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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获酬权”或成影视行业发展绊脚石

发布时间:2012-10-15

  7月6日,国家版权局公布了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下称二稿),其中删除了第一稿中争议较大的“录音制品法定许可”条款,并对集体管理组织的“延伸管理”条款进行了修改,得到了诸多权利人的肯定。但二稿中新产生的一项规定却引起了影视公司和投资人的强烈反弹,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影视作品权利人及有关人士提到的“二次获酬权”。

  “二次获酬权”如果得以通过,将给影视产业带来怎样的影响?这是否意味着,制片方授权相关播出平台使用或者播放影视剧时,原作作者、编剧、导演、词作者、曲作者、主要表演者等相关人员,可以再次或者多次要求制片方(或相关方)支付报酬?如果反复重播,制作成本是否将无限增加,导致投资者无法获得收益,进而引发投入资金减少,最终使影视行业陷入资金溃乏的困境?从有利于影视产业长远发展、平衡各方利益和立足我国电影产业发展实际出发,建议删除“二次获酬权”相关条款。

  增加制作成本,压缩盈利空间

  影视行业是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制片者在投资拍摄一部影视作品时,不仅需要投入大量资金,同时还要承担影视作品创作成本无法收回的风险。在影视作品创作、开发与运营中,资本运作是极为关键的一个环节。为了保护影视作品内部各创作者的权益,业界的通常做法是将影视作品的经济权利统一归制片人享有。

  从经济效益和产业发展角度考虑,如果能使代表着资本的制片人在巨额投资中收回成本,并获得收益,这能刺激其继续投资,激发创作出更多更优秀的电影,进而带动整个影视产业的发展。

  然而,“二次获酬权”却只保护了产业中的个别群体利益,一定程度上压制了投资人的热情。没有资本的进入,将最终导致电影产业资本匮乏,给产业发展带来消极影响。

  接轨国际主流,促进行业发展

  电影作品涉及多方利益,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具有一定的倾向性:在未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作出保留约定的情况下,推定由影视制片人享受制度上谋取利益的权利;在以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电影制片人的前提下,通过契约的形式解决了影视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和使用,而导演、编剧和主要演员等只是凭借合同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但从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影视产业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来看,“二次获酬权”也并未被这些国家所采用。

  根据美国版权法,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制片人享有,属于典型的“制片人”模式,这与美国版权法所规定的雇佣作品的版权属于雇主一致。在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制片人是雇主,是整部影片的组织者和投资者,而导演、演员、音乐作品等创作人员皆是雇员,是影视作品的辅助创作人员,只能按照合同获得报酬。这样的规定可最大程度上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有利于制片人集中经济实力进行创作,进而有利于影视作品的流通和传播。好莱坞电影的繁荣,就体现出这种模式的强大生命力。

  在德国,如果作者许可他人将自己的作品改编成电影,这意味着该作者将复制和传播电影作品权、公开放映电影作品权、通过电台播送电影作品或在同使用电影作品的相同范围内使用该电影作品的译文本和其他电影性质的改编物等其他多项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德国版权法明确了电影作品属于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的属性,指明了原作品作者对电影作品的某些权利通过法定转让的方式转移给了他人(通常是指制片人),意味着原作品作者对电影作品享有的权利受到了比一般演绎作品更多的限制。

  根据英国版权法,制片人通过“法律转让”的方式获得影视作品的出租权和放映权,影视作品的经济权利还是由制片人行使,导演只是名誉上的作者。因此,英国也属于“制片人”模式。

  在法国,如无相反证明,剧本作者、改编作者、对白作者、专门为作品创作的配词或不配词的音乐作者会被推定为合作创作产生的视听作品的合作作者;导演、视听作品若源自于一部仍然受法律保护的现有作品或剧本的,原作作者视为新作品的作者。此外,在电影作者权利范围问题的处理上,法国建立起了一套权利的推定转让制度。

  从这些国家立法实践和法律制度设计角度来看,将影视作品的经济权利统一划归给制片人所有,符合主流国家的立法现状。而且,在此制度前提下,能使影视作品的使用变得可行,最大程度实现影视作品的经济效益。

  引发批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如果“二次获酬权”获得通过,还会带来哪些问题?

  笔者认为,这将带来潜在法律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可以预测的是,在未来司法实践中,由于“二次获酬权”激励机制的错位,相关人员不用靠通过提高自身素质创作优秀作品获取经济效益,却通过法定方式获得两次或多次酬劳,而制片方出于成本核算压力不会主动支付多次稿酬。此种情况一旦蔓延,将带来法律诉讼案件的激增。另一方面,由于法律的“硬性”规定,或可促使某些人员认为其通过诉讼可得到两次甚至多次酬劳,势必造成“二次获酬权”成为某些人投机的工具,最终损害整个行业。

  另外,截至目前,《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尚未生效,我国只是签署了这个条约,何时加入、是否加入条约,还需要一个过程。《北京条约》只是规定缔约国可以为视听表演者规定“二次获酬权”,并未要求缔约国强制规定这一权利。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影视行业发展现状,采用“二次获酬权”不符合行业现状水平。

  因此,笔者认为,二稿中关于“二次获酬权”的规定,将会对影视行业的健康发展带来不确定性,建议将相关的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