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网站首页

地区分布

北京 上海 广东 湖北 江苏 浙江 山东 西安

期待您的地区推荐......

案例征集热线

 

聂士海
Tel.:13311230651  
Email:kevin.nie@hurrymedia.com

陈静
Tel.:13311230593  
Email:jessie.chen@hurrymedia.com

传真 Fax:+86 10 6515 9811

 

主办单位

初字第2236号_原告李承鹏诉苹果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_(2012)二中民初字第2236号

发布时间:2013-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2236号


  原告李承鹏,男,汉族,1968年9月22日出生,作家,住*。
  委托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志宏,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苹果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诺琳·克拉尔,助理董秘。
  委托代理人张辉,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林,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iTunes S.a.r.l.),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吉恩·来沃夫(Gene Levoff),董事。
  委托代理人田甜,上海市方达(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迎丰,男,*。
  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北京市世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承鹏诉被告苹果公司及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通思公司”)、第三人欧迎丰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管辖权异议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承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华、肖志宏,被告苹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吴林,第三人艾通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甜,第三人欧迎丰的委托代理人王林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承鹏起诉称:李承鹏是当代社会的社会评论家、著名作家,其所创作的作品《李可乐抗拆记》由读者出版集团、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于2011年1月出版。该书是中国第一部以“暴力拆迁”和“抗拆迁”为主题的文学作品,该书出版后,不到半年销量就达到了40万册,属于知名作品。苹果公司是网络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管理者、所有者以及Ipad等苹果设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2011年,李承鹏发现苹果公司经营的在线苹果商店(App Store)销售并为读者下载李承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读者可直接通过苹果公司生产销售的Iphone、Ipad、Itouch等全系列产品进入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将其中的涉案作品下载到苹果设备中进行阅读。苹果公司未经李承鹏许可,自行上传或与开发者通过分工合作等方式,将李承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上传到苹果应用商店(App Store)中,并通过该商店向社会公众提供下载阅读,获取经济利益。李承鹏认为苹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李承鹏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苹果公司:1、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5 000元,2、赔偿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425元。
  被告苹果公司答辩称:苹果公司是一家经营硬件为主的美国企业,其产品主要为Iphone、Ipad等多媒体通讯设备,涉案的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并非由其经营,而是由其关联公司即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的艾通思公司(ITunes S.A.R.L)经营和管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并非由其实施,也并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况,苹果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李承鹏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的经营者在收到有效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涉案程序,涉案应用程序商店的经营者作为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并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与侵权应用程序开发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艾通思公司称:艾通思公司是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独立于苹果公司的企业法人。