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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诉梦工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民初字第10236号

发布时间:2013-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初字第10236号


  原告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唯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岩,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DreamWorks Animation 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Andrew Chang,秘书。
  委托代理人张辉,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派拉蒙影业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好莱坞。
  法定代表人Brad Grey,首席执行官。
  被告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韩三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尧,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志新,男,*,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密云县*。
  委托代理人薛东旭,女,*,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辉南县*。
  原告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志公司)诉被告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以下简称梦工场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影天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雷鸣、黄岩,被告梦工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中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尧,被告华影天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派拉蒙影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茂志公司起诉称:中信出版社于2007年1月出版权迎生创作的20册漫画集《功夫熊猫》第一版。同年11月1日,陕西茂志影视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提交在第41类“电影制作”等类别上注册“功夫熊猫”图文组合商标的申请。同年12月,该公司向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局提交了26集国产电视动画片《功夫熊猫》制作备案申请并获得公示,取得了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2009年4月16日,该公司将上述商标的有关权益转让给原告茂志公司。2010年6月28日,该商标获得核准注册,原告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由被告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影业公司发行的动画片《KUNG FU PANDA 2》即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功夫熊猫2》的名称公映。原告认为上述二被告的行为属于在与原告核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第9类动画片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由于涉案被诉侵权的电影知名度高,会在原告以后使用其涉案注册商标的过程中,使相关公众产生反向混淆,故构成对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011年4月,原告向被告梦工场公司和派拉蒙影业公司声明其持有“功夫熊猫”注册商标权的事实,并要求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其至今未予回应。原告亦向被告中影公司的主管部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反映了有关情况,被告中影公司亦未予回应,仍配合被告梦工场公司和派拉蒙影业公司以“功夫熊猫”为片名进行该部电影的宣传、发行和放映工作,被告华影天映公司在放映涉案影片时及在其宣传品中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功夫熊猫”字样,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其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梦工场公司答辩称:梦工场公司自2005年就开始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进行公开宣传,早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功夫熊猫2》作为《功夫熊猫》的电影续集,系梦工场公司对其合法权利的合理使用;梦工场公司2005年7月即完成了美术作品《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梦工场公司将“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即使认为属于商标性使用,梦工场公司系在第9类“动画片”商品上使用“功夫熊猫”商标,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相同亦不相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亦不会造成对原告商标的反向混淆,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派拉蒙影业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影公司答辩称:茂志公司仅在第41类服务上注册了涉案商标,未在第9类电影片类别上注册相关商标,无权禁止他人在电影片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影片名称;《功夫熊猫2》系进口影片,该片在国内审核、发行、宣传及放映环节均注明其系美国梦工场公司制作,不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于该影片制作公司的混淆、误认;被诉电影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系对于电影主题的说明,构成正当使用;原告不享有对“功夫熊猫”的著作权,无权禁止他人在电影作品中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片名使用;中影公司已经取得派拉蒙影业公司的授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发行涉案电影,早在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申请日之前即已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功夫熊猫1》的片名,此次延续使用“功夫熊猫”作为被诉电影的名称实属正当,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影天映公司答辩称:其作为放映影院,放映电影及在相关宣传中使用电影的名称并非由其决定,其他意见同被告梦工场公司和中影公司,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茂志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635340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的详细信息表,证明原告自2007年11月1日提出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并自2010年6月28日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包括“电影制作”;
  2、《功夫熊猫》漫画图书,证明权迎生绘制的《功夫熊猫》系列漫画图书于2007年1月出版并得到多位人士推荐,具有较大影响;
  3、陕西省2007年12月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表,证明陕西茂志影视有限公司曾计划将《功夫熊猫》漫画拍摄成电视片,并进行了相关的备案登记;
  4、《KUNG FU PANDA 2》电影的网上宣传材料,证明该电影使用了“功夫熊猫”字样进行宣传,其制作公司为被告梦工场公司,发行公司为被告派拉蒙影业公司;
  5、传奇时代影城《KUNG FU PANDA 2》的电影宣传册,证明华影天映公司使用“功夫熊猫”字样对该电影进行宣传;
  6、商标异议申请书,证明梦工场公司对原告在第45类服务上注册的第6353410号“功夫熊猫”图文组合商标提出的异议中,自认原告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梦工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7、《功夫熊猫2》的宣传海报,证明梦工场公司在宣传资料的显著位置标明“DREAMWORKS”,不会造成相关公证误认为该电影来自于原告;
