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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诉北京众成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初字第00615号

发布时间:2013-04-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初字第00615号

  原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易瀚博(EHAB ABOU-OAF),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众成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闫庆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希祥,男,*,北京众成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务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
  原告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氏公司)诉被告北京众成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成伟业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玛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谯荣德、侯玉静,被告众成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希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玛氏公司起诉称:原告于1995年在北京市怀柔区投资建立了国内第一家宠物食品工厂,开始生产并销售WHISKAS®伟嘉®猫粮,在创造宠物食品市场、普及宠物养护知识、建立销售渠道及销售网络等方面,做了大量开拓性工作。在取得市场优势竞争地位以后,原告继续通过平面广告、电视广告、户外广告、开展促销推广活动等多种形式加大对WHISKAS® 伟嘉® 猫粮的宣传。通过长期、持续、大量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活动,WHISKAS®伟嘉®猫粮在竞争日益激烈的中国宠物食品市场,始终保持着60%以上的市场占有率,属于中国宠物食品市场的知名商品。
  与其国际品牌形象一致,中国市场上各系列WHISKAS®伟嘉®猫粮的包装装潢,均以国际潘通色号248c紫色(以下简称248c紫色)为背景色,同时在包装的上方显著位置印有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在其下以白色字体分两行显示“WHISKAS®”及“伟嘉®”文字商标标识。各系列商品仅在局部进行了具体改进,上述三种要素及其组合方式从未改变。上述包装装潢系原告在中国宠物食品市场首先使用,并持续至今,同期中国市场上的主流猫粮商品与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均有明显区别,该包装装潢为原告所特有。
  原告于2009年2月设计,同年3月上市的10kg“香酥牛柳味”、“海洋鱼味”和“吞拿鱼及三文鱼味”三种成猫(干粮)猫粮(以下简称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的包装袋质地系编织袋,其包装装潢沿用了上述三种要素及其组合方式。201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众成伟业公司生产的10kg海洋鱼味和牛肉口味“巴粒粒”猫粮商品上使用了与248c紫色视觉基本无差异的紫色、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和白色文字商标标识。经与原告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商品的包装装潢比对,二者极为近似。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意在利用消费者多年来对WHISKAS®伟嘉®猫粮所形成的较高的认知度和接受度,提高自己的市场份额,赚取非法利润。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众成伟业公司:停止仿冒原告玛氏公司涉案三种口味伟嘉猫粮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商品;赔偿原告玛氏公司经济损失280 000元及因诉讼支出的检索费1029元、翻译费15 591元及证物购买费80元。
  被告众成伟业公司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248c紫色、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和白色字体不是原告商品所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没有仿冒的故意;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商品使用的是248c紫色,被告使用的“巴粒粒”为注册商标,其中“巴粒粒”为汉仪秀英体简字体,并未禁止使用白色字体,涉案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从未生产过猫粮和狗粮商品,并且现已停产,原告亦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销售,故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玛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类证据材料:
  (一)证明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系在先使用的证据材料:
  1、WHISKAS®伟嘉®猫粮2005-2009年小包装袋(500g)及大包装袋(10kg、15kg)样品,证明原告涉案主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商品的包装袋系于2009年3月上市,延续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伟嘉猫粮系列商品的三种要素及组合方式;
  2、《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名称变更通知》,证明原告系爱芬食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芬公司)更名而来,伟嘉猫粮系列商品包装装潢的使用具有持续性;
  3、江苏省昆山市张浦彩印厂、四川成都金牛区宠之宝宠物用品经营部和北京新干线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系原告在先使用;
