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网站首页

地区分布

北京 上海 广东 湖北 江苏 浙江 山东 西安

期待您的地区推荐......

案例征集热线

 

聂士海
Tel.:13311230651  
Email:kevin.nie@hurrymedia.com

陈静
Tel.:13311230593  
Email:jessie.chen@hurrymedia.com

传真 Fax:+86 10 6515 9811

 

主办单位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2012)二中民初字第11323号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3-04-24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初字第11323号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周保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云生,北京方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翠,女,*,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津南区*。
  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诉被告北京世纪京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京泰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李晓宁,被告世纪京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翠、王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震旦公司起诉称:本公司曾拥有“后柜(EX-26)”外观设计专利,由于本公司原因,该专利现已失效。但该外观设计的立体视图及主视图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图形及美术作品,该作品系本公司员工林昌树、吴朝署于2005年10月创作完成,本公司享有除署名权外的著作权。现发现世纪京泰公司的京泰金爵矮柜WD301产品系未经本公司许可,侵犯本公司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等著作权的侵权作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世纪京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2万元,在《办公家具》杂志上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世纪京泰公司辩称: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各视图的设计人不是震旦公司,故震旦公司无权主张各视图的著作权。涉案专利已进入公有领域,本公司按照该专利的图片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震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震旦公司原名上海震旦家具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6日经核准变更为震旦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3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5年11月9日,震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后柜(EX-26)”,申请号为ZL 200630128455.8号外观设计专利,设计人为林昌树、吴朝署,该申请于2007年4月11日获得授权。该外观设计专利包括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视图各一张。由于震旦公司没有缴纳年费,该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于2010年1月20日终止。
  2012年4月23日,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红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世纪京泰公司的网站(网址为www.sjjt-china.com),查找到该公司“京泰金爵矮柜WD301”产品的图片。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世纪京泰公司确认其网站上的“京泰金爵矮柜WD301”图片中的产品系其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终止后制造的,其就该产品拍摄了照片并上传于其网站。
  2012年4月23日下午约3时35分,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开发区垛子村的世纪京泰公司院内,购买了“京泰金爵矮柜WD301”一个及其他家具。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世纪京泰公司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经对比,前述世纪京泰公司网站上的“京泰金爵矮柜WD301”产品图片与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具有相对应关系,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视图及主视图亦具有对应且相符合的关系。
  震旦公司就本案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600元。
  上述事实,有专利文件、公证书、律师费、工商档案材料、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震旦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因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视图及主视图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图形作品,故震旦公司可以就该视图主张著作权。
  根据本案公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世纪京泰公司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实施了按照该专利的立体视图及主视图制造、销售涉案“京泰金爵矮柜WD301”产品及对该产品拍照并上传于互联网的行为。但是,世纪京泰公司此行为不属于著作权性质的复制或使用,因此震旦公司关于世纪京泰公司此行为构成对其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视图及主视图的著作权的侵害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震旦公司所提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震旦(中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光
  代理审判员  王二环
  人民陪审员  刘润仙
  二О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