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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24:“洋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苏01民初1243号
 
  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1781号
 
  【裁判要旨】
 
  侵权人基于故意攀附目的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近似的标识,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即使侵权人使用的标识已成功注册,人民法院依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依法判决侵权人禁止使用该标识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发洋公司)、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丹胜公司)、汤新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洋河酒厂)
 
  原审被告: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简称他能量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意鑫酒业经销处(简称意鑫酒业)
 
  洋河酒厂是一家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其于2004年1月14日受让取得第1470448号“洋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类产品等。“洋河”系列酒类产品品质卓越,“洋河”商标在市场上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自2009年5月21日起,汤新民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5540137号、第16632989号、12356049号、21258206号“洋河Yanghe”商标。2016年9月12日,洋河酒厂的委托代理人在意鑫酒业公证购买了“‘洋河’椰汁+牛奶”一箱。该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瓶正面均印有“洋河Yanghe”商标,下印有“椰汁+牛奶”文字以及椰果、椰树的图案;外包装及包装瓶两侧均印有“授权方:徐州发洋食品有限公司;被委托方:淮安他能量饮料有限公司;运营商:江苏丹胜商贸有限公司”及其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
 
  洋河酒厂认为,发洋公司、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易鑫酒业、汤新民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遂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被控侵权标识“洋河Yanghe”的文字部分与涉案商标“洋河”一致,“Yanghe”为“洋河”文字的拼音,两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洋河Yanghe”标识,削弱了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且可能贬损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商誉。汤新民明知“洋河”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仍不断选择“洋河”文字进行商标注册,明显具有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主观意图,其行为系恶意注册。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的行为侵害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洋河Yanghe”商标的注册人系汤新民;汤新民既是徐州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汤新民和徐州发洋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丹胜公司具有明显攀附洋河酒厂商誉的故意,其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他能量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接受委托加工者,意鑫酒业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在能确定本案实际生产者且无证据证明他能量公司和意鑫酒业有侵权故意的情况下,二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产品的销量及利润率、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等因素,判决:发洋公司、汤新民、他能量公司、丹胜公司、意鑫酒业立即停止使用第12356049、5540137号注册商标,立即停止侵害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赔偿洋河酒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
 
  发洋公司、汤新民、丹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高院二审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商标侵权案件中,被诉标识为注册商标的,一般需要先行通过商标行政争议途径解决,但本案通过判决明确:被诉标识之权利人恶意攀附驰名商标商誉、抢注并使用相关商标的,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并禁止抢注商标的使用。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裁判开创了先河。
 
  本案中,法院基于“洋河”商标长期累积的品牌商誉和知名度,不仅给予“洋河”驰名商标跨类保护,还直接判决禁止侵权人使用其恶意注册的“洋河Yanghe”商标,从纠纷的源头避免了原告权利再次受到侵害,正本清源、避免混乱,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标注册秩序,充分体现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主导作用,以及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鼓励诚实信用、诚信经营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引起了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广泛关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