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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登”商标恶意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9:“梵登”商标恶意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8)浙0110民初26号
 
  二审案号:(2018)浙01民终4579号
 
  【裁判要旨】
 
  商标注册遵循申请在先原则,在先申请者取得合法商标权后,在后申请者即使通过法定程序正在行使相应异议权利,但其在未取得合法有效权利之前仍应合理避让在先商标权,其明知他人享有在先商标权仍不予合理避让的行为应认定为恶意侵权。损失金额的确定要坚持比例协调,既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和行为危害性,也要考虑被侵权知识产权的市场价值及对侵权行为人营利的贡献度,进行合理确定。
 
  【案情介绍】
 
  原告:台州罗米欧洁具有限公司(简称罗密欧公司)
 
  被告:中山市梵登灯饰有限公司(简称梵登公司)、中山市古镇美雍灯饰厂(简称美雍灯饰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简称天猫公司)
 
  原告罗密欧公司2012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了第11799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载工具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2017年年初,原告在天猫网上发现,两被告在天猫网开设的“梵登旗舰店”网店内标注“FanDeng梵登”商标,店铺广告多次使用“FanDeng梵登”商标,店内销售的灯具及图片上也标注了“FanDeng梵登”商标。该网店的销售量和销售额非常大。对上述侵权事实,罗密欧公司进行了公证取证。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具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FanDeng梵登”商标,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梵登公司与被告美雍灯饰厂共同答辩称,梵登公司使用梵登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并非恶意使用。原告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和行为,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便要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200万元金额也过高。
 
  法院经审理认为,梵登公司在店铺名称中、产品图片、广告宣传中使用“fangdeng梵登”及“梵登”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属于侵犯罗密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虽然,梵登公司申请注册“梵登”商标时以及注册设立“梵登旗舰店”时,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尚未获得初审公告,但是商标局在2014年3月13日已经驳回了梵登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即为与罗密欧公司初审公告的涉案商标近似;之后,虽然梵登公司提出了复审及起诉,但是在其未取得合法有效权利之前,梵登公司理应合理避让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及时修正店铺中的不当使用行为,在其申请的商标被商标局及商评委驳回后明知继续使用梵登标识可能侵犯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仍然不予合理避让,主观过错明显,属于恶意侵权。但考虑罗密欧公司在取证前不久才开始准备、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也未取得相应知名度,由此可见,虽然梵登公司的涉案店铺内显示部分产品销量巨大,但是梵登公司的获利并非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也即涉案商标对梵登公司的获利贡献占比不高。为此,法院判决梵登公司赔偿罗密欧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既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政策,又体现了比例协调原则的适用。在后商标申请人虽然在申请、开始使用被控商标时并不存在主观过错,但在之后在先商标权利已经确定后,在后申请人即使按照商标异议程序提起复审甚至诉讼,都应当暂停使用被控标识,其不予合理避让的行为应当认定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恰恰体现了严格保护的司法导向。
 
  法律规定涉及恶意侵权的可以加重赔偿,也即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但亦应考虑涉案商标对被告获利的价值贡献占比等综合加以确定。本案考虑到原告商标知名度不高以及尚在准备使用商标阶段,表明原告商标商誉对被告获利影响有限,从而确定20万元的赔偿金额,充分体现了比例协调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