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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获酬权”的各国比较

发布时间:2012-10-26

  7月6日,国家版权局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与3月31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相比,第二稿对于此前争议较大的第四十六条、集体管理组织延伸管理等问题给予了积极回应,并明确规定“二次获酬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明确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以及主要表演者在视听作品后续利用中享有“二次获酬权”。此消息一出,各方观点便浮出水面。导演发话:我们应该是“作者”。编剧不爽:你是“作者”我是谁。制片方叫苦:“如果资本不愿投入,哪有钱请编剧、导演以及演员,又谈何二次获酬?” 10月18日,中国知识产权杂志社主办的系列讨论会,就二次获酬权的话题,邀请各方嘉宾,进行了激烈的交锋。

  在进入讨论会前,中国广播电视协会电视版权委员会严波副秘书长就各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了简要介绍。

英美法系国家

  美国基本上属于在“二次获酬权”没有法律上明确的规定和许可,但是现在有学者就把它当做一个叫推定转移,也就是默认把权利是可以转移到制片方的,他主要在版权法101条,他把很多的作品都是一种类似于雇佣作品的习惯,一个是雇员再受雇范围内为完成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作品,一个是某人受特约委托为某部级完成的作品,这里面包括电影或者其他音像作品的组成部分。美国的原则认为视听表演一经签署与电影作品制作公司签署企业,就可以把全部权利让给电影作品制作公司。那么单个的演员与带有相关组织的一方来说就比较弱势,美国的做法就是以团体博弈的方法来取得报酬,像他们的工会,有音乐家联盟、表演工会等等,他们通过这种行业工会组织,对抗企业,这样长时间运作下来以后,对作者还是比较好的保障。这是美国的做法。

法国大陆系法

  现在可能更多的是叫法国为主的,叫推进许可,也是推进许可制度。因为大陆法系国家从源头比较注重个人作者的利益保护,而不是保护制片人,所以大陆法系等于是用法律推进把作者的权利让给制片人,但是是有一整套制度保障来保证获酬权,制片人应当对每一种作品向作者支付报酬,同时这里面为了保障这一点,他也设计了一些体制,比如说公众为欣赏作品支付费用的时候,必须要有合理的报酬,而这个合理报酬是很虚幻的,所以他们做了一个合理报酬基数,法院通过判定来明确合理报酬基数是多少,制片人不能通过合同随意减少合理报酬技术的系数。但是法院又有一些规定,有时候作者权利过大也不行,也要保护传播者的体制,所以知识产权法典又规定,在按收入比例计算报酬无法操作,以及作者创造性贡献不足,已构成视听作品不足的时候,制片者可以支付一些报酬给作者。另外知识产权法典还规定了作者转让使用权时,若因侵害作品收益,而致使其损失超过12.7%以上的损失,可以重新评估报酬条款。法国很注重作者的保护,所以他规定特殊制度来保护,但是他是层层设置很多体制,中间是经过一个很漫长的过程,反复在中间权衡,也就是尽量达到这种体制,用这个来保护双方的利益,但是他操作的是比较复杂的。

德国的《著作权法》

  德国的《著作权法》是差不多是法定的合理报酬,规定表演者参与视听作品利用的时候,要获得合理的报酬,《著作权法》规定,视听表演表演必须经过视听表演者的同意,而且视听表演者都享有法定获酬权,这个获酬权有两个,首先针对后期使用要有明确解释条款,在合同上对后续使用都必须有相关解释条款。第二,这个权利,也就是表演者对视听作品享有不可放弃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这个是最严苛的,实际上我们第二稿就是参考的不能放弃。这个法律是不同于法国、西班牙的过程,它对报酬做了规定。    我们注意到法国的合理报酬权和德国的获酬权,以及关于法国计算方式是通过一些判例来形成的,包括行业之间的合理制度,这是相对于英美法律设计的,虽然繁复,但是很成体系,目前我们国家来说还有所缺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