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网站首页

地区分布

北京 上海 广东 湖北 江苏 浙江 山东 西安

期待您的地区推荐......

案例征集热线

 

聂士海
Tel.:13311230651  
Email:kevin.nie@hurrymedia.com

陈静
Tel.:13311230593  
Email:jessie.chen@hurrymedia.com

传真 Fax:+86 10 6515 9811

 

主办单位

葛新德诉中国摄影出版社、被告胡武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2二中民终字04219号

发布时间:2013-04-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04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新德,男,*,陕西日报社离休记者,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邵海雁,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摄影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赵迎新,社长。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武功,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西安建筑科技大学教授,住陕西省*。
  委托代理人耿辉,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葛新德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摄影出版社、被上诉人胡武功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1)东民初字第08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葛新德原审诉称:葛新德为陕西日报高级记者、原陕西新闻摄影学会常务副会长,现任陕西新闻摄影学会名誉会长,离休。1985年,葛新德与陕西省文化厅社会文化处副处长丁慎忠、西安市摄影协会钟克昌商议举办一次摄影美学研讨会。最终由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工作室,陕西新闻摄影学会,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西安市摄影家协会,中国摄影报等五家单位共同组织此次摄影美学研讨会,并编辑出版了《摄影美学初探》论文集。后经报请陕西省文化厅批准,于1986年元月印发论文集主编和编委名单,主编为丁遵新和葛新德,编委为刘士真、谷威、张书省、张绍先、陈锦、胡武功、夏放和钟克昌。1986年10月,《摄影美学初探》一书由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出版发行,在出版发行的图书上没有署主编和编委姓名,只是在署名处写了《摄影美学初探》编辑委员会。该书出版后,由于有的主编和编委在本单位要评职称,应其要求,主办单位为丁遵新出具了加盖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室公章的证明,证明其为主编之一。主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陕西省文化厅又为其补发主编证书,同时为其他编委补发了编委聘书。
  2011年初,葛新德看到了由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我与100位摄影同仁》的书籍,发现介绍摄影家胡武功的部分时,表述为:1986年组织召开首届全国摄影美学研讨会并主编出版《摄影美学初探》。胡武功只是编委会的一名编委,却将自己说成主编。中国摄影出版社编辑此书时,没有尽到简单的表面审查义务。二被告共同侵犯了葛新德的署名权,给葛新德的名誉造成了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摄影出版社在其官方网站上发表更正和致歉声明;2、被告胡武功在《中国摄影报》发表更正和公开道歉声明;3、二被告向葛新德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元;4、被告胡武功承担证据保全公证费1000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摄影出版社原审辩称:1、葛新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摄影美学初探》的主编,不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2、根据《摄影美学初探》一书中署名方式,另一被告胡武功确为该书的主编之一。相关单位出具的“主编”证明,仅为评定职称需要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实际为主编的效力。《我与100位摄影同仁》中的表达方式,属于对事实的描述,即使其描述与事实存在不一致,也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不存在任何侵犯著作权行为,葛新德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3、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我与100位摄影同仁》,已经尽到足够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可能完全的审查一个人完全的人生履历,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不同意葛新德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胡武功原审辩称:1、《摄影美学初探》系法人作品,葛新德不享有著作权。