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老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9-05-16
【商标·民事】案例3:“王老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4号
二审案号:(2016)粤民终240号
【裁判要旨】
判断原告是否符合提起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条件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被告已就原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发出警告;2.被告怠于向法院起诉,原告对此进行过催告;3.被告的前述行为可能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使用在自己的商品上,但该标识并非起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案情介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老吉有限公司(简称王老吉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简称大健康公司)
王老吉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102892号“吉庆时分”注册商标,该商标有效期限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王老吉公司将前述商标授权给其关联公司加多宝公司使用。
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属下的广州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8日全资设立了大健康公司。2012年底开始,加多宝公司向全国多个地区工商行政部门投诉大健康公司委托生产的前述“王老吉”凉茶饮料上使用的“吉庆时分”字样侵害其商标权。2013年4月,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刘洪波律师受大健康公司委托,通过邮政EMS向王老吉公司注册地址发出《律师催告函》,催告王老吉公司要么立即撤回对大健康公司所有经销商的行政投诉,要么在一个月内向法院提出侵权之诉。该函件于2013年4月26日被退回。
大健康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大健康公司不侵犯王老吉公司“吉庆时分”商标权。该院认为大健康公司涉案使用“吉庆时分”字样的方式不会令消费者认为该字样是商品商标,故作出(2012)穗中法知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确认大健康公司涉案使用“吉庆时分”字样的方式不侵犯王老吉公司的商标权。宣判后,王老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由于王老吉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大健康公司的经销商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王老吉公司还在媒体上宣传大健康公司侵权。由此可知,大健康公司遭受王老吉公司侵权警告的事实确实存在。大健康公司代理人于一审起诉之后不久,向王老吉公司发出《律师催告函》,王老吉公司拒收该《律师催告函》的邮件。可见,大健康公司仍然明显处于王老吉公司侵权警告的不安之中。因此大健康公司符合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的受理条件。关于大健康公司在其商品外包装等使用“吉庆时分”标识的行为,是否侵害王老吉公司本案商标权的问题。大健康公司商品外包装上,既标有广告语“吉庆时分喝王老吉”,又标有其“王老吉”注册商标;注册商标字体较大,标注在包装盒较为显眼的位置;广告语字体较小,标注在包装盒一面下部边缘处。而且,在王老吉公司“吉庆时分”注册商标获得授权之前,大健康公司的关联公司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亦曾在其商品上使用过类似的广告语。在此情形下,在商品包装等使用“吉庆时分喝王老吉”的广告语,消费者并不认为其中的“吉庆时分”标识,是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也就不可能引起消费者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判决确认大健康公司涉案使用“吉庆时分”字样的方式不侵犯王老吉公司的商标权。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加多宝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关于后者对“吉庆时分”字样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的纠纷,社会关注度较高。生效判决认为起识别作用的标识才构成商标性使用,本案中大健康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方式并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涉案产品的商标是“吉庆时分”,因此不构成侵害商标权,就此作出公平判决,正确划定商标权人权利的边界,防止商标权人滥用权利影响竞争对手的正常经营,维护了社会经济秩序,并对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此外,对于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告提起不侵害商标权诉讼的条件问题,生效判决结合不侵权之诉的立法目的并参照现有法律,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正确理解,参照适用,对今后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问题具有较强的指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