中国应用程序商店的运营者为艾通思公司而不是苹果公司。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艾通思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艾通思公司需要参加诉讼向法院说明开发人上传涉案应用程序、并委托艾通思公司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等相关情况。应用程序商店的运营模式为:开发商将其独立开发的应用程序上传至应用程序商店并提供给最终用户,最终用户通过应用程序商店浏览开发商发布的信息,并下载其需要的应用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应用程序商店向开发商提供信息存储服务,并受其委托向最终用户收取费用,在扣除标准佣金后将全部收益转交给开发商。鉴于涉案应用程序由开发商独立开发、自行上传,艾通思公司没有参与直接侵权行为,与开发人之间没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客观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艾通思公司不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艾通思公司虽然会对应用程序进行审查,但是该审核是对应用程序技术兼容性及是否存在淫秽内容等方面的审核。因此,艾通思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涉案应用程序存在侵权内容,因此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三人欧迎丰称,欧迎丰是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该应用程序中的文字内容是其从网络上自由下载的,并未获得过授权。涉案应用程序被购买下载的次数非常少,作为应用程序的开发者获利只有一百美元左右,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可乐抗拆记》由甘肃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该书的版权页显示:李承鹏著,2011年1月第1版,2011年1月第1次印刷,字数为305千字,定价为28元。
  (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3号公证书显示,登陆网址为http://www.apple.com.cn网站,该网站下方显示“ Copyright ?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在该网站上下载、安装iTunes软件并进入,在iTunes软件页面下方显示“ 版权所有 ? 2012 Apple Inc. 保留所有权利”。在iTunes软件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李承鹏”,可以查找到名为“李可乐抗拆记(简繁)”的应用程序。在该页面中,左上方显示“App Store > 图书 > zilla”,其下方显示涉案应用程序的图标及相关信息,包含:“类别:图书”,“发布日期:2011年01月30日”,“版本:1.0”,“开发商:ying feng ou ? 2011.zilla.inc”,右侧应用程序截图显示为涉案图书封面。
  (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56号公证书显示,2011年7月1日,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范梅博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以7194元的价格购买了三个I pod touch并开具了发票,上述所购物品及发票由公证人员带回公证处。当日下午,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范梅博使用上述购买的I pod touch进行了如下操作,开机后点击App store,在搜索栏中输入“李承鹏”并点击搜索,出现搜索结果页面,显示两条搜索结果,其中包括“zilla”、“李可乐抗拆记(简繁)”、“$0.99”。点击进入“李可乐抗拆记”页面,点击“马上购买”,回到“李可乐抗拆记”页面,右上角显示“已安装”。全部下载结束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I pod touch装入“证物袋”中,封口处粘贴封条并加盖“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保全专用章”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范梅博保管。庭审中,李承鹏将上述封存的I pod touch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经各方当事人核验确认包装完好后,当庭开封。打开I pod touch,内含名为“李可乐抗拆记”的应用程序(以下简称“涉案应用程序”)。打开涉案应用程序,内含部分涉案作品的内容。后经勘验比对,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涉案应用程序中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字数为114千字。李承鹏为购买涉案应用支付了0.99美元,其该笔支付信用卡对账单交易摘要显示:“ITUNES-USD”。