2、《我与100位摄影同仁》一书中关于履历的表述,并没有“唯一”或“排他”的含义,更不涉及对同一创作组织其他成员的排斥和贬损,不存在改变原作品署名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3、葛新德在不享有《摄影美学初探》著作权的情况下,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的本质涉及《摄影美学初探》一书的作者署名权纠纷,现在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不同意葛新德的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12月,由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工作室、陕西新闻摄影学会、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西安市摄影家协会及中国摄影报共同发起组织摄影美学研讨会,并从应征论文中选编一本摄影美学专著。1986年10月,五家单位组织出版、发行了论文集《摄影美学初探》。该书扉页及版权页署名为“《摄影美学初探》编辑委员会”,并未载明具体成员名单及编委会成员职务。
  葛新德提交的《摄影美学初探》编委名单,于1986年1月出具。该名单载明,主编:丁遵新、葛新德;编委:丁遵新、刘士真、谷威、张书省、张绍先、陈锦、胡武功、夏放、钟克昌、葛新德。落款单位为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室、陕西新闻摄影学会、 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西安市摄影家协会及中国摄影报,该编委名单上加盖有陕西新闻摄影学会公章。
  葛新德提交的摄影美学讨论会工作人员名单记录了领导组、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组长、组员、会务组组长、组员等工作人员名单及人员具体职位。该名单上没有相关单位落款及签章。
  1986年3月9日,陕西省文化厅出具聘书,聘任丁遵新为《摄影美学初探》主编,1987年9月14日,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工作室出具证明,证明“《摄影美学初探》共30万字,是由我室及中国摄影报,陕西新闻摄影学会共同组织编写,丁遵新同志系该书主编之一”。
  另查,2010年7月,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发行了邓维著《我与100位摄影同仁》一书,在该书25页,胡武功人物介绍有这样的表述:“1969年正式从事摄影工作。1983年采访安康特大洪水,所拍《洪水来袭之际》获中国首届最佳新闻照片奖、中国新闻特别奖。1986年组织召开首届全国摄影美学研讨会并主编出版《摄影美学初探》……”。在中国文联出版社出版的《见证中国纪实摄影20人》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胡武功》两本图书,以及“中国知名摄影家作品档案网”和“西安建筑科技大学”网站上关于胡武功个人情况介绍时,也均有相类似表述。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摄影美学初探》是一部由多篇论文组成的汇编作品,该书扉页及版权页仅署名《摄影美学初探》编辑委员会,从作品本身的署名情况并不能判断编委会何人应当以主编身份署名,仅能判断编辑委员会各成员作为汇编人均应为该合作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葛新德为证明其为《摄影美学初探》主编身份,所提供的《摄影美学初探》编委名单只有陕西新闻摄影学会盖章,其他四家单位均未盖章,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该编委名单及所担任职务已得到其他四家图书出版发起单位认可,而葛新德提供的摄影美学讨论会工作人员名单上没有载明出具单位以及相关单位签章,对葛新德上述两份证据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应当当庭陈述,对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证人刘士真虽到庭陈述,但其证言仅能证明《摄影美学初探》编委人员在图书汇编工作中的分工,并不能作为图书最终出版时的署名依据,对证人刘士真证言的证明内容,原审法院不予认可。葛新德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摄影美学初探》编辑委员会成员之间已就图书最终如何进行署名事前达成一致约定。葛新德仅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其对《摄影美学初探》享有主编的署名权,证据不足。故葛新德主张二被告侵犯其主编署名权,没有事实依据,对葛新德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葛新德对中国摄影出版社、胡武功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葛新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葛新德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国摄影出版社与胡武功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葛新德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其作为《摄影美学初探》一书主编之一的身份权利,而原审判决认定编委会各成员均为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属故意回避争议焦点;2、《摄影美学初探》编委名单虽然只有陕西新闻摄影学会盖章,但其能够代表其他四家单位对该名单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属事实查明不清;3、原审判决并未采信葛新德提交的多份证人证言,并遗漏了证人丁慎忠的书面证言,导致事实查明不清。
