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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次获酬权:对司法实践可能产生的影响

发布时间:2012-10-26

  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王晫,在《中国知识产权》杂志举办的“二次获酬权,到底是谁的权益?”研讨会上对我国《著作权法》修改历程和“二次获酬权”的实施可能对司法实践产生的影响做了具体的分析。

  进入21世纪以后,我国历经了三次大型的《著作权法》修改:第一次修改是2001年,主要是应我国加入WTO的要求进行的修改;第二次是2010年,主要是《著作权法》原来第四条“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在WTO终局裁决中被认为违反了国际条约的规定,因此第二次修改时将其删除,前两次修改都是小幅度修改。第三次修改,就是本次,它涉及的面非常广,包括先前争议比较大的修改草案一稿第46条的法定许可、管理组织延伸保护的问题以及“二次获酬权”问题。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第17条第二款对“二次获酬权”进行了规定,它将现行《著作权法》中规定“以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拍摄的作品”,改成了“以电影或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拍摄的视听作品”;其规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与现行《著作权法》是一致的;但是“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作者享有署名权”与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作者等作者享有署名权”相比,增加了对原著作者的保护。以《哈利·波特》为例,原作作者罗琳之所以能收取这么高的版权费,而且是一次有一次的收取,很大程度上是取决于法律对原作作者的保护。

  编剧是作为原来文学作品的改编人,这个在现行《著作权法》也有规定,“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者”,那么到底哪些人享有“二次获酬权”,这个主体是很重要的,因为这个主体直接影响到以后原告的主体资格。这次修改比较大的是17条第三款“原作作者、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作品获得报酬”。然而二稿并没有对“他人”进行明确的解释。以电影为例,使用原著作者作品时,要签订书面合同规定使用方式和支付报酬数额。这些作者使用作品的时候,主观上是知道作品用途是什么,比如编剧导演知道自己的作品是用来拍摄电影的,那么这里面的“他人使用作品”肯定是与他当初签订合同目的以外的使用方式。参照司法上的一些主要判例,以前案子比较多的是电影作品或者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人起诉视频网站。当然,最近几年视频网站越来越规范,像优酷、土豆等视频网站使用大量的钱买有版权的作品,前些年这些案子在著作权案子当中数量占一半以上。当时的案件在没有二次获酬权的情况下,只能是制片者享有权利,来主张权利。比如有一部电影未经许可在优酷上放映了,就由制片者来主张权利。如果“二次获酬权”这个法条实施,对司法的直接影响就是以后能主张这个权利的主体就增多了,就不仅仅限于电影或者电视剧作品的制片者,还包括上述几个主体。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中,这些作者只享有署名权和与制片者签订合同获得的报酬,但是这个报酬仅仅只是第一次使用其作品的报酬。这样一来就存在一个问题:比如现前段时间的《画皮2》,假设一个视频网站未经许可播放了《画皮2》,按照现行法规定,主张经济权利的只有制片者;如果这条通过实施的话,以上所有作者都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报酬。当然,这是未经许可使用的情况。

  谁来支付“他人使用作品”的报酬是个问题。如果是经过正常制作,这些作品的著作权所有者许可播放的话,支付的报酬是否应当由制片者来支付?就是在正常许可使用的情况下,如果制片者不合理分配片酬的,原告就是作者,被告就是制片人。如果未经许可播放的情况下,可能这些作者可以直接起诉未经许可播放的主体。此次修改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适应《北京条约》的签署,但按照我国的常规,签署不等于加入,只有人大常委会批复以后才允许申请加入。所以,不能因为《北京条约》而增加对表演者的规定。《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36条第二款增加了表演者的权利“主要表演者有权对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报酬”。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是录音作品受保护,现在的修改成视听作品的保护,是对表演者的全方位保护。这就意味着又增加了一个原告,即主要表演者也能主张合理报酬--向未经许可使用的主体主张,或者向经许可使用的制片者主张,但是主要表演者如何界定?这个又需要相关的解释共同来加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