  李承鹏为证明App Store是由苹果公司经营的,提交了(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774号公证书,其中公证截屏了百度百科对于App Store的描述,具体包括:“App Store是一个由苹果公司为iPhone和iPod Touch、iPad以及Mac创建的服务,允许用户从iTunes Store或mac app store浏览和下载一些为了iPhone SDK或mac开发的应用程序。”“App Store是苹果战略转型的重要举措之一。App Store+iPhone 是增加苹果收益的关键路径之一。苹果公司推出App Store的主要原因可以从两方面来解读:一是苹果公司由终端厂商向服务提供商转型的整体战略定位;二是苹果公司拟通过App Store增加终端产品iPhone的产品溢价,从而实现以iPhone提升苹果公司收益的战略意义。”“苹果在线商店App Store年收入近24亿美元。根据调研机构AdMob的最新报告,每位iPhone(iPhone玩家论坛)用户从苹果App Store在线商店平均每月下载10.2个应用程序,iPod Touch用户平均每人每月下载的则更多,达到18.4个。苹果从App Store中每月平均收益近2亿美元。”“App Store的产业链简单明晰,共涉及三个主体,即苹果公司、开发者、用户,此外还包括第三方支付公司,但只是作为收费渠道,不是产业链的主要参与者。”“App Store建立了用户、开发者、苹果公司三方共赢的商业模式,各自在产业链中的角色与职责表现如下:苹果公司:掌握App Store的开发与管理权,是平台的主要掌控者。其主要职责包括四点:一是提供平台和开发工具包;二是负责应用的营销工作;三是负责进行收费,再按月结算给开发者。此外,苹果公司经常会公开一些数据分析资料,帮助开发者了解用户最近的需求点,并提供指导性的意见,指导开发者进行应用程序定价、调价或是免费。开发者:应用软件的上传者。其主要的职责包括三点:一是负责应用程序的开发;二是自主运营平台上自有产品或应用,如自由定价或自主调整价格等。用户:应用程序的体验者。用户只需要注册登陆App Store并捆绑信用卡即可下载应用程序。AppStore为用户提供了更多的实用程序,良好的用户体验及方便的购买流程。”
  另查,苹果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网址为http://www.apple.com)发布的《App Store审核指南》中记载:1.1作为一个应用商城的应用开发者,你要受你和“APPLE”之间的该计划许可协议、用户界面规约和其他许可或者合同的条款的规约。8.5使用受保护的第三方资料(商标、版权、商业秘密,其他的专利内容)时需要一个文件式的权利证明书,此证明书必须按要求提供。11.11“通常你的应用越贵,我们就会审核的更彻底”11.12“提供订阅的APP应用程序必须使用IPA,如同前述《开发者计划许可协议》中规定的一样,“APPLE”将和开发者按照3比7的比例分享此类商品的订阅收入”。《App Store审核指南》下方标注有“?APPLE,2011”等字样。
  网络用户在注册苹果网络账户时可以选择接受或者拒绝关于应用商店的条款和条件,如用户同意该等条款和条件,可以选择点击“同意”,如果用户不同意这些条款,则可以选择不要点击“同意”,也被要求不要使用应用商店。条款有关于:“您使用APP STORE…….以及从有关商店购买…….许可的行为受您与ITunes S.A.R.L.之间的本法律协议的管辖”;“ITunes是有关商店的提供商”;“ITunes从其在卢森堡的办公地点运行”等记载,该条款的署名处记载为苹果公司的英文名称即“Apple, Inc.”。
  APP STORE中供用户购买的应用程序有两种来源,一是苹果公司自行开发、二是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商开发。第三方应用程序开发商要开发应用程序并在APP STORE销售,首先须在苹果公司官方网站(Apple.com)注册开发商账号并与苹果公司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取得开发商注册账号。随后须在苹果公司的官方网站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并填写含有信用卡账号、电子邮箱地址、申请人签名等内容的《订购表格》,并将其传真至:苹果公司在美国的指定传真电话,经过苹果公司从开发商信用卡中扣款99美元并须经开发商在线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方可获得在App store发布收费应用程序的资格。并通过iTunes Connect上传和设定应用程序的发布情况。
  《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抬头处标有“Apple inc.”字样,《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中记载:“以下是阁下与Apple Inc.(“Apple”)之间的法律约定,规定了阁下参与成为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应当遵守的条款。”“阁下理解并同意,成为一名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并不意味着阁下和Apple之间在法律上构成任何合作或代理关系。”“在注册完成并获得Apple开发商资格后,阁下有机会自苹果公司获得开发技术支持服务,包括参加Apple开发商大会、技术讲座等”;获得苹果公司提供预发布内容(包括预发布软件和/或硬件)并藉此测试和/或开发某项设计用途为与预发布内容的设计操作系统联合运行的产品;可以通过付费的方式获得使用Apple软件/硬件兼容测试实验室和/或开发技术支持服务,并有机会自苹果公司获得包括代码片段、示例代码、软件等技术支持资料;在获得苹果公司的开发技术支持的同时,开发商承担的义务包括同意并确认双方不存在合作代理关系、就获得的开发技术支持内容保密、就开发技术支持内容的使用遵循苹果的使用政策、不得随意转让技术许可,实施反向工程等、为某些技术资料或技术支持支付相应的费用。