  (二)证明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证据材料:
  4、上海腾迈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市乐斯电脑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所附光盘、宣传材料照片,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特有包装装潢于2008年设计定稿,2009年2月应用,广告宣传材料均使用原告主张的三种要素;
  5、第3199066号、第5574791号、第5547875号、第5547876号、第5650182号、第5549913号《商标注册证》,美国马斯公司与玛氏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附录,证明美国马斯公司在中国注册取得指定颜色及whiskas、猫头等组合商标的专用权,并许可原告使用;
  6、(2009)沪黄证经字第4575号、第7656号、第9257号公证书,(2009)京求是内民证字第5077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9808号《公证书》,证明2009年5月--2010年9月间,上海、北京各超市销售的各系列伟嘉猫粮商品的包装装潢始终保持原告主张的涉案三种要素的统一形象;
  7、潘通色卡配方指南、欧洲共同体第003793361号《注册证书》,证明248c紫色代表的颜色作为单一颜色商标在欧洲共同体已获注册;
  8、2004/2005《超级品牌》杂志中对伟嘉猫粮商品的介绍和2010年4月《宠物世界(猫迷)》杂志“完美家庭健康猫伟嘉与美国短毛猫的故事”一文,证明原告使用美国短毛银虎斑猫作为伟嘉猫粮商品的形象代言猫的事实广为人知;
  9、其他部分品牌猫粮商品的包装样品,证明248c紫色为伟嘉猫粮与同类商品的最主要区分标志;
  (三)证明原告涉案伟嘉猫粮在中国市场为知名商品的证据材料:
  10、2004/2005《超级品牌》杂志对伟嘉猫粮商品的介绍,2007年8月、10月19日、11月28日《中国宠物商情》中的相关报道,2009年2月、12月《宠物世界》中的相关报道,证明伟嘉猫粮在中国大陆宠物食品市场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
  11、原告1995年至2010年工商年检报告、2005年至2007年审计报告、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伟嘉猫粮商品销售数额巨大;
  12、2007年8月《宠物世界(猫迷)》、2008年第1期《养犬》、2010年第二十期《现代商贸工业》等报刊杂志中的相关文章,证明伟嘉猫粮作为中国大陆第一个和主要的宠物食品品牌,在中国宠物市场的知名度高;
  13、1999年5月《企业文化》、2000年3月《公关世界》、2002年7月《新财经》杂志上的相关文章,上海腾迈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55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推广伟嘉猫粮在多家电视台进行了持续的电视广告宣传;
  14、大连公交车车身照片,(2007)京海民证字第3493号、第3494号公证书,2006年7月《宠物派》杂志“三环主路出‘巨猫’,猫粮广告抢风头”的文章,证明原告在多地为伟嘉猫粮进行了户外广告宣传;
  15、2008年11月4日、12月1日,2010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的《宠物世界-猫》,2010年6月2日、4月3日、5月1日、5月15日的《优家画报》登载的广告,证明原告在专业杂志进行了伟嘉猫粮商品的平面广告宣传;
  16、1996年第5期《中国畜牧》,《中国畜牧兽医学会2003年学术年会论文集(小动物医学分册)》,2006年11月、2008年3月的《宠物世界》,2006年6月、7月、2008年10月的《宠物世界(猫迷)》,(2007)京海民证字第3565号、第3566号公证书,2003年10月《中国动物保健》中的相关内容,证明原告进行了赞助科技交流活动、名猫展、商品促销等活动;
  17、(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2370号公证书和相应奖杯,证明伟嘉猫粮和原告在宠物行业获得相应荣誉;
  (四)证明被告众成伟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材料:
  18、被告企业信息及工商档案信息、(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723号公证书及北京市中信公证处所作说明、“巴粒粒”10kg牛肉口味猫粮包装袋和包装装潢对比图,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猫粮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包装装潢;
  19、深圳思纬市场资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宠物商品包装颜色与品牌之关联问题的市场调查情况说明》、意大利广告自律协会判决书、乌克兰反垄断委员会和法院的判决书、相关司法协助条约、郑毓煌出具的专家意见及英文资料摘译、2009年5月《市场营销导刊》、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包装设计》、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系列化包装设计》中的相关内容,证明被告使用与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相同的颜色及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五)关于原告索赔依据方面的证据材料:
  20、检索费、翻译费和北京巨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收据,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众成伟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21、第551306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及“巴粒粒”字体说明,证明“巴粒粒”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被告使用“巴粒粒”商标;
  22、“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包装袋,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紫色并非其特有的颜色。
