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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柱

发布时间:2013-04-01

  郑志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原知识产权庭审判长)发言:

演讲人:郑志柱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副庭长(原知识产权庭审判长)


  这里我就不再重复前面两位大家的内容,就补充一些观点:
  1、技术中立问题。搜索引擎经营商提供的搜索结果如果是自然排序的结果,就属于技术中立。但是,在网络环境下体会到的基本经验是人为干预结果,这是一种商业经营行为,如果这种情况下存在过错,必须要承担过错责任。至于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通过当时人的举证和博弈来获取来发现案件事实。
  2、利用竞价排名中的关键词搜索,到底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这是首先需要区分的。比如说,购买他人的商标作为搜索的关键词,并将该关键词用于包含自己产品的链接,这种情形好像可以套用到商标法中关于商标性使用规则中去,即把商标用于标识商品包装或容器上,但是现有成文法的规定往往落后于网络环境的发展。而这种情况到底能否归到商标性使用呢?这在学术界是有争议的,如果能认定为是商标性的使用,那么就认定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如果认定不了,还是可以退而求其次,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寻求救济。有一个判决提到不正当竞争这个问题,由于客户购买的商标作为搜索的关键词,点击进去往往不是商标权人的产品,这种情况下,增加侵权人的点击量,权利人的点击量丧失,存在此消彼长的过程。那么在该领域将会构成不正当竞争。我自己办过的一个案子与之相类似,比如,张艺谋的电影《英雄》,在当时非常出名,网络上也没有视频可以分享,购买者在市场上买一个外包装写着英雄的影碟,但是打开后发现根本不是消费者所需要的。这种情况下,终审的判决认为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商业经营过程中诚实信用基本原则,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对于广州中院的“绿岛风”案件,法院二审认定关键词搜索服务是一种广告,我自己认为这该判决还是可以商榷和讨论的。我个人认为这种认定不是太妥当。网络环境下将他人商标作为关键字这种行为,除了广告的效用之外,还有一种功能:通过这种关键词的设置,使得搜索路径把点击者引导到既定的网站,这个网站可以介绍商品,介绍自己公司的情况,这种关键词搜索服务具备这两种功能。在这种情况下,到底要认定是一种广告行为还是一种其他的什么行为,我觉得可以参照袁教授的观点,这种认定已经不重要了,关键是看搜索引擎提供是否具有过程。
  3、如何认定过错这一问题,我个人感觉刚才祝庭的观点有点太严格了,我觉得应该将其分为两个层次来分更好一些,第一个层次就是所谓的“红旗理论”原则,商标已经很出名了,像一面红旗一样在迎风飘扬,说俗一点就是,地球人都知道,就你不知道,这显然说不过去,这种情况下,无论购买关键词的过程是如何形成的,是一对一的服务,还是通过辅助的软件完成已经都不重要,重要的是商标是否非常驰名,像一面红旗一样高高飘扬,我觉得可以参照工商局对老鼠街的处理方法,把一些知名的商标和商品放到一个大海报里面,贴在非常显眼的角落,如果发现售卖这种商标的商品,只要查一下对方是不是权力人或其授权人,我觉得这个方法很有用,如果可以运用到引擎服务提供商上,自己搜索也可以,直接弄一个清单也行,看到这些关键词,就需要睁大眼睛,提高警惕,如果对方拿不出正规的授权资料,就不授权关键词,这是一个层次,红旗理论。第二层次还是要适用“通知-删除”规则,这是一个最基本的规则,因为根据网络的特性,信息是海量的,在给我们带来方便的同时,使得侵权也变得方便。它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我们不能对它苛以过高的责任,这样的话会抑制网络产业的发展。同时也不能让它作为侵权者的乐园。这是一种中庸精神,实质体现利益平衡理念。我自己能想到与其他各位不一样的就这些,希望大家提出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