  《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在首部记载有:“在下载和使用Apple软件之前,请仔细阅读下列许可协议条款与条件。这些条款与条件构成阁下与Apple之间的法律协议。”其正文中记载:“1.2 Apple是指Apple 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企业”,“Apple子公司是指其已发行股份的至少50%是有Apple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且涉及与App store的运营或在其他发面与App Store有所关联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艾通思公司(ITunes S.A.R.L.)、Apple Pty Limited”;“6.1一旦阁下认为阁下的应用程序已完成了充分的测试并已完备,给下可以通过App Store将其提供给Apple分销”;“6.2 Apple选择分销,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独自酌情:a)确定阁下的应用程序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文档资料或计划要求;b)以任何理由拒绝分销阁下的应用程序,即使阁下的应用程序符合文档资料或计划的要求”;“8.撤销 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随时终止分销阁下的获许可应用程序、获许可应用信息,或撤销任何阁下的应用程序的数字证书。”此外,苹果公司许可iOS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环境下的应用程序,苹果公司许可使用的软件包括软件开发工具包(SDK)、iOS操作系统、供开发商就与其应用程序编写和测试相关的配置等;软件开发工具包指供开发商使用的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范代码、模拟器、工具、应用程序库存、API、数据、文件和资料、以及这些软件的更新;苹果公司给予开发商的为有限的、非独家的、个人的、可撤销的许可,并对开发商使用软件的权利进行了规定;开发商有提交自行编写的应用程序以供APP STORE分销的权利;如果开发商要通过APP STORE交付免收费的应用程序,则要在分销之前与Apple子公司另行签署协议,对于中国大陆地区的应用程序该Apple子公司是指艾通思公司(ITunes S.A.R.L.);开发商承担的义务包括使用苹果公司许可的软件进行应用程序开发、测试应符合协议的规定、开发商编写的应用程序应符合技术的或其他的规格或文件等文档资料要求、符合关于API与功能、用户界面、数据收集、内容与材料,蜂窝网络,预览版等30多项技术或者兼容性要求、不得开发任何可能用来进行或帮助侵权的应用程序、不得违反,盗用或侵犯任何第三方版权或合法权利。所有应用程序都必须签署由Apple签署的证书才能安装在已注册装置中。所有应用程序必须向Apple提交并由APPLE选择分销并同意Apple酌情独自决定是否同意分销。分销方式有三种:1、获Apple挑选通过APP STORE分销;2、被Apple选中,通过VPP/B2B计划网站分销;3、在已注册装置上进行特别分销。苹果公司认可该协议中的APPLE指苹果公司。
  《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在协议首部记载有:“如阁下点击同意Apple在此向阁下提供的本附录2,则意味着阁下同意Apple以新增本附录2(代替任何现有的附录2)的方式修改Apple和阁下之间现行有效的《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协议”)。除本附录另有规定外,所有术语应具有协议所规定的含义。”《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正文部分中记载:“阁下特此委任Apple及Apple子公司(统称为“Apple关联公司”)出任:(i) 阁下的代理,在交付期内向本附录2附文A第1条所列国家地区(可变更)的最终用户营销及交付获许可应用程序;及(ii)阁下的居间,在交付期内向本附录2附文A第2条所列国家地区(可变更)的最终用户营销及交付获许可应用程序。可供阁下选择的App Store国家地区最新列表见iTunes Connect网站,Apple关联公司可不时对其加以更新。阁下在此承认Apple关联公司将代表阁下或以阁下的名义,经由一家或多家App Store,向最终用户营销获许可应用程序或提供获许可应用程序供其下载。”在本附录2中,“获许可应用程序”一词包括阁下利用In App Purchase API在某一获许可应用程序中出售的其他任何获许可的功能、内容或服务,而“最终用户”既包括获许可应用程序的实际最终用户,亦包括可为最终用户购买获许可应用程序的授权机构客户(例如经Apple关联公司批准的教育机构)。”iOS应用开发商如果选择通过APP STORE在中国销售收费的应用的许可,必须签署附录2,授权Apple关联公司从事为该等应用程序提供寄放服务、允许存储获许可的应用程序及供最终用户使用,居间向位于最终用户获得订单,就最终用户的应付价款开具账单。在此过程中,开发商决定寄放交付什么程序并制定销售价格、折扣程度,开发商需告知应用程序的名称、版本并指定销售的国家地区,Apple关联公司对应用程序内容无任何控制或权益,Apple关联公司在分销过程中收取佣金,并在扣除佣金和税款后发放余下款项(但针对中国并无此税务代缴义务)。对于开发商对应的Apple关联公司以及开发商与Apple关联公司之间是委托还是居间关系,根据最终用户所在地确定。“3.4 Apple关联公司有权收取以下佣金,作为其在本附录2项下为阁下提供代理/居间服务的对价:(a) 就向本附录2附文B第1条(经iTunes Connect网站不时更新)所列国家地区的最终用户销售获许可应用程序,Apple关联公司有权收取相当于每位最终用户应付价款百分之三十(30%)的佣金。”“如Apple关联公司向最终用户退还该等价款,阁下必须向Apple关联公司偿付和该获许可应用程序价款等额的款项或向Apple关联公司提供和该获许可应用程序价款等额的贷项。尽管向最终用户退还价款,Apple关联公司仍将有权保留其就该获许可应用程序应得的佣金。”
  《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附文A中记载:包括美国、阿根廷等国家委任Apple关联公司为代理,“根据《加州民法典》第2295条委任Apple Inc.出任阁下之代理,代为处理获许可应用程序营销及最终用户下载事宜”。包括中国、德国等国家委任Apple关联公司为居间,“根据《卢森堡商法典》(Luxembourg Code de commerce)第91条委任iTunes S.a.r.l.出任阁下之代理,代为处理下列国家及地区的获许可应用程序营销及最终用户下载事宜。”
