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板”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26:“老板”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浙06民初758号
二审案号:(2018)浙民终20号
【裁判要旨】
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在充分审查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尽可能适用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等方式计算相对准确的赔偿数额。侵权人在另案中提交的出库单等侵权产品销量证据,即使权利人在另案中出于自身诉讼利益考量对其真实性未予认可,在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也仍可以作为本案中认定侵权产品销量的依据。此外,侵权网站上的标价和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可以作为认定侵权产品售价和利润的依据。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老板电器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老板实业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香港老板电器)、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市乐保德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嵊州乐保德公司)、张维勤
原审被告:嵊州市三都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嵊州三都公司)
老板电器公司系涉案“”“”“”“”及“”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五原审被告生产、销售带有ROBAND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老板”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五被告停止侵权,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合理费用48523元。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嵊州乐保德公司不认可“ROBAND”产品的单价和月销量,也不认可权利人提供的利润率,在权利人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不宜以此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遂判决相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宣判后,老板电器公司、老板实业公司、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嵊州乐保德公司、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庄河乐保德销售中心已于2016年9月18日注销,故变更该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维勤为上诉人。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侵权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赔偿数额,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对权利人提交的RO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未予评述和考量,存有不当。最终根据出库单显示的销售数量、侵权网站上标注的每类产品的平均售价及权利人的营业利润率,计算可得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的侵权获利在1200万元左右,再结合权利人主张的损害赔偿时间范围,认为香港老板电器、厦门乐保德公司和嵊州乐保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超过权利人上诉主张的赔偿数额985万元,权利人另行主张的维权费用48523元亦在合理范围内,遂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部分进行改判,支持权利人关于损害赔偿部分的全部诉讼请求共计10048523元。
【典型意义】
损害赔偿计算难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发展的瓶颈问题。司法实践中,90%以上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系以法定赔偿方式认定损害赔偿数额,这既有受制于证据材料不足的原因,也存在法院对证据三性和证明标准把握过严,倾向于以法定赔偿方式简单酌定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
本案二审充分审查了在案各项证据材料,特别是对于权利人提交的被诉ROBAND产品2014年、2015年的销售出库单,认为老板电器公司在不同案件中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持不同态度,系基于自身诉讼利益的考量,在既无法律禁止性规定,也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的前提下,法院对其提交的作为本案证据的出库单应当依法予以审查判断。鉴于该份证据系香港老板电器在另案中提交,且被诉侵权人在本案中认可其真实性,故该份证据应当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事实依据。最终在查明或推定侵权产品销量、售价及利润的基础上,以侵权获利方式全额支持了权利人1000余万元的诉讼请求,实现了知识产权损害赔偿与市场价值的契合,体现了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