与中气公司具有共同的行为和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为此,SMC株式会社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中气公司、倪天才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倪天才辩称,其涉案行为是履行作为中气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并不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气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磁阀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标识,以及在电磁开关产品上使用“SMC”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SMC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倪天才利用中气公司设立阿里巴巴网店招揽生意,在接到订单后,又以自己的个人账户收取货款。二者实际采用了以中气公司负责宣传、接单,倪天才负责收款的模式销售侵权产品及虚假宣传,主观上有转移侵权所得,逃避法律责任的意思联络,客观上进行分工合作,二者各自的行为结合已经构成具有内在联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判决中气公司、倪天才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共同赔偿SMC株式会社损失。
 
  一审宣判后,诉讼双方均没有提起上诉。
 
  【典型意义】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共同侵权应该具备以下要件:一是加害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二是各加害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三是各加害人彼此的行为之间客观上存在相互利用、配合或者支持的协作性;四是各加害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应当是与共同意思相统一的整体。判断股东(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从法律规定的共同侵权构成要件予以判断。
 
  本案中,倪天才主观上存在侵权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实施了侵权行为。首先,倪天才系中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公司仅有的另一股东与倪天才存在亲戚关系,倪天才对公司具有完全的控制力,公司意志本质就是倪天才意志的体现,因此二者在实施侵权行为过程中具有共同性。其次,中气公司在许诺销售或实际销售中,完全假冒使用了SMC株式会社的“SMC及图”商标,而倪天才作为同行业从业者,结合“SMC及图”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的事实,可以认定其熟知该商标的知名度及相关产品,对中气公司销售此类侵权产品应当是知情,但没有进行避让而积极的实施,其个人对全案侵权行为起到了重要作用。因此,可以认定其与中气公司存在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再次,倪天才在为中气公司收取侵权产品货款时,提供了自己个人银行账户,显然,其与中气公司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过程中,存在分工与合作。综上可见,倪天才利用其对中气公司的控制权,实际与中气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并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扩大了对恶意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范围,切实加强了对商标权利人的权利保护,对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显著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