  苹果公司提交了艾通思公司出具的声明,声明内容包括:艾通思公司是一家位于卢森堡的公司,其知晓李承鹏和苹果公司之间的未决诉讼,并为此发表声明。程序商店由艾通思公司运营,在中国,程序商店中的绝大多数内容是由发布人开发的第三方应用程序。发布人可以选择对应用程序的内容收取费用,也可以免费提供。发布人收取费用时,艾通思公司则作为其代管人收取费用,并保留相当于最终用户支付费用的30%作为艾通思公司的标准佣金,剩余的70%返还发布人。艾通思公司在中国接受美元付款时,付款信息为“ITUNES-USD LUXEMBOURG LUX.(艾通思-美元 卢森堡-卢森堡法郎)”。在苹果公司将本案相关投诉转告艾通思公司之前,艾通思公司从未收到任何关于争议应用程序“李可乐抗拆记(简繁)”的侵权投诉通知。基于以上证据,苹果公司主张其并非App Store的运营者。
  艾通思公司认可上述声明内容,并提交与苹果公司相同的证据证明相关事实,并同意被告苹果公司的全部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代理意见。艾通思公司注册成立于卢森堡大公国,系苹果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注册资本为12 500欧元。
  第三人欧迎丰是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者,提供了《苹果应用开发程序订购表格》、《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涉案应用程序收款账号对账单及网络银行账单截屏,用以证明其就涉案应用程序的获利仅为一百美元左右。
  苹果公司、艾通思公司和涉案应用程序开发者欧迎丰提供的开户商收款账号为同一账号,本院调取了该账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号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共收入9473.08美元。欧迎丰主张上述收入为其开发的包括涉案应用程序在内的多个应用程序所得的合计收入。
  另查,李承鹏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其于2011年6月27日与北京亚华智权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华智权公司)订立的《委托协议书》,约定李承鹏因著作权维权事宜,委托亚华智权公司聘请该公司认为合适的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签署维权代理合同,代李承鹏支付律师费及证据保全费。2011年7月14日,亚华智权公司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闻律师所)订立《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亚华智权公司因李承鹏维权案,聘请中闻律师所律师作为李承鹏的委托代理人,委托作品包括《李可乐抗拆记》。2011年7月1日,亚华智权公司为购买ipod-touch取得金额为7194元的购物发票;2011年7月1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向亚华智权公司出具9500元公证费发票;2011年8月8日,中闻律师所向亚华智权公司出具9400元律师费发票。2011年9月5日,亚华智权公司出具《说明》,表明本案中的公证费、购买产品费和律师费均由其代李承鹏支付。上述全部费用,李承鹏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5425元。
  再查,李承鹏曾于起诉时在其起诉状中主张: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删除在线苹果商店(App Store)中的原告作品;2.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关闭在线苹果商店(App Store);3.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苹果商店(App Store)首页连续30日刊登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李承鹏于开庭前撤销了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中的后两项。庭审中,鉴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应用程序均已删除,故撤消了第一项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涉案作品版权页、(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13号公证书、(2011)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756号公证书、(2011)京国信内经证字第254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774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775号公证书、李承鹏与北京亚华智权咨询有限公司签署的委托协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长安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北京亚华智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艾通思公司的《声明》、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8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87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6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866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188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645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41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276号《公证书》、应用程序开发人签署的《订购表格》、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关于原告李承鹏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李可乐抗拆记》版权页显示,该作品为李承鹏著。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李承鹏为涉案作品的作者, 依法享有著作权。
