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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案——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案例

发布时间:2013-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
  法定代表人约亨-沃克默,商标部主管。
  法定代表人史蒂芬-希恩茨什,高级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顾问,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鲁燕,女,*,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吴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兰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淑芝,女,*,住吉林省四平市*。
  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赵克峰,上诉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道好、林鲁燕,被上诉人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宝马公司1916年2月19日成立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号“  ”商标、第784348号“寶馬”文字商标、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以及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及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的第G955419号 “  ” 商标、第G673219号 “  ” 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上注册的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号 “  ” 商标、第784348号“寶馬”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80号)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的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254441号“宝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4331号)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的第784348号“寶馬”商标为驰名商标。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于2010年4月26日获得案外人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世纪宝马公司)的授权许可并备案,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有权使用第4719183号 “  ” 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5月14日由德国世纪宝马公司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服装、衬衫、皮制服装、T恤衫、茄克(服装)、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大衣。
  2010年6月29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在写有“世纪宝马专卖店”的店铺购买了男士T恤两件、男士休闲裤一条及袜子一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装潢使用了“  ”标识。一件男士T恤的服装吊牌、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  ”、“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其服装吊牌显示“德国世纪宝马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中路13号之一,电话:020-86029969,网址:WWW.SHIJIBAOMA.COM”。一件男士T恤上使用了“MBWL”及图标识,其服装吊牌显示“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驰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2121号华凯大厦24层2408,电话:0755-61282508,营销中心:010-67998188,邮箱:MBWL@MBWL1961.COM”。休闲裤、袜子上使用“MBWL”及图标识,服装吊牌显示:“中国区执行商: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世纪宝马北京市运营中心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院8号楼,电话:0755-81507678,营销中心:010-67968199,http://www.MBWL1961.com.cn”。付款后获得的《方恒购物中心销售单》均显示“货号:1230101 世纪宝马、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4号楼,联系电话:84719988,网址:http//:www.fanghengmail.com”,并盖有“方恒购物中心转帐”公章。
  2010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对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李淑芝服装店进行工商查处,并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5137号)。同时,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对该店铺、营业执照、涉嫌侵权产品及朝阳工商分局出具的八份财务清单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十二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面装潢、服装、服装吊牌上使用“MBWL及图”、“ ”、“FENGBAOMAFENG及 ”、“FENGBAOMAFENG”等标识。涉嫌侵权服装的吊牌分别记载了“深圳宝驰公司”、“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CENTURY BAOMA GROUP LTD,中国总代理:深圳世纪宝马公司”、“德国世纪宝马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地址、电话、营销中心电话、邮箱或网址等企业信息。
  2010年12月23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在中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世纪宝马”进行搜索,点击“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时尚男装”进入页面,取得相关内容。
  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第二接待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我在一家打着‘宝马’牌的店里买了一双鞋,花了700多元,回家一看是丰宝马丰牌子的,店家算不算骗人”等内容,进行网页搜索并将显示搜索结果的网页进行了打印。
  2011年10月16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第一接待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被德国宝马起诉 世纪宝马‘遁形’”进行搜索,点击百度搜索结果“被德国宝马起诉 世纪宝马‘遁形’_首页热点_每日经济新闻”等内容。
  2011年10月17日,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http://zs.efu.com.cn/fbmf/网址,点击回车,出现使用“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的丰宝马丰服装宣传图片,点击图片中部,链接到http://www. shijibaoma.com/,页面显示有“公司简介(about us)”、“品牌定位”、“精品展示”、“加盟专区”、“专卖形象”、“销售网络”、“联系我们”、“企业博客”等8个子栏目,并取得相关内容。