  被上诉人中国摄影出版社二审答辩称:1、葛新德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摄影美学初探》的主编,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2、根据《摄影美学初探》一书本身的署名,可以证明胡武功确为主编之一,中国摄影出版社出版的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中对相关事实的描述是客观的,即使与事实不一致,由于中国摄影出版社并未出版《摄影美学初探》一书,因而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害署名权的行为;3、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著作权由作者邓维享有,其内容本身并未侵权;4、中国摄影出版社已经尽到足够的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武功二审答辩称:1、《摄影美学初探》一书系由五家单位组织发起,体现五家单位意志,由五家单位承担文责(通过后记能够体现),即该书属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人作品,也属于著作权法“谁署名、谁是作者”的“有相反证据除外”的情形。因此,该作品应为五家单位合作汇编而成的法人作品,著作权属于五家单位共同享有,上诉人葛新德并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2、该书署名为“编辑委员会”的署名方式系著作权人的有意安排,未署名编委个人姓名体现了五家单位作为著作权人的意志和安排。二十几年来也无人对这种署名方式提起异议,因此原书上登载的署名方式即为唯一合法有效的署名方式,上诉人葛新德不享有署名权;3、即使各单位现在追认该名单的效力,也由于26年以后的工作人员去证明26年前所发生事项而不具有证明力;4、涉案图书的署名26年来均无争议,上诉人葛新德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其署名权,显然已经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将确权、侵权之诉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为证明其为《摄影美学初探》主编之一而胡武功并非主编,上诉人葛新德向法院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材料:1、陕西省新闻摄影学会(原为陕西新闻摄影学会)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证明;2、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工作室(简称为陕西摄影艺术研究室)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的证明;3、西安市摄影家协会于2012年1月20日出具的证明;4、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于2012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该四份证明显示四单位均认可1986年“摄影美学研讨会”由陕西新闻摄影学会、西安市摄影家协会、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工作室等五家单位共同发起召开并组织编辑出版了《摄影美学初探》论文集,协商邀请十位同志组成编委会,丁遵新、葛新德为主编,其他八位同志为编委;编委会名单由陕西新闻摄影学会打印盖章(代章)分头寄发各编委。此外,葛新德还提交了由多位知识产权法专家签署的专家意见书,多位专家认为胡武功侵害了葛新德署名权。
  被上诉人胡武功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四家单位于2012年出具的证明无法还原26年前的事实原貌,涉案书籍为职务作品,应由五家署名单位共同享有著作权,任何个人均不享有对该书籍的著作权,且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给双方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
  被上诉人中国摄影出版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涉案图书《摄影美学初探》为汇编作品,关于主编身份应由各编委协商确定,即使上述证明内容真实,也不具有证明力。
  被上诉人胡武功二审中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材料:1、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原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该公司表示1986年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作为五家单位之一共同发起汇编出版《摄影美学初探》一书,具体交由十位编委组成的编辑委员会完成,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未参加关于编委分工的会议;2、时任中国摄影报(现人民摄影报)副总编辑刘阳于2012年3月2日出具的证明,表示1986年时其主持报社工作,是年,中国摄影报等五家单位共同发起汇编出版《摄影美学初探》一书,具体交由十位编委组成的编辑委员会完成,中国摄影报未参加关于编委分工的会议。
  上诉人葛新德对刘阳的身份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给双方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应以上诉人一方证据为准;刘阳在原审中也出具了证言表示其个人认为胡武功系主要组织者,其个人未参加相关会议及书籍的编辑出版工作不能推翻葛新德系主编的事实。
  被上诉人中国摄影出版社认可胡武功二审中提交的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上诉人葛新德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均为原件,且各份证据材料的内容相互吻合,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本院对于专家意见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将其与代理意见一并予以参考;被上诉人胡武功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均为原件,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先后给双方当事人出具的两份证明内容并不冲突,其先后两份证明以及刘阳证言均未否认编委名单的有效性。
