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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牛”商标侵权及“金牛”字号不正当竞争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31:“金牛”商标侵权及“金牛”字号不正当竞争案
 
  一审案号:(2017)鄂01民初3603号
 
  【裁判要旨】
 
  与其他侵权人之间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并且将其掌握的注册商标、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及信息用于其他侵权人经营活动,或被其他侵权人对外委以经营职责的自然人,即使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不具备正式经营主体身份且未以自己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认定其知晓并参与其他侵权人的经营行为,并与其他侵权人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武汉金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牛公司)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天才水暖经营部(简称天才经营部)、周杨财、南安市金牛卫生洁具厂(简称南安洁具厂)
 
  金牛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2日,在第11类和第17类商品上分别注册取得第7168783号、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商标,部分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金牛公司认为南安洁具厂制造并由天才经营部销售的商品“顶蓬花洒”侵犯了其第8426271号、第8426268号、第61358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南安洁具厂在商品、包装物、价格标签、公司简介中使用“金牛企业”“好洁具金牛造”等表述,天才经营部在门店外悬挂“金牛卫浴厂”招牌,上述行为构成擅自使用金牛公司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金牛”的不正当竞争。周杨财分别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之间具有配偶、父子关系,其将本人掌握的注册商标及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用于上述经营活动之中,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武汉中院一审判决:1.南安洁具厂、周杨财、天才经营部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南安洁具厂变更名称;3.南安洁具厂赔偿金牛公司80万元,周杨财对其中4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4.天才经营部赔偿金牛公司20万元,周杨财对其中1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5.驳回金牛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典型意义】
 
  在侵权商品制造者、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的侵权诉讼中,与上述被告均具有特定法律关系的自然人,往往为制造者、销售者的一系列侵权行为起到了特殊的“桥梁”作用。这些自然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仅关系到原告商标及公平竞争等权利能否在法律范围内获得充分保护,也关系到销售者以合法来源所作抗辩理由是否成立,还关系到对制造者、销售者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认定。
 
  本案中,周杨财与另外两被告关系特殊,天才经营部和南安洁具厂对外公示的联系电话、服务热线均为周杨财本人的电话号码,周杨财系南安洁具厂销售总监并且将其个人申请的第6871141号、第9496461号商标用于南安洁具厂制造、天才经营部销售的侵权商品包装、使用指南、合格证等上。因此,周杨财不仅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之间分别具有特殊的社会关系,而且将本人掌握的注册商标及通信联络方式等个人资源用于上述经营活动之中,应当认定周杨财知晓并实际参与天才经营部及南安洁具厂的经营活动,共同实施了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
 
  本案的一审判决取得了遏制侵权与根除侵权产业链并举的良好效果,对权利人的知名商标及字号给予了高强度、宽范围的全面保护,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和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