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IKA”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13:“RIKA”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0206民初4823号
二审案号:(2018)浙02民终941号
【裁判要旨】
如果特定容器的标识含有内容物商品品名、对内容物商品的描述或者商品制造商名称等能够使相关公众明确认知商品类别的信息,则该容器的用途也应确定为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该包装物上所标注的商标,可以对应为内容物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包装物与内容物商品不仅可能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带有涉案商标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物,亦可能单独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万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万博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瑞安市智恒工贸有限公司(简称智恒公司)、瑞安市春秋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春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达通企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一达通公司)
万博公司系“”商标(商标注册号5285354)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7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离心机;离心泵;泵(机器)等”。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将包装物(塑料杯)与内容物(电子燃油泵)写入同一张报关单,并委托一达通公司申报出口至不同的收货主体。2017年7月,宁波海关将该批涉嫌侵害万博公司涉案商标权的电子燃油泵扣留。被诉侵权电子燃油泵的塑料包装外壳上显著使用“”标识,标志下写有“FUELPUMP,HIGHQUALITY/11BAR/LONGLIFE”字样。万博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达通公司、春秋公司、智恒公司立即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销毁被海关扣押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万元。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塑料杯与电子燃油泵是否构成侵权产品。首先,报关单中生产销售单位为智恒公司,报关产品包括了电子燃油泵、塑料杯、离合器压盘、喇叭,电子燃油泵与塑料杯是一起出口的;其次,从海关调取来的塑料杯、燃油泵及附件看,该燃油泵上没有任何标志、标识及生产日期、场地等信息,不是独立的产品,需要借助包装外壳来销售;最后,塑料杯外壳上印有的“FUELPUMP”文字、图形跟万博公司生产的产品是一致的,而“FUELPUMP”系燃油泵的英文表达,并且塑料杯里装的滤网跟万博公司出示的实物也是一致的。因此,拆分开的塑料杯外壳和燃油泵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另外,本案中,万博公司的注册商标“”为独创的美术化的字体,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RIKA”与图形化的“”商标相比,构成相同。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燃油泵商品上使用了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行为,而一达通公司仅系为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办理出口的代理人,且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据此,法院遂判决智恒公司、春秋公司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万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塑料杯外壳上印有的涉案商标文字、图形与万博公司在展会上曾经展示的产品所使用的商标一致。涉案塑料杯上所标注的“FUELPUMP”显然并非装饰性字体,其功能在于结合“HIGHQUALITY/11BAR/LONGLIFE”的英文字样,以描述产品性能,这些都说明该塑料杯的用途是作为燃油泵的外包装。虽然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塑料杯外壳和燃油泵的收货人是目的地国的不同主体,两者的出口数量也并不匹配,但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上述证据所显示的相互印证的多处信息,已可证明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同时报关出口的涉案燃油泵的外包装,故而两者构成整体销售的侵权产品,智恒公司与春秋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带有涉案商标的塑料杯是否系同时报关出口的涉案燃油泵的外包装,两者是否构成整体的商标侵权商品。承办法官首先分析特定容器是否构成内容物商品的外包装,其次判断包装物与内容物商品是否构成整体的侵权产品,再评述带有涉案商标并标注内容物商品名称的包装物是否可能单独构成商标侵权,最后得出具体商标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法律适用。上述分析思路逻辑清楚、说理透彻,得出的结论令人信服,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