  宝马公司为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取得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经营场所办公楼照片复印件,该照片显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运营管理中心楼顶竖立“丰宝马丰”宣传牌;取得FENGBAOMAFENG产品宣传册复印件,显示宣传册上使用了“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取得《11’出彩——2011’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男装秋冬订货会》书册复印件,书册记载“二、基本事项 3、主办单位:德国世纪宝马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三、宣传活动要点及内容 1、目的:宣传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品牌男士服装服饰高品质、休闲、优雅的特点,告知消费者2011款秋冬新装上市”;取得《服饰渠道》、《纺织服装周刊》书册相关页面复印件,页面显示《服饰渠道》2011年4月NO.1期、《纺织服装周刊》2011年第11期对“丰宝马丰”产品进行了报道;取得以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甲方的《产品定作合同》(空白)、《单店加盟商合同》(空白)复印件,复印件显示《产品定作合同》、《单店加盟商合同》均使用“ ”标识;取得5份《产品定作合同》复印件。
  2009年9月10日,北京方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北京方拓公司(乙方)与李淑芝(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提成租金商户专用)》。
  2009年9月12日,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与李淑芝签订《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世纪宝马公司加盟经销合同》,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李淑芝在北京市望京方恒国际经营“MBWL”及图品牌的特许加盟店。该经销合同每页的页眉上标注“单店代理加盟合同”。2009年9月15日,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与李淑芝签订《授权书》,授权李淑芝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MBWL”及图品牌服饰产品,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甲方)与李淑芝(乙方)就2009年9月12日签署的《单店代理加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由深圳宝驰公司继受,原合同中的全部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深圳宝驰公司享有和承担。乙方原合同中应承担义务今后均向深圳宝驰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载明“注:深圳宝驰公司为新公司名称”。
  2010年1月1日,德国世纪宝马公司、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与李淑芝签订《授权书》,授权李淑芝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 ”品牌男装时尚系列产品,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庭审中,李淑芝作如下陈述:其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的施焕勇助理和李向华销售经理洽谈,签订《加盟合同》和公司更名为深圳宝驰公司的《补充协议》,自2009年10月起成为深圳世纪宝马公司的经销商,开始销售标有“  ”的产品,从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8号楼进货,货款汇入私人账户。2009年12月,李淑芝经李向华告知,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开始销售标有“  ”的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丰宝马丰”产品,并继续销售标有“  ”的产品。进货渠道与前述相同,联系人仍为李向华。李淑芝当庭向宝马公司表示歉意并作出不再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合作的承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认为李淑芝的陈述材料为宝马公司所提供,无进货单据证明李淑芝店内商品系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进货,故不同意李淑芝的当庭陈述。
  另查,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于2004年2月28日取得第3249546号商标“ ”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深圳世纪宝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其注册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村南环路黄埔润和工业区A栋2楼,其运营管理中心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8号楼。深圳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8日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深圳宝驰公司使用第3249546号商标“ ”并备案,许可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249546号“MBW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1653号)认为“MBWL及图”商标与第G673219号商标“  ”在服装、鞋、帽上构成近似商标,裁定撤销“MBWL及图”商标在“服装、皮鞋、帽”商品上的注册,在领带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98号行政判决书一审维持商评字(2009)第11653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维持(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98号行政判决。
  宝马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 748元,律师费人民币232 808元,复印费人民币4481.55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宝马公司经注册取得或受让取得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12类)、第282196号商标“  ” (第12类)、第784348号“寶馬”文字商标(第12类)、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第12类)、第G955419号 “  ” 商标(第12、25类等)、第G673219号 “  ” 商标(第12、25类等),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朝阳工商分局在2010年11月16日查处行动中封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丰宝马丰”服装;涉案“丰宝马丰”服装的吊牌上写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详细信息;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授权李淑芝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  ”品牌男装时尚系列产品,可以认定李淑芝店内的涉案“丰宝马丰”服装等系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生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是否侵犯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宝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三,北京方拓公司、李淑芝的涉案行为是否共同侵犯了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宝马公司的第G955419号 “  ” 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鞋、帽,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生产、销售的服装亦属于第25类服装,两者属于相同商品。