  8、在中国国家图书馆查询的有关电影《功夫熊猫》和《功夫熊猫2》的宣传报道,证明该电影的知名度极高,相关公众不可能将制片人误认为原告,梦工场公司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的时间早于原告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9、第5400891号注册商标档案材料,证明梦工场公司在第9类“已录制的录像盒带”等商品上享有“KUNG FU PANDA”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该商标的申请日及注册日均早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
  10、第9222769号、第922277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梦工场公司已经在第9类“动画片、动画片(已曝光)”类别上分别注册了“功夫熊猫”和“KUNG FU PANDA”两枚注册商标,“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的使用属于在第9类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亦不近似;
  11、第2008-F-012323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梦工场公司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创作完成《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美术作品并进行了相关版权登记,享有在先著作权;
  被告派拉蒙影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影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原告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局发送的函,证明该函中并未显示被诉电影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构成侵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3、派拉蒙影业公司出具的版权证明书,证明中影公司已经派拉蒙影业公司授权中影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发行涉案被诉电影,中影公司的电影进口行为符合《电影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被告华影天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4、中影集团数字电影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影天映公司提供的数字分账影片《功夫熊猫2》发行通知及所附影片公映许可证,证明华影天映公司使用“功夫熊猫2”作为被诉电影的名称并非由其自己决定。
  被告派拉蒙影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茂志公司和被告梦工场公司、中影公司、华影天映公司对本案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上述三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仅在第41类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第9类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梦工场公司早在2005年就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的名称,在《功夫熊猫2》中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片名是对在先权利的合法行使,故不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害。
  原告对证据7、14以没有原件为由对其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对证据7的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8-1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认为梦工场公司注册的英文“KUNG FU PANDA”商标与本案争议无关;在第9类注册的“功夫熊猫”商标获得授权的时间在2012年,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时被告享有该权利;证据11中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仅能证明2005年仅有一幅美术作品完成,不能证明当时已经使用“功夫熊猫”的名称;茂志公司发函后,中影公司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就构成侵权。
  上述三被告对彼此的证据均互相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
  鉴于三被告对证据1-6,原告及三被告对证据8-1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对证据7、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鉴于证据7为涉案被诉电影的宣传海报,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海报基本相同,且原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4为被告中影公司下属的数字电影发展有限公司给华影天映公司的发行通知,被告中影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
  三被告虽然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认可,但是并未对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表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对原告其他证据,原告对三被告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四被告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以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将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综合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的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月,中信出版社出版《功夫熊猫》系列漫画图书第一版,该书注明由权迎生编绘,国际武术联会秘书长、中国武术协会主席王筱麟,中国美术家协会漫画艺委会秘书长夏大川,韩国漫画家协会理事、韩国漫画文化研究所所长刘光南分别于2006年3月、4月和10月为该书作序。同年12月,陕西省2007年12月国产电视动画片制作备案公示表显示,陕西茂志影视有限公司计划拍摄片名为《功夫熊猫》的26集、每集10分钟的电视动画片,预计于2007年8月投拍,2009年12月完成,并向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局提交备案申请,陕西省广播电影电视管理局同意备案,陕西茂志影视有限公司取得(陕)字第127号电视节目制作许可证。茂志公司主张该电视剧并未实际投拍。
  茂志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经营范围包括广播影视剧(片)策划、制作、发行;影视广告代理,平面三维、三维图文的设计、制作,文化演出活动策划(经营性演出除外),演艺经纪代理,企业投资策划、营销管理,会展服务,玩具、服装、箱包、字画(文物除外)、工艺品的销售(除国家规定的专控及前置许可项目)。
  2010年6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茂志公司取得第6353409号“功夫熊猫及图”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图书馆服务;驯兽;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图书出版;电影制作;经营彩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28日至2020年6月27日止。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11月1日。
  动画电影《KUNG FU PANDA》(中文名称为《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 2》(中文名称为《功夫熊猫2》)均由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影业公司发行,先后于2008年6月和2011年5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首映。
