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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师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11:“鲍师傅”注册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苏8602民初104号
 
  【裁判要旨】
 
  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在国家商标总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不得超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界限。
 
  注册商标权利人单独或突出使用自己注册商标中的一部分,造成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在他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落入他人注册商标禁用权的保护范围的,构成注册商标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情介绍】
 
  原告:北京鲍才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简称鲍才胜公司)
 
  被告:陈海旗
 
  原告鲍才胜公司受让取得第12484211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糕点、面包、饼干、布丁、麻花、月饼、酥皮蛋糕、果子面包、馅饼(点心)。案外人易尚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89917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咖啡、茶、面包、八宝饭、谷粉、面条、调味品、酱油、冰淇淋、发酵剂;在第4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899096号商标“”。2017年5月30日,易尚公司通过授权使用合同许可陈海旗在产品包装、企业牌匾、宣传资料中规范使用第17899096号、第17899179号商标。鲍才胜公司认为陈海旗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被告陈海旗在其经营的店铺里销售多种糕点类商品,与原告鲍才胜公司享有专用权的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内使用的“鲍师傅”“鲍师傅糕点”文字商标,与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被告抗辩其销售糕点上使用的标识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法院认为,被告虽有权在易尚公司许可的范围及有效期内使用的第17899096号“”、第17899179号“”注册商标,但两商标的使用范围分别为第30类和第43类,而被告开设店铺、使用上述商标是为了销售糕点,此与易尚公司授权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不一致,且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与易尚公司授权的商标亦不一致。被告未规范使用易尚公司授权的注册商标,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由易尚公司提供,故法院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陈海旗停止在糕点类商品上使用与第1248421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才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驳回原告鲍才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将注册商标使用在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上,并通过生产经营不断积累商誉。但这一过程中有时也会引来他人的恶意攀附,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进而影响民营企业的正常经营。本案中,原告鲍才胜公司是一家2015年才成立的民营企业,通过短短两三年的经营,造就了网红糕点品牌“鲍师傅”。但此时,一些投机者也迅速跟风,市场上各种“鲍师傅糕点店”“鲍师傅加盟”“鲍师傅官网”等山寨品牌层出不穷。面对严峻的形势,原告不得不在全国展开打假维权行动,本案就是原告商标维权的第一案。
 
  审理过程中,南京铁路运输法院重点厘清了原、被告双方多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权利边界,并严厉惩处了不规范使用自己的注册商标、恶意攀附他人商誉的侵权行为,公正、及时、有效地保护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鼓励民营企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诚信意识,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与优质良好的营商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