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6日,国家版权局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对于此前争议较大的第四十六条、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等问题给予了积极回应,并明确规定“二次获酬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明确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以及主要表演者在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享有“二次获酬权”。此消息一出,各方观点便浮出水面。究竟应由谁来支持二次获酬的费用,便成为首要问题。
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军认为,我们这个立法不一定是学者立法,或者学理争辩的立法,需要让一般从业,一般社会公众能够理解的,现在来看“他人使用”,这个“他人”我们没法排除的,如果说立法者背后用意是这样的话,未来法律出台的话,它的愿景和现实就会存在很大的不同。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王晫法官表示:现在修改草案其明确的,17条第二款和第四款的关系,第一和第三款的关系,第一款规定是制片者视听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第三款规定的是刚才几类的作者有权使用经他们同意的视听作品。那么“他人”就不应该包括制片者,他人应该指的是二次使用。我想不管谁使用,这是法律的问题,但是谁付费是另外问题。“他人”使用原则上来讲,是应该制片方来支付报酬,如果拍完电影以后,他又许可做DVD发行,又卖到网站播放,又授权电视台播放,那么这个问题到时候怎么办?
影视价值管理专家 HCI首席评估师黄星认为:我觉得“二次获酬”一定要界定它的基本范围,但是有一点,比如我卖给了网络,或者电视台播放的时候,这些获益,这完全不是“二次获酬”,这是分帐,分帐应该怎么来?比如有合同约定,还有谁投资谁获利。这里面包括编剧、导演在内,在这一轮的报酬分配过程当中,不应该把基本性质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