  双方当事人对本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众成伟业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可,对证据18中被告企业信息及工商档案信息和证据2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4中大连公交车车身照片、证据19中深圳思纬市场资讯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情况说明、郑毓煌出具的专家意见及英文资料摘译以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9中意大利和乌克兰的判决书,以域外证据未经公证认证为由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被告尤其对证据18中(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11723号公证书中所附证物的封存状态提出质疑,主张公证书未载明证物的具体封存方式、封存过程等,致使其无法判断封存状态是否完好,但其并未指出证物封存状态存在封条毁损或其他被人为破坏的痕迹。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材料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实质真实性、证明力或者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玛氏公司对证据21中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证明力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销售;对证据21中的字体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以方便面与猫粮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不能说明猫粮商品颜色的使用情况为由,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被告对证据2,原告对证据21中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证据22,被告对证据18中被告企业信息及工商档案信息、证据20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证据14中大连公交车车身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3中上海腾迈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的相关事实相互印证,被告亦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9中深圳思纬市场资讯有限公司出具的市场调查情况说明、郑毓煌出具的专家意见及英文资料摘译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被告未提交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确认。虽然被告对公证封存证物的封存状态提出质疑,但是鉴于该证物表面封存状态没有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指出证物的封存状态存在封条毁损或其他被人为破坏的痕迹,公证处对该证物的封存状态出具了书面说明予以确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该证物的封存状态予以确认。证据19中意大利和乌克兰的判决书系域外形成的证据,虽然依据相关条约可以免除认证,但是原告必须首先以公证等形式证明其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告未尽到证明其域外证据客观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对证据21中的字体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可资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鉴于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仅认可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实质真实性,对除证据2之外的原告其他证据的证明力或者关联性亦持有异议,原告对证据22的证明力亦持异议,原告涉案主张的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玛氏公司使用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相关事实
  爱芬公司成立于1993年2月3日。2007年10月26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爱芬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玛氏公司。玛氏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制、生产食品、宠物食品和宠物护理商品(须经国家专门审批的除外),销售自产商品等。
  Pantone(潘通)配色系统为目前国际公认的颜色编码系统之一。玛氏公司主张其自1995年开始在中国市场持续使用国际潘通配色系统标准的248c紫色、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及白色“whiskas®伟嘉®”商标标识作为其系列猫粮商品的包装装潢。玛氏公司于2009年2月设计、3月上市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上述三种猫粮商品的包装袋质地为编织袋,其包装袋整体背景色为248c紫色,包装袋正面上方稍偏左的显著位置为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其下分两行以白色字体分别显示“whiskas®”及“伟嘉®”文字商标标识,包装袋右侧及下方主要为猫粮实物颗粒图案及口味的标注,不同口味的猫粮在猫粮实物颗粒图案部分分别显现粉色、蓝色、绿色等不同颜色(见附图1)。玛氏公司主张上述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商品为其涉案主张的知名商品,上述商品上使用的248c紫色、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和白色字体的商标标识这三种要素及其组合方式为涉案主张的特有包装装潢。
