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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获酬权:英美法系VS大陆法系

发布时间:2012-10-23

  在《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社举办的第三期研讨会--“二次获酬权,到底谁的权益?”讨论会上,中国广播电视协会电视版权委员会副秘书长严波分析了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关于二次获酬权的相关规定。

  英美法系的国家,例如美国,它在法律上针对“二次获酬权”没有明确的规定和许可,但是有学者把美国的这种普遍做法称作推定转移,即默认权利是可以转移至制片方,主要体现在版权法101条--雇用作品的定义。它将大部分作品看作是雇佣作品:一是指雇员在受雇范围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二是指某人受指派或委托为某部级完成的作品,包括电影或者其他音像作品的组成部分。美国的原则认为视听表演者一旦与电影作品制作公司签署合同,就将全部权利让渡给了电影作品制作公司。但这样一来,单个的演员相对于带有经济组织的制片方或企业来说比较弱势,美国采取以团体博弈的方式来取得报酬,通过这种行业工会组织来对抗企业,例如音乐家联盟、表演工会等。长此以往,对作者形成了比较好的保障。

  大陆系法,现在可能更多的是采用以法国为要代表的推定许可,即推定许可制度。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注重从源头上对个人作者利益的保护,而不是保护制片人,故大陆法系通常采取通过法律规定将作者的权利让渡给制片人。而且它有一整套制度来保障作者的获酬权,制片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针对每一种作品向作者支付报酬。此外在立法中还设计了一些保障机制,比如,公众为欣赏作品而支付费用时,必须要根据合理的报酬标准,而这个标准是由法院通过判定来明确合理报酬的基数指定出来的,不能由制片人利用合同随意减少合理报酬基数的系数。但有时作者权利不能过大,也要有保护传播者的体制,所以《知识产权法典》131条第4款又规定,在按收入比例计算报酬无法操作、作者创造性贡献不足以构成视听作品不足时,制片人可以支付一次性报酬给作者。此外,《知识产权法典》131条第5款还规定了作者转让使用权时,若因侵害或低估了作品的收益,而致使其损失超过十二分之七以上的报酬,可以要求重新评估合同报酬条款。法国很注重著作权的保护的国家,它通过规定特殊制度来保护,但是操作过程太过繁复,要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反复权衡,力图以此来保护双方的利益。西班牙、比利时的情况也与此类似。

  德国的规定相对特殊一点,德国的《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参与视听作品创作的时候,要获得合理的报酬,而且视听作品播放必须经过视听表演者的同意,并且视听表演者都享有法定获酬权。获酬权有两个层面:首先,针对后期使用要有明确的解释条款,在合同上必须有对后续使用的相关解释条款;第二,表演者对视听作品享有不可放弃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这是最严苛的,此次我国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参考的就是不能放弃原则。德国的规定不同于法国、西班牙等国家,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了作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在特定的情况下享有报酬变更权。但是怎样保证报酬这一点呢?后来,又制定了《共同报酬规则》,相当于为社会设立了一个谈判模式,即作者组成的团体和作品使用者组成的团体,共同制定一个关于报酬的规则。而规则考虑的情况相当细致,例如:调整履约状况,利用者的结构、规模。

  比较法国与德国的《著作权法》,法国的合理报酬的计算方式是通过一些常见判例来形成的;德国则是行业和行业之间的集体付酬制度,虽然繁复,但是很成体系。而目前对于我们国家来说无论是制度还是体系都很缺失。大陆法系确实比较注重类似《著作权法》合理报酬这样的强制性规范,尤其是要求制片人根据这些条款付酬。但是我们也要考虑它实际的效果和对产业发展的制约和影响。国际公约目前还没有明确对作品使用付酬做出规定,《伯尔尼公约》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版权条约都没有就这方面做出明确规定。但最近签署的视听作品《北京条约》对付酬有了相关规定,而此次《北京条约》最大的争议点就是权利转移。这个值得我们修法部门的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