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性的使用“ ”标识,与宝马公司的第G955419号 “ ” 商标相比较,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不容易注意“右上左下”、“左上右下”的区别,容易将“ ”标识误认为“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宝马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宝马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涉案第G955419号 “ ”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运营管理中心的大楼等处,使用“丰宝?马丰”标识的行为未与其经营的服装产品联系在一起,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丰宝?马丰”与宝马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故上述涉案行为未侵犯宝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宣传图册、网站等处使用“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标识,这两种标识的主要部分为“ ”。作为两标识主要部分的“ ”影响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整体印象,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带有“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标识的衣服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宝马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宝马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涉案第G955419号“ ”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宝马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提起的判令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北京方拓公司、李淑芝立即停止使用第4719183号 “ ”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04789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处理。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产品及相互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从事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宝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宝马公司主张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的行为侵犯其第282196号商标“  ”(第12类)、第784348号“寳馬”文字商标(第12类)、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第12类)、第G673219号商标“  ”(25类)的专用权,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第784348号“寶馬”商标(12类)、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第12类)的专用权,请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鉴于已经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第G955419号“  ”商标专用权,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对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故宝马公司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已无必要,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李淑芝作为“丰宝马丰”系列服装的加盟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店面装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北京方拓公司作为租赁管理方,接到本案传票时,即终止了李淑芝在方恒购物中心店铺的销售,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购买小票直接由北京方拓公司开具及提成租金系租赁管理行业的通常做法,不能充分证明北京方拓公司直接参与经营与销售,宝马公司关于北京方拓公司为侵权产品直接销售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淑芝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李淑芝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淑芝当庭承认其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并对宝马公司表示歉意,宝马公司当庭明确放弃对李淑芝的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予以认可。鉴于李淑芝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
  鉴于宝马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也未能充分提供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根据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恶意程度、侵犯范围、侵权情节以及宝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宝马公司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宝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万元;四、驳回宝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宝马公司、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宝马公司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判令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北京方拓公司停止侵犯宝马公司第282196号 “  ” 商标、第784348号“寶馬”文字商标、第282195号“BMW”商标、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第G673219号“ ”商标(第12类)、第G673219号商标“  ”、 第G955419号 “  ” 商标(25类)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判令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北京方拓公司连带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包含律师费及诉讼合理支出)。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侵权获利巨大,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宝马公司提出的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的请求应当得到全额支持;二、北京方拓公司系侵权产品直接销售者,其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构成共同侵权,原审判决未认定北京方拓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三、原审判决未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丰宝马丰”商标侵犯了宝马公司第784348号“寶馬”文字商标、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及第282195号“BMW”商标的专用权,未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犯宝马公司对除第G955419号 “ ” 商标之外的其他涉案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证据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有侵权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不应承担举证、侵权等法律责任,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有权标注授权权利来源和商标所有人德国世纪宝马公司的企业名称;三、原审判决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承担诉讼费错误。