  二、关于玛氏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2007年8月、10月19日和2008年11月28日的《中国宠物商情》载文称,占有全世界三分之一市场份额的玛氏宠物食品已经占到中国宠物食品市场的60%,在过去三年中的销量增长了近100%;在中国宠物食品市场中,从整体市场来看,玛氏公司遥遥领先;玛氏公司的商品占据了中国大部分市场。2009年2月和12月的《宠物世界》杂志中的相关报道称,玛氏公司的伟嘉等品牌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玛氏公司商品在2008年全球猫狗食品市场中占据25.8%的市场份额。此外,2005年第4期《中国电子商务》、2006年11月《中国中小企业》、2010年第二十期《现代商贸工业》等报刊杂志也载文报道称,玛氏公司的前身爱芬公司在上世纪90年代首先向中国市场推出“伟嘉”猫粮,北京各大超市均设有玛氏公司的宠物食品专架,推算仅北京地区伟嘉猫粮和宝路狗粮的年销售额已达6000万以上。
  玛氏公司工商年检报告显示,2001-2010年,玛氏公司的总销售收入和纳税总额逐年递增,到2010年总销售收入达38亿元,纳税总额达4.6亿元。2005-2007年玛氏公司审计报告显示,自2003年到2006年玛氏公司的前身爱芬公司销售宠物食品和护理用品的销售收入分别达1.9亿元、2亿元、2.6亿元和3亿元。玛氏公司主张其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在2009年3月至2012年3月的销售量达到3589吨,销售额达53 267 000元。
  1999年7月12日到15日,中央电视台晚9:00的广告时段播出了“给猫看的”伟嘉猫粮电视广告。《企业文化》、《广告世界》、《新财经》等报刊杂志对此进行了载文报道。2005年12月31日,上海腾迈广告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公司于2005年为爱芬公司设计制作了“有多妙,猫知道”的伟嘉猫粮电视广告,包括北京篇15秒、30秒、上海篇30秒的电视广告;同年,还为爱芬公司提供了伟嘉猫粮车身广告创意设计。2006年,玛氏公司在辽宁省大连市通过车身广告,在北京市通过户外包楼巨幅广告,在上海市通过热气球广告宣传伟嘉猫粮。上述户外广告中均使用了紫色、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和“whiskas?伟嘉?”商标标识。2008年11月4日、12月1日、2010年4月1日、5月1日、6月1日的《宠物世界》杂志和2010年6月2日、4月3日、5月1日、5月15日的《优家画报》杂志均登载了伟嘉猫粮的平面广告。2012年4月17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梅花网(网址为http://www.meihua.info)的网站,付费登录后,点击“广告监测”页面,在“付费订阅”后的搜索栏中输入“伟嘉”,在相应页面点击“伟嘉(农业)”,选取时间段为“2001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17日”后,在相应页面中显示:香港翡翠台于2008年10月25日、广州电视台新闻频道于2008年10月24日播出主题词为“享受更多亲密时光”的粤语伟嘉猫粮广告;2007年、2006年,上海电视台纪实频道、广州一套,2006年上海东方卫视、北京二套等电视台播出主题词为“美味难挡就爱伟嘉”的电视广告;2005年北京八套(青少频道)播出主题词为“有多妙,猫知道”的电视广告;2004年上海电视台电视剧频道播出主题词为“猫咪天生爱伟嘉”的电视广告;2003年广州电视台经济频道播出主题词为“伟嘉健康活力看得见”的电视广告。购买相关广告视频后播放,视频中显示重庆卫视、BTV-8等电视台的台标。
  玛氏公司先后赞助1996年中国畜牧兽医学会成立60周年科技交流总结大会和中国畜牧兽医学会2003年北京年会小动物医学分会场。2006年、2008年,玛氏公司分别通过在《宠物世界》杂志和《宠物世界(猫迷)》杂志中开展“寻找吃伟嘉5年猫”征文、“伟嘉猫粮5年忠‘食’猫迷闪亮登场”等宣传促销活动宣传伟嘉猫粮。2003年、2006年、2007年和2008年,玛氏公司分别赞助《中国动物保健》首届美国短毛虎斑猫大赛、CFA国际名猫展、CAA世界名猫展及拯救流浪动物等公益活动,宣传伟嘉猫粮。
  2012年2月27日,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网址为http://www.t.taobao.aigou.com的网站,相关页面显示,由淘宝门宠物和爱狗网合作举办2010年度中国宠物行业品牌评选,获奖名单中,伟嘉品牌获得“年度最佳品牌奖”、“年度推荐十大品牌奖”,玛氏公司获得“年度特别贡献奖”。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
  三、关于玛氏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相关事实
  2003年--2010年间,案外人美国马斯公司在第31类“动物食品”等商品上获得核准注册,取得第3199066号、第5574791号、第5547875号、第5547876号、第5650182号、第5549913号《商标注册证》,上述注册商标均指定颜色(紫色),玛氏公司主张该指定颜色即为248c紫色,众成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中第5547875号、第5547876号注册商标除指定颜色外,还包括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和白色whiskas文字,并注明“猫图形放弃专用权”。美国马斯公司与爱芬公司于2002年11月1日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协议》,将包括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在内的知识产权许可爱芬公司在中国境内非专属性使用。玛氏食品(英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在第31类“猫粮、猫用牛奶”商品上在欧洲共同体核准注册第003793361号248c紫色注册商标。
  2009年5月--2010年11月间,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世纪联华超市、家乐福超市、大润发卖场,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方庄家乐福超市,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沃尔玛超市建国路分店购买了不同种类的“Pedigree宝路”狗粮、“whiskas伟嘉”猫粮等商品,并对相关货架及商品进行了拍照。照片显示货架上伟嘉猫粮商品的包装装潢背景色均为紫色,并具有猫头和白色商标文字。上述过程分别由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
  2011年10月20日,上海腾迈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证明,主张其于2009年2月至今,为玛氏公司10kg成猫(干粮)系列等“WHISKAS伟嘉”猫粮商品设计广告和商品包装装潢,其设计的底色统一为248c紫色,并带有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和白色“WHISKAS®伟嘉®”商标标识。