  本院另查明:《摄影美学初探》一书后记中的署名为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工作室、陕西新闻摄影学会、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西安市摄影家协会、中国摄影报共五家单位,后记记载:我们聘请的编委们,对近百篇论文进行分类、筛选和技术处理。编委们对收入文集的论文,除进行必要的删节、段落调整外,一律保持原作风貌。摄影美学讨论会的筹备与这本书的编辑出版,得到中共陕西省委宣传部、陕西省文化厅、中国摄影家协会、中国新闻摄影学会以及兄弟省市摄影团体的关怀和大力支持。
  编委名单中署名为编委的刘士真(又名刘世贞)在原审庭审中出庭作证表示:我和胡武功是会务组的副秘书长,编辑委员会由主编和编委组成,经研究聘丁遵新、葛新德为主编,谷威、夏放、陈锦、钟克昌、张书省和我为编委。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的黄继贤为责任编辑。主要审稿是丁遵新和葛新德。胡武功作为编委之一做了大量工作。编委会研究过署名分工但最后没有印上,对此我们有意见。1985年3月由五家单位聘请编委,主编和编委都有由陕西省文化厅加盖钢印的聘书。
  时任陕西省文化厅文化处副处长的丁慎忠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表示:我于1985年分管下属单位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工作室(又称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室),是涉案摄影美学讨论会及组织编写涉案《摄影美学初探》的秘书长。涉案《摄影美学初探》一书及编委名单经陕西省文化厅批准后交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出书,该书出版后才发现编委名单没有印上,但大家未多加追究。1987年丁遵新要评职称,我经请领导同意于1986年3月9日为主编丁遵新、葛新德及所有编委每人补发了一份聘书。该书面证言经由陕西省文化厅盖章。
  编委名单中署名为编委的钟克昌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表示:摄影美学研讨会在西光厂宾馆召开,来自全国全省近200人参会,收到论文200余篇,会议决定编辑出版《摄影美学初探》一书,因需出版部门参加,当时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黄继贤提出让出版社作为主办方并优惠出版该书。主办五方在会议期间研究了《摄影美学初探》一书的编委会名单,在陕西日报旧招待厅中大家为谁当主编还进行了争论,各方一致同意丁遵新、葛新德担任主编,编委会共十人。我由于工作繁忙只看了6篇文章,而丁遵新、葛新德二人审阅和修改了所有入书的文章。书籍出版后我与葛新德、刘士真、丁慎忠发现没有印上编委名单,当面对黄继贤表示了不满。事后陕西省文化厅为大家补发了加有文化厅钢印的编委、主编证书,我于1988年评职称时还用到了它。
  编委名单中署名为主编的丁遵新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表示:我应邀参与1986年摄影美学讨论会并编辑出版了《摄影美学初探》一书,发起单位决定由我与葛新德共同担任主编。该书印刷出版后没有署主编、编委姓名,没有稿酬也没有评审费,当时大家都讲究不为名不为利。1987年为评职称,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室为我出具了盖有公章的书面证明,后又收到该书主办单位联合发出的“聘书”,均载明我为主编。
  编委名单中署名为编委的夏放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表示:我于1986年参加了《摄影美学初探》一书的编辑审稿工作,该书出版前曾开会研究过主编、编委名单,主编为丁遵新、葛新德,我是编委之一,该书出版后只署名“编委会”,我们当时只关注论文内容,对此事没有太在意。
  编委名单中署名为编委的谷威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表示:1986年我应邀参与了《摄影美学初探》一书部分稿件的编辑任务,该书有个编委会名单,我为编委之一,主编是葛新德和丁遵新。该书出版后发现没有印上编委名单,我有意见。后来寄给我一个编委聘书,没有稿费没有名分。
  1986年3月9日,陕西省文化厅、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室、陕西新闻摄影学会、中国摄影报共同向刘士真、钟克昌分别出具了聘书,聘任刘士真、钟克昌为《摄影美学初探》编委。葛新德向法庭出示了刘士真、钟克昌的聘书原件。
  时任中国摄影报(现人民摄影报)副总编辑刘阳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表示:1986年我任中国摄影报副总编辑主持报社工作,我社应胡武功通知代表主办方的邀请参加和参与了在陕西举办的西北风摄影展和摄影美学研讨会。从那时起我一直认定胡武功是上述活动的主要组织之一。
  时任陕西新闻摄影学会常务理事的潘科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表示:摄影美学研讨会的秘书组组长是胡武功,我和焦景泉都是秘书组成员,秘书组成员从头至尾参与了《摄影美学初探》一书的工作,但是我印象中没有明确谁是主编、副主编,因此《摄影美学初探》出版时署的是集体名字。不过我知道胡武功、葛新德、丁遵新三位工作做得最多,都担负了相当于主编的责任。
  曾任西安市摄影家协会副主席的焦景泉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表示:我在大会秘书组,胡武功任该组组长,此次研讨会从酝酿起步、准备工作直至召开,我没听说有省文化厅作为主办单位或指派什么人参与核心工作。
  编委名单中署名为编委的陈锦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表示:胡武功邀请我担任研讨会选编论文集的编委,我欣然应若。当时未向我发放该编委会聘书,后来也没有收到任何单位或个人给我的聘书。
  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上述各位证人的身份信息,且互相认可上述证人的身份,均表示除证人谷威(已故)以外各位证人均因年事已高、路途遥远无法出庭作证。