  北京方拓公司、李淑芝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
  宝马公司于1916年2月19日成立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
  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号 “  ” 商标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拖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于1987年3月30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上述两个商标于2004年6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公司,专用期限均至2017年3月29日止。
  第784348号“寳馬”文字商标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贝伐利拖机动车工厂股份公司于1995年10月21日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机动车辆及其零配件。该商标于2004年6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宝马公司,专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0日止。
  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由宝马公司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优先权日为2006年12月6日,国际注册日为2007年4月10日,专用期限至2017年4月10日止。
  第G955419号 “  ” 商标由宝马公司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不属别类的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子,优先权日为2007年7月3日,国际注册日为2007年11月20日,专用期限均至2017年11月20日止。
  第G673219号商标“  ” 由宝马公司根据相关国际条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2类车辆及其零部件、陆地车辆发动机等以及第25类服装、鞋、帽子,优先权日为1996年10月11日,国际注册日为2007年3月26日,专用期限均至2017年3月26日止。
  2000年7月26日,使用在汽车及其零部件上的“宝马BMW”商标被列入该日《中国工商报》公示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2000年至2007年间,《人民日报》、《北京日报》、《国际商报》、《中国汽车报》、《财经时报》、《经济参考报》、《华夏时报》等近百家报刊媒体对宝马公司的相关商标进行报道。2001年至2007年间,《世界都市》、《人民日报》、《新经济》等几十家报刊媒体对“BMW lifestyle(宝马服饰)”进行报道,多处报道照片显示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号商标“  ”、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及其组合。第一家宝马服饰专卖店于2001年10月在北京东方广场设立,其专卖店显著标示蓝白相间的“  ”标识。截至2005年,在中国已开设有27家“BMW lifestyle(宝马服饰)”店铺。在《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排名中,宝马公司2010年排名为第82位,2009年排名为第78位,2008年排名为第78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上核准使用的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号商标“  ”、第784348号“寶馬”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局的《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80号)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254441号“宝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4331号)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第784348号“寶馬”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方拓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11日,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4号楼,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物业管理、机动车公共停车场服务、市场调查、企业管理咨询、公共关系服务、企业策划、设计、投资咨询、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会议及展览服务、礼品包装服务、打字、复印、销售建材、五金交电、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电子产品、机械设备、日用品、针纺织品、工艺美术品、出租商业设施。
  2009年5月14日,案外人德国世纪宝马公司注册取得第471918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服装、衬衫、皮制服装、T恤衫、茄克(服装)、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大衣,有效期自200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13日。
  李淑芝于2009年10月1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4号楼二层2-71-72店铺经营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李淑芝服装店,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销售服装。
  2009年9月10日,北京方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北京方拓公司(乙方)与李淑芝(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提成租金商户专用)》。该合同约定“……2、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租赁管理方,全面负责购物中心商铺租赁的招商工作,以及购物中心的日常经营管理、物业管理等工作;3、丙方拟租赁购物中心商铺进行经营,并同意接受乙方作为购物中心管理者,对商场经营进行统一管理、统一策划推广;”第一条“出租房屋状况”约定“一、甲方出租给丙方的商铺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4号楼购物中心二层2-71-72区域”。第二条“出租场地用途”“一、丙方在出租房屋内进行世纪宝马品牌商品销售。如丙方变更经营项目,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申请,并获得甲方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实行。二、丙方应保证所经营项目不违反国际禁止性规定,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已经取得相关许可。丙方不得超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许可的合法经营范围以及双方约定的经营项目进行经营。三、丙方应保证自身及/或其经营主体具有合法的纳税人资格,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为此,丙方在正式开业时,应向甲方及乙方提供相关资信材料及法律文件,并完善相关法律手续”。第四条“租赁期限”约定“该出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三)商品及服务质量管理”约定“1、丙方经营之商品或服务应符合国家及北京市制定的有关的质量、商标、专利等法律、法规之规定,不得陈列、提供、经营国家明令禁止或侵犯他人权益的商品或服务。若有违反,所产生的一切责任由丙方承担,情形严重的,甲方及乙方有权终止合同。2、有关政府部门对丙方经营之商品或服务检查发现其存在违法或侵权经营之行为,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暂停经营,待问题解决后恢复其合法经营。此期间造成的损失由丙方承担。”三方还就“不得转租”、“免租金装修期”、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进行约定。