  2011年11月10日,北京市乐斯电脑设计制作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主张其自1997年起至今,一直为玛氏公司制作“WHISKAS?伟嘉?”猫粮标签、店内招贴画、货架头贴及其他广告宣传促销材料,所有材料中均使用248c紫色、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以及“WHISKAS?伟嘉?”商标标识。
  2012年4月10日,江苏省昆山市张浦彩印厂出具《证明》,证明其负责制作质地为编织袋的伟嘉猫粮包装的表层贴膜,2009年2月其收到10kg伟嘉猫粮新包装设计的电子稿,据此制作出印刷模板,并开始制作相应的表层贴膜。
  2012年4月17日和18日,成都金牛区宠之宝宠物用品经营部及北京新干线商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主张其公司自1999年3月至今持续经销WHISKAS?伟嘉?系列猫粮商品,相关商品包装装潢上始终使用紫色,并具有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白色“WHISKAS?伟嘉?”商标标识;其自2009年开始经销伟嘉成猫(干粮)大包装(10kg、15kg)系列商品,所附2009年销售商品的图片为10kg“香酥牛柳味”和“海洋鱼味”猫粮商品。
  2004/2005年《超级品牌》杂志载文介绍伟嘉猫粮商品,其中有“伟嘉品牌诞生于上世纪五十年代的英国,并于1993年进入中国大陆市场。1995年在怀柔建立了中国工厂。主要生产干粮系列的商品。经过十年的发展,伟嘉品牌的市场份额在大陆超过90%……伟嘉商品的包装在过去的十年里经历了大大小小的变化,但是伟嘉的品牌标识和著名的猫头被一致的保留下来了……2003年,广为人知的银虎斑猫在所有商品系列的包装上变得更一致了。”2010年4月《宠物世界(猫迷)》杂志“完美家庭健康猫--伟嘉与美国短毛猫的故事”一文介绍美国短毛猫中最常见的银色虎斑短毛猫“成为了伟嘉的品牌代言猫”。众成伟业公司否认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商品包装装潢上的猫头形象为美国短毛银虎斑猫,但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四、关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众成伟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饲料,股东为闫庆俊和肖健松。2006年7月,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通州分局核准,众成伟业公司的住所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唐大庄村东”变更为现住所,股东变更为闫庆俊、肖健松和武建荣。众成伟业公司2010年《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显示其全年有营业收入,并有少量利润。
  肖健松于2009年5月21日在第31类商品上核准注册,取得第5513066号“巴粒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鲜水果;新鲜蔬菜;鲜食用菌;动物食品;鸟食;饲料;宠物食品;动物栖息用品;宠物用香沙;宠物饮料”。同年5月22日,肖健松与众成伟业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授权书》,将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众成伟业公司使用。众成伟业公司未明确其使用“巴粒粒”注册商标的具体情况。
  2010年7月14日,北京捷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阳李立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北京市城北回龙观交易市场内标有“北京巨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店,购买了10kg“巴粒粒海洋鱼味猫粮”和10kg“伟嘉海洋鱼味猫粮”各一袋。北京巨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张,其中载明“巴粒粒1包80元,伟嘉1包160元”。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对上述‘巴粒粒海洋鱼味猫粮’、‘伟嘉海洋鱼味猫粮’的外包装及部分产品、《北京巨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收据》、名片进行了加封。欧阳李立在上述地点购买所获得的商品外包装及部分产品、取得的《北京巨乾伟业商贸有限公司收据》、名片经我处加封后交给申请人保存”。
  因众成伟业公司对上述公证书所附证物的封存状态提出异议,2012年4月23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应公证申请人的要求,向本院出具《关于我处出具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11723号公证书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该处经承办公证员确认,该公证书所附封存证物确系该处加封,封条完好,未有开启痕迹,并附封存证物照片两张。
  经当庭开拆上述封存证物,海洋鱼味“巴粒粒”猫粮包装袋上标注生产商为众成伟业公司。玛氏公司提供的10kg牛肉口味“巴粒粒”猫粮包装袋上亦标注生产商为众成伟业公司。众成伟业公司否认上述海洋鱼味“巴粒粒”猫粮和牛肉口味“巴粒粒”猫粮系其生产,并主张其从未生产过猫粮和狗粮商品。
  涉案海洋鱼味“巴粒粒”猫粮和牛肉口味“巴粒粒”猫粮包装袋除口味标注不同外,其余均相同。其包装袋的背景色使用了紫色,正面上方显著位置使用了猫头形象,猫头下方以白色分两行标注“BALILI”和“巴粒粒”商标标识,包装袋右下方为猫粮实物颗粒图案(见附图2)。
  经当庭比对,涉案海洋鱼味“巴粒粒”猫粮和牛肉口味“巴粒粒”猫粮商品包装装潢与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包装装潢存在以下异同:二者均使用了紫色作为背景色,前者使用的紫色与后者的248c紫色基本相同;二者均使用了猫头形象,前者使用的猫头形象与后者的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在颜色、斑纹、猫头方向等方面基本相同;二者均在猫头下方以白色字体分两行分别显示了字母和汉字的两种商标标识,前者的字体与后者略有不同;在三种要素的组合方式上,二者均采用了以紫色为背景色,在包装袋正面上方显著位置显示猫头形象,在猫头下方以白色字体分两行显示商标标识的组合方式,但在具体位置比例上有所差别;二者包装袋右下方均为猫粮实物颗粒图案,在具体图案上有所差别。玛氏公司主张二者构成相近似,众成伟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2009年5月,《市场营销导刊》中刊载《包装颜色对消费者决策过程的影响分析》一文,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包装设计》一书以及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系列化包装设计》一书中刊载了商品的颜色具有识别功能,对于消费者选择商品具有重要作用等相关内容。2011年11月17日,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市场营销系博士项目学术主任郑毓煌出具专家意见,称包装和包装颜色对宠物食品的购买决策起重要作用,近似的包装颜色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
