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萝花”商标侵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5:“绿萝花”商标侵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7)浙11民初562号
二审案号:(2017)浙民终802号
【裁判要旨】
产品的相关市场并不限于特定区域而是涉及全国范围的,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西藏等地将滇结香称为“绿萝花”,以及部分网络商户将结香花称为“绿萝花”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绿萝花”已成为结香花的通用名称。
商标性使用是构成商标侵权的前提要件。在被诉标识“绿萝花”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情况下,法院仍应进一步判断对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果对该标识的使用仅是为了介绍产品本身,即使这种介绍并不规范,但只要未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就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建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阳县孙娟土特产店(简称土特产店)
诸建华系“绿萝花”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认为土特产店将结香花标注为“绿萝花”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土特产店停止侵权并承担其为制止侵权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20元。
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特产店使用“绿萝花”文字的行为是为了表明其所销售的商品的类型、类别,该“绿萝花”文字在此处代表一种植物的种类,土特产店以其作为对销售的产品的介绍,在字体、大小等方面并未突出使用“绿萝花”文字,故土特产店的使用并非将“绿萝花”文字作为其商品的商标使用从而标识商品来源,也不会使消费者将其销售的产品误认为来源于诸建华,土特产店也不存在恶意使用“绿萝花”商标的主观故意,其不构成侵权。综上,该院判决驳回诸建华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诸建华不服,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相关药典中,并未发现有藏药“绿萝花”的记载,但在我国藏区,却有将滇结香成为“绿萝花”的叫法。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特产店使用“绿萝花”仅仅是作为对所销售的产品本身进行介绍,也就是指其所销售的商品本身叫“绿萝花(茶)”,并没有将“绿萝花”作为区分其商品来源标识的主观意图,也没有突出使用“绿萝花”文字,因此不应认定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从在案证据看,其他网店中将相同产品标注为“绿萝花”茶进行销售的不在少数。虽然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绿萝花”已成为结香花的通用名称,但确实在一定地域范围内存在将滇结香称为“绿萝花”的现象。诸建华所注册的“绿萝花”商标是一个纯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弱、知名度低,而土特产店将“绿萝花”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客观上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故一审法院以土特产店对“绿萝花”文字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为由,对诸建华关于土特产店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但需要另行指出的是,从植物学来看,绿萝与结香分属不同的科属,将结香花称作为“绿萝花”有违科学,可能造成植物分类上的混乱,土特产店有必要进一步规范产品名称以避免混乱以及引发是否侵权的讼争。综上,该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为厘清“绿萝花”与结香花在植物分类学上的关系,二审承办人主动走访了中医药专家,查明“绿萝花”并非医药典籍记载的通用名称,也不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虽然如此,由于被诉侵权人使用“绿萝花”的目的仍在于表明商品种类,而非用于区分商品来源,因此不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在严格把握通用名称认定标准的同时,通过审查“商标性使用”要件合理限定了涉案商标权的保护范围。此外,鉴于绿萝与结香分属不同科属,将结香花称作“绿萝花”容易造成植物分类上的混乱,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另要求被告今后规范使用商品名称,从而避免了相关市场称谓的混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