  2009年9月12日,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与李淑芝签订《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加盟经销合同》,约定: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李淑芝在北京市望京方恒国际经营“MBWL”及图品牌的特许加盟店。该经销合同每页的页眉上标注“单店代理加盟合同”。2009年9月15日,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与李淑芝签订《授权书》,授权李淑芝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MBWL”及图品牌服饰产品,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甲方)与李淑芝(乙方)就2009年9月12日签署的《单店代理加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由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继受,原合同中的全部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乙方原合同中应承担义务今后均向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载明:“注: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为新公司名称”。
  2009年11月24日,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注册成立。2010年4月26日,案外人德国世纪宝马公司授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第4719183号“ ”商标并经商标局备案,授权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
  2010年1月1日,德国世纪宝马公司、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与李淑芝签订《授权书》,授权李淑芝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  ”品牌男装时尚系列产品,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10年6月29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4号楼二层2-71写有“世纪宝马专卖店”的店铺购买了男士T恤两件、男士休闲裤一条及袜子一双,方正公证处对此分别进行了公证,并分别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07380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07381号公证书、(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0738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装潢使用了“  ”标识。一件男士T恤(见本判决附图)的服装吊牌、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 “ ”、“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其服装吊牌显示“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中路13号之一,电话:020-86029969,网址:WWW.SHIJIBAOMA.COM”。一件男士T恤上使用了“MBWL”及图标识,其服装吊牌显示“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2121号华凯大厦24层2408,电话:0755-61282508,营销中心:010-67998188,邮箱:MBWL@MBWL1961.COM”。休闲裤、袜子上使用“MBWL”及图标识,其吊牌上显示:“中国区执行商: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世纪宝马北京市运营中心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院8号楼,电话:0755-81507678,营销中心:010-67968199,http://www.MBWL1961.com.cn”。付款后获得的《方恒购物中心销售单》均显示:“货号:1230101 世纪宝马、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4号楼,联系电话:84719988,网址:http//:www.fanghengmail.com”,并盖有“方恒购物中心转帐”的公章。
  2010年11月16日,朝阳工商分局对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李淑芝服装店进行了查处,并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5137号),载明:没收侵权“BLMW”及图商标商品63件,“MBWL”及图商标商品169件,共计232件,处以罚款人民币11万元。同时,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对该店铺、营业执照、涉嫌侵权产品及朝阳工商分局出具的八份财务清单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十二张,中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6072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面装潢、服装、服装吊牌上使用“MBWL”及图、“ ”、“FENGBAOMAFENG及 ”、“FENGBAOMAFENG”等标识。涉嫌侵权服装的吊牌分别记载了“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CENTURY BAOMA GROUP LTD,中国总代理: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营销中心电话、邮箱或网址等企业信息。《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财务清单》NO3014353、NO3014354、NO3014356、NO3014399显示共封存“丰宝马丰”产品322件,货值人民币295 242元。
  2010年12月23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在中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世纪宝马”进行搜索,点击“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时尚男装”进入页面,网页打印件显示了标题为“明确目标 共商对策 实现双赢—世纪宝马08年省”、“世纪宝马全国终端集训现场(组图)”、“世纪宝马全国终端集训暨08’货会盛世开幕”、“世纪宝马?马奔天下—2007秋冬帅装订货会”等《时尚男装》的相关报道;点击“世纪宝马成熟男性休闲服,休闲装咨讯,品牌咨讯-中国服饰网”进入网页,网页打印件显示了标题为“世纪宝马09’秋冬男装流行趋势发布”、“世纪宝马营销总监漫谈华北市场”、“携手世纪宝马 共赴服饰盛宴”、“世纪宝马全国终端集训现场”等《中国服饰网》的相关报道;网页打印件还显示“武夷山世纪宝马鞋业-武夷山城市通事武夷山城市名片,汇聚武夷山茶叶厂……”、“世纪宝马男装专卖店-廊坊人?廊坊信息网”、“平遥隆兴源商业区-世纪宝马服饰”、“世纪宝马招聘品牌销售经理(1名),市场|公关-南昌信息港_打造南昌最……”等页面。中信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5352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第二接待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我在一家打着‘宝马’牌的店里买了一双鞋,花了700多元,回家一看是丰宝马丰牌子的,店家算不算骗人”、“宝马牌男装和丰宝马丰牌男装究竟有什么区别”、“哪里能网购到丰宝马丰正品男装?”