  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08-F-012323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梦工场公司对其于2005年7月18日创作完成,并于2005年7月18日在美国首次发表的美术作品《功夫熊猫KUNG FU PANDA》,以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0年12月27日,茂志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电影局)致函并抄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进出口分公司,函中称:权迎生系茂志公司的签约漫画作者,曾出版《功夫熊猫》漫画从书,茂志公司获得第41类“功夫熊猫”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请求国家电影局不要批准电影《功夫熊猫2》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以免引起法律纠纷。
  2011年4月18日,派拉蒙影业公司向中影公司出具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派拉蒙影业公司将《功夫熊猫2》(KUNG FU PANDA 2)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电影发行权授予中影公司,中影公司拟定于2011年5月间在中国内地发行该片。茂志公司提交的2011年5月6日URL地址为“<http://movie.mtime.com/89824/company_credits.html>”的网页内容显示:“功夫熊猫2 Kung Fu Panda 2(2011)”“尚未上映”,其制作公司为“梦工厂动画[美国]”,发行公司包括“派拉蒙影业公司[美国](2011)(USA)”。该网页上有一幅电影宣传海报,与梦工场公司提交的一张宣传海报样式基本相同。梦工场公司提交的海报中在“功夫熊猫2”字样上方标注了“DreamWorks”字样。
  2011年5月12日,国家电影局颁发电审进字[2011]第16号、电审特字(进)字[2011]16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片名为“功夫熊猫2”,出品单位为“美国梦工场动画”。同年5月24日,中影集团数字电影发展有限公司向华影天映公司出具发行通知,通知中载明:影片名称为《功夫熊猫2》,联合出品为“美国梦工场动画”,发行放映期限为2011年5月28日至2011年7月3日。
  华影天映公司系传奇时代影城的经营者。茂志公司提交的传奇时代影城的宣传册中显示有“功夫熊猫2”“5月28日上映”等字样。
  梦工场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3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动画片;动画片(已曝光)”商品上分别申请注册了第9222769号“功夫熊猫”文字商标和第9222770号“KUNG FU PANDA”文字商标。上述两申请均于2012年获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至2022年4月6日止。经向国家商标局咨询,第9类“动画片;动画片(已曝光)”商品实际上是指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
  2012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检索报告,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和《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CKNI)中检索“功夫熊猫”在中国大陆地区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根据检索结果,在《慧科中文报纸数据库》中打印全文31篇;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中打印全文18篇。其中,2005年7月23日《新闻晨报》登载有标题为“梦工厂技术总监透露未来计划2008年,《功夫熊猫》诞生”的报道,同年11月12日的《长江日报》登载有标题为“梦工场邀成龙献声《功夫熊猫》”的报道,其中有“梦工场的CGI动画新片《功夫熊猫》最近公布了全明星阵容的配音名单……据悉,《功夫熊猫》将于2008年5月上映”等内容。多篇报道中有关于《功夫熊猫》和《功夫熊猫2》上座率、票房收入等情况的内容。梦工场公司据此主张其早在2005年就开始并持续使用“功夫熊猫”作为其电影名称进行宣传,《功夫熊猫》及《功夫熊猫2》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另查,梦工场公司于2006年6月6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鼠标垫;光盘盒;计算机游戏卡;计算机游戏盒带;计算机游戏带;电视游戏卡;电视游戏盒带;已录制的录音盒带;已录制的录像盒带;已录制的录音带”等商品上注册第5400891号“KUNG FU PANDA”文字商标,2009年获得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9年5月27日止。
  茂志公司于2007年11月1日申请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知识产权许可;知识产权监督;法律研究;诉讼服务;计算机软件许可(法律服务);域名注册”上注册第6353410号“功夫熊猫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2010年1月13日,该注册申请获得初步审定公告。同年4月13日,梦工场公司委托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上述商标提出异议,在商标异议申请书中称上述商标系对梦工场公司“在先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模仿,其注册和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本院认为:原告茂志公司依法在第41类“电影制作”等服务类别上享有涉案“功夫熊猫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被诉电影《功夫熊猫2》由被告梦工场公司制作,派拉蒙影业公司、中影公司发行,华影天映公司放映。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未经许可,在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被诉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判断是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前提条件。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凡具有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功能的商业标记或者符号都属于商标。本案中,涉案被诉电影《KUNG FU PANDA 2》及此前的《KUNG FU PANDA》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公映时均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并自2005年起就在新闻报道、海报等宣传材料中以“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对上述电影进行了持续宣传。“功夫熊猫”作为该部电影作品的组成部分,系用以概括说明电影内容的表达主题,属于描述性使用,而并非用以区分电影的来源,即电影的制作主体。事实上,不同制作公司聘请不同的导演、组织不同的演员阵容,对同一部作品进行翻拍形成不同版本的同名影视剧的做法在影视界属于普遍存在的情况。电影和电影制作的相关公众为电影观众和电影产业的经营者。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的角度来看,相关公众具有甄别电影名称与电影制作公司(导演、演员)关系的常识、意识和能力,其是从电影制作公司(导演、演员)的角度识别电影的来源,而并非通过电影名称。综上,电影名称不能起到商标所具有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因此,在涉案被诉电影及宣传材料中使用“功夫熊猫”作为电影名称并非商标性的使用。
  被告梦工场公司在第9类“动画片;动画片(已曝光)”商品类别上获得了“功夫熊猫”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仅说明被告梦工场公司取得了在拍摄动画片形成的胶片类商品上标注“功夫熊猫”的专有权利,并非意味着被告梦工场公司在动画电影名称上取得了专有权利,他人以后不得拍摄名为“功夫熊猫”的电影。原告关于被告梦工场公司使用“功夫熊猫”名称系在第9类动画片商品上使用的商标的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涉案被诉电影及宣传材料中使用“功夫熊猫”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原告关于四被告涉案行为构成对其涉案“功夫熊猫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茂志公司要求四被告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由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陕西茂志娱乐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华影天映影院管理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梦工场动画影片公司、派拉蒙影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  红
  代理审判员   韩羽枫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二О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沈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