  第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应用程序是否侵权的问题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运行从网址为“http:// www.apple.com.cn”的网站上下载并安装的ITUNES软件后,能够进入“ITUNES STORE”下设的“APP STORE”中,可以使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购买并下载涉案应用程序。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该涉案应用程序系欧迎丰直接开发的,欧迎丰亦认可其开发的涉案应用程序中的文字内容是从网络上下载的,并未获得授权。经比对,涉案应用程序中与涉案作品相同的字数为114千字。故涉案应用程序应为侵害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应用程序。
  第三、关于在现有App store 的运营模式下,苹果公司是否为App store的经营者的问题
  App Store是为配合其苹果终端设备市场而在全球范围内设立的,为Ipad、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提供软件销售、许可和服务的在线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商业模式是苹果公司由终端设备厂商向服务提供商转型的重要商业模式创新,通过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的销售和普及,带动仅适用于苹果iOS操作系统运行的App应用程序的软件增值服务市场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苹果公司通过引入第三方开发者并为其提供高比例软件销售、许可收益的方式,最大程度的调动第三方App应用程序开发者的创新能力,为苹果iOS操作系统提供丰富的App应用程序,从而增强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的市场竞争力和用户粘度,从而实现苹果公司在苹果终端设备市场和App软件增值服务市场的双赢。苹果公司作为App Store商业模式的创造者,对App Store的运营模式的构建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在App Store商业模式运行中,主要存在三方参与者:App Store平台商、App应用程序开发商、App应用程序最终用户。App应用程序最终用户在注册用户账号后,可以通过购买下载并将App应用程序安装于Ipad、Iphone等苹果终端设备中,获取应用程序中的内容。App应用程序开发商在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后注册开发者账号,并通过同意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支付99美元费用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成为可以开发付费App应用程序的App应用程序开发商。App Store平台商通过在上述协议中获得的管理和控制权,实现对App Store平台的管控,当App应用程序开发商上传应用程序后,App Store平台商根据上述协议中确定的规则,对应用程序进行审核,对于审核通过的,按照App应用程序开发商上传时事先设定的方式发布给最终用户,供App应用程序最终用户购买和下载。在全部过程中,App Store平台商掌握着App Store的管理和控制权,是平台的主要掌控者。
  在本案中,具体而言,应用程序开发商首先要同意并签署《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该协议抬头处标有“Apple inc.”字样,其正文中明确写明:“以下是阁下与Apple Inc.(“Apple”)之间的法律约定,规定了阁下参与成为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应当遵守的条款。”苹果公司认可上述条款内容,并认可该份《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是应用程序开发商与苹果公司签署,苹果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向应用程序开发商提供操作系统及程序开发环境。应用程序开发商签署《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并注册成功后,获得开发者账号,该账号可以用于进一步开发苹果公司旗下的iOS系统、Mac系统等操作系统中的应用程序。为取得开发iOS系统下应用程序的资格,应用程序开发商还须使用上述账号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在支付99美元后,方可获得开发并发布iOS应用程序的权限,并可以使用iOS开发工具。《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在首部记载有:“在下载和使用Apple软件之前,请仔细阅读下列许可协议条款与条件。这些条款与条件构成阁下与Apple之间的法律协议。”其正文中记载:“1.2 Apple是指Apple 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企业”,“Apple子公司是指其已发行股份的至少50%是有Apple直接或间接的拥有或控制、且涉及与App store的运营或在其他发面与App Store有所关联的企业,包括但不限于艾通思公司(ITunes S.A.R.L.)