、“买了件衣服,1200元,店员说是宝马,不知道有没有这个牌子的衣服。商标是一个宝马标志两边各一个F字母”、“德国世纪宝马鞋有人知道吗?10分小小意思”、“世纪宝马是什么牌子的啊?什么档次?”、“兄弟们好,有谁知道世纪宝马的男装品牌,不知道怎么样?”进行网页搜索并将显示搜索结果的网页进行了打印。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17569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16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第一接待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被德国宝马起诉 世纪宝马‘遁形’”进行搜索,点击百度搜索结果“被德国宝马起诉 世纪宝马‘遁形’_首页热点_每日经济新闻”,进入《每日经济新闻》相关网页报道。网页打印件显示“在全国各大城市拥有300家经销网点、经常出现在超市卖场的高档男装品牌-世纪宝马,因为与德国宝马之间的商标纠纷,不得不改头换面。4月15日,‘丰宝马丰’品牌有关负责人对《每日经济新闻》表示,该品牌接替原先‘世纪宝马’经营,由于商标纠纷,原先的‘世纪宝马’服饰已经不再生产,以前的加盟商如果想继续做的,就自动停止。”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搜索结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846号公证书。
  2011年10月17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第一会客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http://zs.efu.com.cn/fbmf/网址,点击回车,出现使用“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的丰宝马丰服装宣传图片,点击图片中部,链接到http://www. shijibaoma.com/,页面显示有“公司简介(about us)”、“品牌定位”、“精品展示”、“加盟专区”、“专卖形象”、“销售网络”、“联系我们”、“企业博客”等8个子栏目。进入子栏目“about us”显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是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权负责‘丰宝马丰’品牌国内营运事务,是一家集研发设计、加工生产、营销贸易为一体,专业出品全系列高档休闲男装服饰产品,具有深层品牌魅力的综合性现代服装企业”、“目前,‘世纪宝驰’旗下‘丰宝马丰’风行盛世,拥有近300家终端营销点,网点遍布大江南北。”进入“公司新闻”显示标题为“丰尚之旅2011年春夏订货会”的报道,“2011年春夏订货会在山西太原五洲大酒店举行……”,并附有数张聚餐照片。该网站内均标注有“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并可下载《FENGBAOMAFENG特许加盟申请表》(空白)、《丰宝马丰特许经营合作意向书》(空白),在《FENGBAOMAFENG品牌加盟须知》中记载有:特许经营期限:两年,商业运作条件为:直辖城市,首期货款为人民币30万元,省会城市,首期货款为人民币20万元,地级城市,首期货款为人民币10万元等内容。《丰宝马丰特许经营合作意向书》(空白)的甲方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乙方为申请人。该网站内还有服装展示及授权实体店照片,其上多处标注有“ ”、“ 及FENGBAOMAFENG”标识,网站中还标注有:powered by ……copyright 2005-2008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字样。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搜索结果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18003号公证书。
  经域名查询,shijibaoma.com的所有者为Guangzhou Century Baochi Apparel Co.Ltd.,注册日为2009年12月9日,记载在(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19157号公证书中;shijibaoma.com.cn的所有者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注册日为2009年12月9日。
  宝马公司为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取得了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经营场所办公楼照片复印件、相关产品宣传册、合同等相关材料,其中,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经营场所办公楼照片显示了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运营管理中心楼顶竖立“丰宝马丰”宣传牌; FENGBAOMAFENG产品宣传册复印件上使用了“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11’出彩——2011’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男装秋冬订货会》宣传册复印件记载:“二、基本事项 3、主办单位: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三、宣传活动要点及内容 1、目的:宣传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品牌男士服装服饰高品质、休闲、优雅的特点,告知消费者2011款秋冬新装上市。”;《服饰渠道》、《纺织服装周刊》书册相关页面复印件显示,《服饰渠道》2011年4月NO.1期、《纺织服装周刊》2011年第11期对“丰宝马丰”产品进行了报道;以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甲方的《产品定作合同》(空白)、《单店加盟商合同》(空白)复印件显示,《产品定作合同》、《单店加盟商合同》均使用“ ”标识; 5份《产品定作合同》复印件显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温州源鑫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B-YX-20100408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1067件,金额人民币291 397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福鼎市庄瑞帝伦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B-ZL-20100408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383件,金额人民币86 175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浙江卡奈利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B-KNL-20100418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435件,金额人民币76 125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温州罗迪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的B-LD-20100408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926件,金额人民币232 758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甲方)与温州市杰玛服饰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5日签订的B-JM-20100401号《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定作产品497件,金额人民币134 190元;《产品定作合同》复印件显示均盖有甲方、乙方公章。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淑芝为证明其经销产品的质量情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纺织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中国纺织科学研究院测试中心于2009年7月17日就深圳宝驰公司委托送检的休闲裤面料、牛仔裤面料、棉服面料、风衣面料、茄克面料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称除茄克面料的耐水色牢度外,其他检测项目均符合标准。
