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网站首页

知产观察家

杂志订阅

联系我们

新媒体合作(网站、微信)

联系人:汤溪贺

咨询电话:010-5218 8228

邮箱:meteor.tang@hurrymedia.com

知识产权刑事自诉的困境及解决方式构想 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孙黎卿

发布时间:2019-07-25
  众所周知,刑事自诉也是知识产权的维权途径之一。但在实践中,这一途径被应用的情形很少,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有很多,今天的演讲将着重探讨这一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的构想。虽然刑诉法上有规定知识产权的刑事自诉制度,但无操作明细,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阶段中:
 
  立案受理标准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刑事自诉案件要有“足够”证据。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具有网络化、智能化、工业化、国际化的特点,许多领域的地下制假售假团伙组织严密,提供订购、生产、运输、贮藏到销售的一条龙服务。各类知识产权犯罪活动常具有隐蔽性强、技术水平高、发现犯罪证据困难等特点,而自诉人缺乏足够先进的侦查手段,导致在取得足够证据这一问题上充满了诸多难点。
 
  此外,法律并没有进一步规定符合何种具体条件才可以立案,我们在办案中只能依靠现有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等司法解释,来推断立案门槛。但这其中也存在很多问题,例如在刑事自诉报案中,如何证明作品的实际点击数、作品数目、注册会员数、非法经营数额等?是仅需要网站页面显示超过500部即可,还是需要下载?下载过程中,是否需要通过抓包手段证明作品来源于该网站服务器?如果“实际被点击数”达五万次,如何证明是“实际点击数”?仅对后台数据进行抓包,抓包对应前台的数据镜像显示一定数值即可,还是需要通过进一步的技术鉴定?
 
  我们建议是,是否可以采取从宽原则,只要存在形式证据,就予以刑事自诉立案。
 
  案件地域管辖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条第2款规定,针对或者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
 
  从上述法条可以看出,在地域管辖上,互联网犯罪刑事案件的管辖法院范围很广。在实践中,公诉案件具有多管辖地,但目前法院似乎只接受被告所在地管辖原则。
 
  我建议,在地域管辖上,自诉案件是否可以参照使用公诉案件的管辖法规,实现多地法院都可以管辖。
 
  审理原则与调解制度
 
  在审理阶段,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是“先刑后民”还是“先民后刑”,这也是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具有特殊性,只有确认原告确为权利人,才能确定原告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只有确认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确实存在,知识产权犯罪才可能成立。虽然目前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确实是先审理民事部分,但能否在成文法上因此明确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先民后刑”的审理原则?
 
  此外,在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中,是否可以设立强制诉前调解制度(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调解”),尽量将刑事自诉案件在前置调解程序中处理掉,有利于节约大量的审判资源。
 
  确保被告到庭的问题
 
  实践中,大部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犯罪人未被羁押,如何保证被告能到庭审理是个棘手的问题。
 
  很明显,如果被告拒不到庭,意味着自诉案件将无法继续审理下去了,之前的一切假设和想法都将成为泡影。所以,我们建议是否可以:
 
  1、法院的司法警察是否可以承担这种强制措施的工作?
 
  或者2、法院是否可以与被告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进行跨区域的合作,以确保被告到庭。
 
  在有前述强制手段保障的前提下,可以考虑让被告提供一定的保证金。
 
  审判时证据查实的问题
 
  如果像之前所建议的,立案时只需要提供一些形式证据的话,在案件实体审理时如何进一步获取或查实“明确”的证据,依然是一个问题。
 
  一则,我们建议是否可以加大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时的证据调取职权,需要具备部分类似公安侦查机关的职能,比如监听监控等。
 
  此外,建议可以通过确定工商部门、文化执法大队的前置调查程序来解决这一问题。比如涉及商标、版权的犯罪案件,受害人应对先通过工商部门、文化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投诉,工商部门和文化执法大队应当依请求完成调查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