  五、关于玛氏公司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的事实
  玛氏公司因诉讼支出翻译费15 668元、检索费1029元和公证购买证物的费用80元。玛氏公司本案仅主张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16 7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玛氏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众成伟业公司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玛氏公司涉案商品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问题。
  根据相关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属于知名商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玛氏公司自1995年开始在中国大陆市场生产、销售伟嘉系列猫粮商品,2009年3月至今持续生产、销售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伟嘉猫粮商品的销售区域包括北京、上海等全国大部分地区,玛氏公司宠物食品和护理用品的年销售额达到上亿元,在中国宠物市场占有相当份额。自1999年开始,玛氏公司利用电视广告、平面广告、户外广告、开展赞助及促销活动等多种方式,对伟嘉猫粮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宣传持续时间较长,宣传地域覆盖较广,宣传影响较大。伟嘉品牌曾获得相关中国宠物行业品牌评选的“年度最佳品牌奖”、“年度推荐十大品牌奖”等奖励,在业内具有一定影响。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认原告玛氏公司主张的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为知名商品。
  根据相关规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包装装潢为特有的包装装潢。本案原告玛氏公司主张其涉案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为248c紫色、美国短毛银虎斑猫猫头形象和白色商标标识这三种要素及其组合方式。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猫粮商品上以248c紫色作为背景色系原告玛氏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首先使用,并持续使用至今;其选择美国短毛银虎斑猫作为其商品代言猫形象的事实已为业界所熟知;其使用白色字体显示其商标标识的做法亦一以贯之地体现在其猫粮商品包装装潢上。纵观伟嘉猫粮系列商品的包装装潢,在上述三种要素的组合方式上,基本上统一为248c紫色为背景色,包装正面的上部显著位置为猫头,在猫头下方分两行以白色字体显示商标标识。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的包装装潢沿袭了上述组合方式,只是猫头位置稍偏于包装袋正面的左上位置。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商品自2009年3月上市以来,在其包装装潢上持续使用涉案三种要素及其组合方式已达三年。由于原告在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的包装装潢上对上述三种要素及其组合方式进行了长期、稳定、持续性使用,使消费者将含有上述三种要素及组合方式的商品包装装潢与伟嘉猫粮品牌及涉案10kg三种口味伟嘉猫粮商品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联系,使上述三种要素及组合方式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目前中国大陆猫粮市场的主要品牌的商品包装装潢均与原告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显著区别。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玛氏公司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为特有包装装潢。
  被告众成伟业公司以方便面商品包装上使用紫色的事实主张原告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属于特有包装装潢。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特有”,应当在相同或者关联商品的范围内进行判断,如果判断的商品范围过于宽泛,“特有”就无从判断,就丧失了特有包装装潢对于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和价值,也就失去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此予以保护的意义。是否属于关联商品,应当考察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者是否具有关联性,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方便面为人用食品,与宠物食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群体、销售渠道、销售区域等方面均有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者关联商品。因此,方便面商品包装颜色的使用情况不能用于宠物食品包装颜色特有性的判断,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系被告众成伟业公司生产、销售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玛氏公司公证购买了10kg海洋鱼味“巴粒粒”猫粮商品,公证封存的商品包装袋上显示被告众成伟业公司为生产商;该商品包装袋上使用了“巴粒粒”商标,被告相应证据显示“巴粒粒”正是被告被许可使用的商标标识;被告主张其从未生产过猫粮和狗粮商品,但是其被许可使用的“巴粒粒”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宠物食品,被告亦未证明其在“巴粒粒”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使用过该商标;被告未举证证明“巴粒粒”品牌或者被告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容易导致他人仿冒或者曾经出现过被仿冒的情形。