  另查,上诉人葛新德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摄影美学初探》图书、《摄影美学初探》编委名单、摄影美学讨论会工作人员名单、聘书、书面证人证言、《见证中国纪实摄影20人》图书、(2011)京燕京内证字第317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图书《我与100位摄影同仁》于2010年7月首次出版发行,上诉人葛新德于2011年7月提起侵权之诉并未超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于权属情况一并审理并不违法。此外,在本案诉讼之前,双方未对葛新德著作权权属发生争议,因此即使葛新德提起确权之诉,其诉讼时效也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属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故被上诉人胡武功关于确权之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将确权、侵权之诉一并处理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摄影美学初探》一书是一部由多篇论文组成的汇编作品,该书扉页及版权页署名为《摄影美学初探》编辑委员会。因此编辑委员会全体成员为该书合作作者,是著作权人。
  上诉人葛新德提交了由五家单位于1986年1月署名的《摄影美学初探》编委名单,并出具了其中四家单位对该名单的确认证明。此外,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提交了多位证人出具的证言,虽多位证人均因年迈体弱且路途遥远未能出庭作证,不影响本院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的基础上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鉴于所有证人均未否定该编委会名单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编委会名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名单中明确记载了编委会各成员的身份,故本院确认葛新德系该书主编之一。
  涉案图书编委会的十位成员虽由陕西省摄影艺术研究室、陕西新闻摄影学会、陕西人民美术出版社、西安市摄影家协会及中国摄影报等五家单位聘请,且该书组织出版发行系由前述五家单位联合主办,但综合已出具证明的四家单位的意见及相关证人证言,不能得出该书属于五家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的结论。被上诉人胡武功关于涉案图书为五家单位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署名权由“编辑委员会”集体享有、不享有任何著作权权利的编委无法就署名权向其他编委主张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涉案《摄影美学初探》一书出版交印之际,相关主办单位及作者之间形成了共同的意思表示,均认可上诉人葛新德为主编、胡武功为编委。而胡武功在涉案被控图书及网站上自我表述为主编,有违编辑委员会名单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上诉人葛新德向公众表明其作为主编的身份权利,其行为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署名权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因此署名权的主体应当是作者。就主编而言,实践中,有的“主编”是编辑工作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出版物全体编辑人员的领导者,有的“主编”是全体编辑人员中主要进行作品创作的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进行其他辅助工作都不能被视为创作,虽然通常情况下某些不是作者的相关工作参与者,例如电影作品的摄影师、灯光师、化妆师等,都有表明身份或者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但此种权利不同于作者的署名权,即非作者不享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署名权。同理,主编并不一定是作者,主编的署名权并非著作权法上的署名权,不宜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
  综上,上诉人葛新德依据我国著作权法主张被上诉人胡武功涉案行为侵害了其署名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中国摄影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者,有义务对图书的著作权进行审查,但对于涉案图书中具体内容的表述是否客观真实,特别是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中其他人自我介绍部分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出版社无法核实。上诉人葛新德关于被上诉人胡武功、中国摄影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承担本案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部分事实查明不清,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新德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葛新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刚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二○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王妍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