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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倍嘉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00907号

发布时间:2013-04-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初字第00907号

  原告东莞市倍嘉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黄国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鸿超,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种晓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泽,女,*,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
  被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Mark S.Bertolam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旷,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倍嘉电池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倍嘉公司)诉被告北京物美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超市)、被告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倍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超,被告物美超市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泽,被告南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倍嘉公司起诉称:倍嘉公司对“电池包装装置”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该专利的授权日期是2006年3月8日。倍嘉公司实施该项专利,制造了“本份无边”牌电池。倍嘉公司经过调查发现,在被告物美超市内销售的被告南孚公司生产的“南孚碱性7号环保低碳8粒装电池”,该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倍嘉公司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物美超市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南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3、判令被告南孚公司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4、判令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承认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倍嘉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20万元。
  被告物美超市答辩称:物美超市确实销售过购物小票上写的南孚电池,它是从南孚公司购进,但是不能肯定就是倍嘉公司当庭出示的证据实物。物美超市现在已经不再销售倍嘉公司指控的侵权产品,不同意倍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孚公司答辩称:南孚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没有衬板上的镂空开口,由于采取的是环保盒装包装,也没有包覆电池的薄膜,因此,与本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而且,本案的专利技术方案属于现有设计,南孚公司采取的设计方案优于其设计。南孚公司不构成对倍嘉公司专利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倍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纪柏全是ZL200420122124.9号名称为“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项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8日。2011年8月30日,纪柏全与倍嘉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双方约定纪柏全许可倍嘉公司以独占形式实施上述专利,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30日至2014年12月26日。该合同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11年8月3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倍嘉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打击侵权行为。目前,该项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倍嘉公司依照上述合同实施了该项专利,在制造的“本份无边”牌电池上使用了该专利包装装置。
  ZL200420122124.9号名称为“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记载的内容为:一种电池包装装置,包括衬板、包覆电池的薄膜,其特征在于所述衬板上设置有镂空的开口。诉讼中,倍嘉公司请求以该项权利要求作为对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该专利的说明书中记载,以往包装方式存在的不足在于由于电池在包装时通常会有些参差不齐,或者不同的表面通过薄膜显示在外,无法调整为一致,这样看起来有些凌乱,另外,一旦电池被包装到该包装结构后,电池显示的表面不能再做任何调整,购买者不能看到电池的整体外观,也难以确定该电池是否正是自己所需要的电池。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电池包装装置,所述装置在电池包装完毕后,可以对电池进行调整。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具有如下优点: 本实用新型电池包装装置的衬板上开设一镂空的开口,在电池包装完毕后可以任意对电池进行旋转,以便于调整电池露出透明薄膜的表面,同样也便于购买者观察……可以理解的,所述薄膜上也可以设置一镂空开口,从而使用者可以从薄膜上的开口对电池的放置位置或者角度进行调整。
  2011年11月7日,倍嘉公司从物美超市购买了由南孚公司生产的“南孚碱性7号环保低碳8粒装电池”1包,售价为15.90元。庭审中,倍嘉公司出示了“南孚碱性7号环保低碳8粒装电池”1包,并指控电池的包装盒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南孚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南孚碱性7号环保低碳8粒装电池”1包及该产品的外包装1个。经查验,双方提交的产品包装装置完全一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一张PE材料的纸板经前后对折而成,前部的纸板被从中间部位再次弯折,形成1个长方形盒状,并与后部的纸板粘合,从而将电池包覆,而且,在长方形盒的中间部有一镂空的开口。
  在庭审的技术比对过程中,双方分别作出如下陈述:倍嘉公司认为,与“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后部的纸板是衬板;“前部的纸板被从中间部位再次弯折,形成1个长方形盒状,并与后部的纸板粘合,从而将电池包覆”特征相当于包覆电池的薄膜;另外,鉴于在“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描述了“所述薄膜上也可以设置一镂空开口,从而使用者可以从薄膜上的开口对电池的放置位置或者角度进行调整”,而被控侵权产品恰恰是在包覆电池的薄膜上有镂空开口,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南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单独的衬板,采取的是盒状包装,也没有包覆电池的薄膜,在盒状包装上的镂空开口没有设置在衬板上。
  另查,物美超市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的相关经销商,该经销商购自于南孚公司。
  上述事实,有ZL200420122124.9号名称为“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南孚碱性7号环保低碳8粒装电池”实物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案外人纪柏全对ZL200420122124.9号“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原告倍嘉公司作为实施该项专利的独占许可的被许可人,有权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ZL200420122124.9号“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第1项记载的内容,其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一种电池包装装置,B、衬板,C、包覆电池的薄膜,D、所述衬板上设置有镂空的开口。
  本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是一种电池包装装置。原告倍嘉公司在确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主张,根据“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所述薄膜上也可以设置一镂空开口,从而使用者可以从薄膜上的开口对电池的放置位置或者角度进行调整”的描述,“在包覆电池的薄膜上有镂空开口”也属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将在“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所述薄膜上也可以设置一镂空开口,从而使用者可以从薄膜上的开口对电池的放置位置或者角度进行调整”,与该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衬板上设置有镂空的开口”技术特征相比,可以看出,设置镂空开口的位置是不同的,在权利要求书中表述的是在衬板上,而原告倍嘉公司现在主张的还包括在薄膜上,它相当于公开了一种新的技术方案,即“衬板上设置有镂空的开口”的电池包装装置,而原告倍嘉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相当于提出请求,将“衬板上设置有镂空的开口”的电池包装装置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是,该技术方案并没有被记载在权利要求书中。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解释权利要求。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说明书和附图的作用只能是对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内容进行解释而不能补充。对于“在薄膜上设置有镂空的开口”的电池包装装置这种新的技术方案仅在专利说明书中进行了描述,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故不能被纳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衬板属于前序特征,在结构上,它紧贴住电池,其功能在于协助包覆电池的薄膜将电池包装起来。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在结构上,其后部的纸板紧贴住被包覆的电池,在功能上也是为了协助包覆电池的长方形纸盒将电池包装起来。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本案专利的B特征。
  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与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包覆电池的技术手段有区别。C特征采用的是薄膜包覆,被控侵权产品对应的技术特征采取的技术手段是将纸板折叠,形成一个长方形的盒状体,将电池包覆。上述两个技术特征在功能上,均是为将电池包覆,技术效果也相同。根据专利说明书中的描述,采用薄膜包覆手段是为了实现对被包覆在内的电池的可视性,设置镂空开口以便调整电池也是为了达到可视性美观的目的,因此,在专利技术方案中对电池包覆采用的手段系特指,即薄膜包覆,它属于技术特征的限定。而被控侵权产品采取的包覆手段是纸板包覆,不可视,二者的技术手段有本质区别。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的C特征不等同。
  本案专利的D特征是衬板上设置有镂空的开口。虽然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前部长方形盒状纸板上有一镂空的开口,但是,在衬板上没有镂空的开口,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备本案专利的D特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或者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的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了本质区别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故被告物美超市和南孚公司不构成对“电池包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对原告倍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东莞市倍嘉电池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 600元,由东莞市倍嘉电池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暄
  审  判  员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赵立辉
  二Ο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书 记 员  马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