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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尼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22:“吉尼斯”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8号
 
  二审案号:(2017)粤民终2347号
 
  【裁判要旨】
 
  被诉侵权行为人对相关标识的使用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不属于商标法禁止的商标侵权行为。指示性正当使用应体现善意,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描述性正当使用应以被使用的标识确有用于描述的相关含义为前提。判断标识是否存在该含义,应从该标识的固有文义、被规范文件收录的用法或者相关公众约定俗成的用法等方面来考察。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不限于被司法或行政程序认定为侵权后再次侵权的情况。对于权利人发送内容明确的停止侵权律师函、通知等,侵权人未积极履行注意义务仍故意侵权的,属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奇瑞公司)、安徽奇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奇瑞销售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尼斯世界纪录有限公司(简称吉尼斯公司)
 
  吉尼斯公司是“GUINNESSWORLDRECORDS”“吉尼斯”“吉尼斯世界纪录”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以上商标核定在第41类和第35类,包括组织竞赛、表演、观众参与的活动或者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宣传等。奇瑞销售公司在16个城市举办“奇瑞艾瑞泽7挑战巅峰中国巡演活动”,并由曾经获得吉尼斯世界纪录的临沂正直汽车特技表演有限公司,使用奇瑞销售公司提供的车辆、冠名“奇瑞汽车特技队”进行涉案活动的汽车特技表演巡演。涉案活动多处使用“GUINNESS我是吉尼斯CHANLLENGERS奇瑞艾瑞泽挑战吉尼斯中国巡演”“挑战吉尼斯”“GUINNESS我是吉尼斯”等标识,网页宣传使用“曾经,奇瑞为中国屡创吉尼斯世界纪录。今天,全新艾瑞泽7以至真实力,再一次挑战世界!”的宣传内容。“汽车之家”等众多网站对涉案活动进行了报道。
 
  广东高院认为,涉案活动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近似,且使用在相同服务类别,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涉案活动使用的宣传语属于通过歧义性的语言作出片面宣传,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在侵权获利和被侵权损失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根据吉尼斯公司单场世界纪录认证服务的费用数额及商标许可对认证服务费用的贡献比例,酌情确定单场涉案活动的商标许可费,并乘以活动场次计算赔偿。奇瑞公司等在活动中收到吉尼斯公司的律师函后,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且情节严重,遂适用两倍惩罚性赔偿。最终维持一审关于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消除影响、赔偿212万元的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知名汽车公司在商业宣传中的行为合法界限的厘清,引发汽车行业高度关注,多家媒体予以报道。本案通过详尽论述商标性使用的构成要件,深入分析非商标性的合理使用和搭便车的商标性使用之间的区别,剖析侵权行为的性质,明晰合法与非法之间的界限。同时对涉律师警告函、通知函情形下的惩罚性赔偿进行了有益探索,丰富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内容,体现了法院平等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坚决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对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给出了有力的司法支持。
 
  商标侵权方面,涉案活动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不属于描述性正当使用和指示性正当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商标的描述性正当使用以被使用的标识确有用于描述的相关含义为前提,而本案中,“吉尼斯”“Guinness”既无“世界之最”的固有含义,也无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工具书、词典等将其使用为法定的通用名称,奇瑞公司等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其已成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吉尼斯公司还提交了其积极维权、阻止涉案商标显著性被淡化的证据,故奇瑞公司等主张涉案活动系描述性使用的意见不成立。
 
  商标的指示性正当使用,是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服务与商标权人的商品、服务之间在功能或用途等方面的某种联系的客观需要,而使用他人商标指代他人商品或服务。故他人商标的使用应当出于善意,不能超出合理的限度。本案中,涉案活动对涉案标识大量、突出使用,明显超出合理限度,会让相关公众混淆,不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
 
  不正当竞争方面,涉案活动启用的表演车队虽然曾经获得过吉尼斯世界纪录,但涉案活动使用的宣传语属于通过歧义性的语言作出片面宣传,使相关公众对奇瑞车队“车技好”的客观事实产生“汽车品质高”的误解,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赔偿方面,奇瑞公司等在明知举办涉案活动涉嫌侵权的情况下,未作任何沟通回复、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仍然大量、突出使用与吉尼斯公司具有较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结合采用引人误解的宣传,故意混淆相关公众对涉案活动的服务来源,其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