、Apple Pty Limited”。故可以认定,苹果公司与应用程序开发商签订了上述《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为获得开发收费应用程序的资格,应用程序开发商还须使用上述账号同意并签署《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该协议首部记载有:“如阁下点击同意Apple在此向阁下提供的本附录2,则意味着阁下同意Apple以新增本附录2(代替任何现有的附录2)的方式修改Apple和阁下之间现行有效的《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协议”)。该协议正文部分中记载有:“阁下特此委任Apple及Apple子公司(统称为“Apple关联公司”)出任:(i) 阁下的代理,在交付期内向本附录2附文A第1条所列国家地区的最终用户营销及交付获许可应用程序;及(ii)阁下的居间,在交付期内向本附录2附文A第2条所列国家地区的最终用户营销及交付获许可应用程序”等条款。对于该协议项下“Apple”字样的表述,被告苹果公司主张并非指代苹果公司,而是指代包括苹果全部关联公司在内的大的概念,在中国特指艾通思公司。然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在协议首部除记载有:“如阁下点击同意Apple在此向阁下提供的本附录2,则意味着阁下同意Apple以新增本附录2(代替任何现有的附录2)的方式修改Apple和阁下之间现行有效的《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协议”)。”外,还记载有:“除本附录另有规定外,所有术语应具有协议所规定的含义。”上述文字明确标明除本附录另有规定外,所有术语应具有《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所规定的含义,而在《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中,对于“Apple”曾作出明确约定,即“1.2 Apple是指Apple inc.,是一家加利福尼亚州企业”。综上,本院认定,与应用程序开发商签订上述《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苹果公司。
  苹果公司根据上述《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及《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中的约定,主张苹果公司的子公司艾通思公司为涉案App store的运营者,但该主张明显与上述协议中的约定相矛盾,例如,在《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中就明确约定:“6.1一旦阁下认为阁下的应用程序已完成了充分的测试并已完备,给下可以通过App Store将其提供给Apple分销”;“6.2 Apple选择分销,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独自酌情:a)确定阁下的应用程序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文档资料或计划要求;b)以任何理由拒绝分销阁下的应用程序,即使阁下的应用程序符合文档资料或计划的要求”;“8.撤销 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随时终止分销阁下的获许可应用程序、获许可应用信息,或撤销任何阁下的应用程序的数字证书。”尽管根据上述协议约定,对于中国地区的最终用户,有艾通思公司负责相关费用和收取和结算,但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苹果公司才是上述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并承担App Store运用中,包括协议内容、政策的修改,应用程序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
  尽管苹果公司提出其全资子公司艾通思公司为“App Store”实际经营者的抗辩主张,但相关证据仅证明艾通思公司参与了“App Store”运营中的部分工作,同时综合考虑在App Store的商业模式中,被告苹果公司为ITUNES程序的开发者并提供该程序的免费下载,“App Store”的运行界面上标注有苹果公司版权所有或保留所有权利等字样,“App Store”中所有应用程序均为苹果公司自行开发或由与其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包括附表1)》、《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附录2)》的开发商进行开发的事实,以及根据协议约定苹果公司在App Store运营中承担包括协议内容、政策的修改,应用程序的审核、分销和撤销等重要职责的重要职责,可以确认苹果公司为“App Store” 的经营者,作为App store的平台运营商,应当对App store所提供的网络平台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苹果公司提出的涉案应用程序商店(App Store)并非由其经营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被告苹果公司作为“App Store”的经营者,其行为性质如何认定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苹果公司经营的“App Store”中提供了涉案应用程序的收费下载。根据《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记载,“App Store”中供用户购买的应用程序有两种来源,一是苹果公司自行开发、二是第三方开发商开发。第三方开发商要开发应用程序并在“App Store”销售须进行注册并与苹果公司签订《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本案中,苹果公司提供了涉案应用程序开发者的信息,欧迎丰亦认可其为涉案应用程序的开发者,结合现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能够确认欧迎丰系涉案应用的开发者,故本案涉案应用程序为第三方开发商所开发。
