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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挑逗”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17:“爱挑逗”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6)湘01民初712号
 
  二审案号:(2018)湘民终354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主张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人民法院判断被告该项抗辩是否成立时,除了从在先使用的时间、在先使用的方式以及在先使用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影响力等方面进行审查外,还需要考虑在先使用的主体及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意图。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喜逗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喜逗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开心猫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开心猫公司)
 
  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同利发食品批发部(简称同利发批发部)、王坤、游依娇
 
  开心猫公司系第9621934号“爱挑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主张喜逗公司生产、销售的“波斯猫爱挑逗”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王坤、游依娇是喜逗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喜逗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同利发批发部销售了侵权商品,其行为亦构成侵权。喜逗公司、王坤、游依娇共同认为,喜逗公司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早于开心猫公司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涉案商品并非喜逗公司生产和销售,王坤和游依娇所涉及的被诉生产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开心猫公司的关联企业和喜逗公司股东王坤之间针对标注有"爱挑逗"字样的“波斯猫”系列商品的生产、销售,有过一系列的合作及纠纷。有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了诸暨市永利食品厂(开心猫公司关联企业)享有蚕豆包装袋的著作权(涉案商标为包装袋上的标识),亦有商标局的异议裁定,确定“爱挑逗”为诸暨市永利食品厂在先使用的标识,对王坤申请注册的第5119205号“爱挑逗AITIAODOU”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之后,王坤等人另行成立喜逗公司继续生产前述包装袋包装的食品,诸暨市优莱克食品商行(系诸暨市永利食品厂更名)又对其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支持。
 
  本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均认为结合案件中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生产企业信息、喜逗公司在网站上展示的产品的外包装及法院生效判决对喜逗公司生产过标有“爱挑逗”等标识产品等情况,认定喜逗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虽然喜逗公司主张了在先使用抗辩,但在先使用的主体为王坤及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前,王坤、徐州市波斯猫食品有限公司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爱挑逗’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同时,有法院生效判决及商标局的异议裁定在本案诉讼前,已确定了最早使用‘爱挑逗’商标并拥有蚕豆包装袋的著作权的系原告关联企业,王坤不享有相关权利,故喜逗公司在先使用抗辩不成立,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原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阻止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从法条的规定来看,构成在先使用的一般条件是:1.在先使用的时间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申请注册商标的时间;2.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且商标本身相同或者近似;3.在先使用的商标须具有一定影响。
 
  但在案件的审理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以下两个因素也需要进行审查:
 
  首先,主张在先使用的主体需为在先使用者本人或已经获得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使用人。商标侵权案件不同于专利侵权案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主张现有设计或者现有技术构成不侵权抗辩时,并不要求现有技术或现有设计的使用人为被告本人,但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要构成在先使用,需使用者为本人或已经获得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使用人。
 
  其次,还需要考量在先使用人的主观意图。本案中,喜逗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未获得法院的支持,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喜逗公司在明知最早使用“爱挑逗”商标并拥有蚕豆包装袋的著作权的系喜逗公司关联企业的情况下,仍主张在先使用,其主观意图并非善意。
 
  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商标在先使用,也是告诫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的合法权利,合理合法地行使自身权利,从而赢得消费者的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