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玛氏公司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众成伟业公司生产、销售。鉴于原告提供的涉案10kg牛肉口味“巴粒粒”猫粮商品与10kg海洋鱼味“巴粒粒”猫粮商品的包装装潢及生产商标注情形完全一致,被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10kg牛肉口味“巴粒粒”猫粮商品亦系被告众成伟业公司生产、销售。被告属于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众成伟业公司关于其从未生产过猫粮和狗粮商品,原告亦无法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系被告生产、销售,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问题。
  被告众成伟业公司与原告玛氏公司均从事猫粮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属于中国大陆宠物食品市场的同业经营者,二者具有竞争关系。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与涉案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时,应以包装装潢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整体来言,紫色背景色、猫头形象和白色商标标识及其组合方式在二者中均处于显著位置,为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猫粮实物颗粒图案系对商品形态的直观展示,所占位置较少,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通过整体观察,二者均使用了紫色、猫头和白色商标标识三个要素,其中二者的紫色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视觉基本无差异,猫头和白色商标标识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二者在三种要素的组合方式上也基本一致。综上,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
  猫粮商品为普通商品,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猫粮商品时通常不会施以特别高的注意力。同时,鉴于原告玛氏公司涉案商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包装装潢亦具有较为突出的显著性,消费者已经将原告涉案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与原告涉案商品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联系,被告使用与涉案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告被控侵权商品系原告涉案知名商品或与原告涉案知名商品具有特定联系,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综上,被告众成伟业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猫粮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原告玛氏公司涉案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构成混淆性近似。被告众成伟业公司使用与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容易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关于其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的相关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众成伟业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不可能不知道原告涉案知名商品及其特有的包装装潢。被告众成伟业公司在明知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在其猫粮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具有明显的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被告关于其不具有仿冒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的主观故意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玛氏公司请求判令被告众成伟业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方面,鉴于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亦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原告涉案知名商品的知名度、被告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翻译费、检索费和证物购买费等合理支出确系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众成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涉案“巴粒粒”猫粮商品;
  二、北京众成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一万六千七百元;
  三、驳回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0元,由玛氏食品(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已交纳),由北京众成伟业饲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   张玲玲
  二О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周  多
  书  记  员   王妍琰


  附图1:原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


  附图2:被告涉案商品包装装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