  被告苹果公司作为综合性的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的运营者,是否应当对其签约许可开发应用程序的第三方开发商,通过App store为用户提供涉案应用程序的下载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首先,被告苹果公司作为App store的运营者,其对网络服务平台所具有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
  苹果iOS操作系统,作为一个兼容性较差的相对封闭的操作系统,苹果公司通过包括《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等一系的协议的签署,基本控制了该平台上应用程序开发的方向和标准。根据《已注册的APPLE开发商协议》和《iOS开发商计划许可协议》记载的内容,苹果公司不但收费许可相关开发商使用苹果公司的软件编写、测试可运行在iOS环境下的应用程序,为开发商提供相关作业系统、文档资料、软件(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应用程序、示范代码、模拟器、工具、应用程序库存、API、数据等内容和服务,还要求开发商开发的所有应用程序必须向苹果公司提交并由苹果公司选择分销并同意苹果公司酌情独自决定是否同意分销。在确定是否分销时,苹果公司采取了近乎具有绝对控制力的协议条款,例如:“6.2 Apple选择分销,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独自酌情:a)确定阁下的应用程序不符合当时有效的全部或任何部分文档资料或计划要求;b)以任何理由拒绝分销阁下的应用程序,即使阁下的应用程序符合文档资料或计划的要求”;“8.撤销 阁下理解并同意,Apple可随时终止分销阁下的获许可应用程序、获许可应用信息,或撤销任何阁下的应用程序的数字证书。”故而,苹果公司对于可以在App Store上发布的应用程序采取了符合其自身政策需求的选择与挑选,而无需受到第三方应用开发者的限制,苹果公司作为App store的运营者,根据其自身规划的商业模式和运营政策及协议条款,对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
  其次,苹果公司作为App store的运营者,其通过App store获取利益和承担义务应具有的对等性和一致性。
  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商及众多其他网路服务提供商不同的是,苹果公司所运营的App store,是一个以收费下载为主的网络服务平台,并且在与第三方开发商的协议中,约定了3/7分成的固定比例直接收益。根据百度百科的记载:“调研机构AdMob的最新报告,每位iPhone用户从苹果App Store在线商店平均每月下载10.2个应用程序,iPod Touch用户平均每人每月下载的则更多,达到18.4个。苹果从App Store中每月平均收益近2亿美元。”尽管该报告的准确性有待进一步证明,苹果公司也未针对App Store的运营收益情况举证说明,但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断,苹果公司从App store的运营中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
  综合以上因素,苹果公司作为综合性的网络服务平台App store的运营者,对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具有很强的控制力和管理能力,其通过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对第三方开发商上传的应用程序加以商业上的筛选和分销,并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App store网络服务平台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在本案中,苹果公司未适当的履行其注意义务,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关于被告苹果公司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被告苹果公司在其经营的“App store”上提供了涉案侵权应用程序,供网络用户付费后下载,构成了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原告李承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苹果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被告苹果公司具体的行为方式、侵权字数、侵权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同时,本院将考虑原告李承鹏因本案支出相关费用的合理程度,酌情确定被告苹果公司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合理费用的具体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苹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承鹏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千元;
  二、驳回李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6元,由李承鹏负担人民币1956元(已交纳),由苹果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苹果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李承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      王二环
  二O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