  原审庭审中,李淑芝陈述:其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的施焕勇助理和李向华销售经理洽谈,签订《加盟合同》和公司更名为深圳宝驰公司的《补充协议》,自2009年10月起成为深圳世纪宝马公司的经销商,开始销售标有“  ”的产品,从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8号楼进货,货款汇入私人账户。2009年12月,李淑芝经李向华告知,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开始销售标有“  ”的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丰宝马丰”产品,并继续销售标有“  ”的产品。进货渠道与前述相同,联系人仍为李向华。李淑芝当庭向宝马公司表示歉意并作出不再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合作的承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抗辩称,李淑芝的陈述材料为宝马公司所提供,无进货单据证明李淑芝店内商品系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进货,故不同意李淑芝的当庭陈述。
  另查,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1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于2004年2月28日取得第3249546号 “ ” 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皮带(服饰用)、领带、帽、袜、手套(服装),有效期自2004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深圳世纪宝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法定代表人为翁振拓,其注册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村南环路黄埔润和工业区A栋2楼,其运营管理中心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8号楼。深圳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翁海滨。2009年7月8日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深圳宝驰公司使用第3249546号商标“ ”并备案,许可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止。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249546号“MBW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1653号)认为,“MBWL及图”商标与第G673219号商标“  ”在服装、鞋、帽上构成近似商标,裁定撤销“MBWL及图”商标在“服装、皮鞋、帽”商品上的注册,在领带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98号行政判决,维持商评字(2009)第11653号裁定。本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维持(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98号行政判决。
  宝马公司为本案一审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 748元,律师费人民币232 808元,复印费人民币4481.55元。
  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宝马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28日、4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主要包括:
  证据组一: 1、六份公证书原件,其中(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22252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22505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22506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22507号公证书分别记载了2011年12月25日,宝马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的情况下,在北京市百荣世贸商城、山西省运城市“华之宇 鞋业”店铺、山西省运城市东星时代广场、山西省运城市人民南路相关店铺购买带有“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标注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的服装、鞋等商品;2、 山西省工商局晋工商标(2011)293号《关于开展保护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图形注册商标专项行动的通知》及山西省各地工商机关查处情况的相关图片;3、 2011年12月26日《山西晚报》题为《傍名品卖服饰15家店被查处》的报道,报道称:“省工商局商标处在开展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中,查处一起“丰宝马丰”品牌服饰涉嫌对德国著名品牌“宝马服饰”商标侵权的案件,共检查了太原服饰的6家店、运城的6家店、大同的3家店,并将这15家店里违规物品全部扣留,约5000余件,案值达3000多万元”;4、 太原市万兆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世纪宝马”、“丰宝马丰”品牌系列服饰山西省总代理,自2006年5月起分别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深圳宝驰公司、北京斯皮尔伯格服饰有限公司、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合同复印件,其中2011年1月1日,太原市万兆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签订的省级代理加盟合同约定的品牌为“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指定进货总额(以折扣后的价格计算)限定指标为人民币3500万元,各季订货金额不得少于人民币900万元等。
  证据组二:宝马公司为本案二审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二审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公证费人民币22 220元。
  证据组三:1、 商评字[2012]第09054号《关于第4719183号“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商标争议裁定书》,裁定撤销该商标;2、 (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5288号公证书、(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5289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22501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22502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22503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22504号公证书原件,其中(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5288号公证书为公证人员与宝马公司代理人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云路街20号怡华苑小区进门靠左边靠马路的楼房三层1号太原市万兆贸易有限公司的库房进行货品清点的记录,载明:对库房中部分货品进行清点,其中带有“FENGBAOMAFENG及 ”商标的服装有3416件,标牌价格总计人民币4 157 402元;带有“FENGBAOMAFENG及 ”商标的鞋有12双,标牌价格总计人民币9120元;带有“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商标的服装有376件,标牌价格总计人民币327 560元;带有“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商标的鞋有54双,标牌价格总计人民币42 189元;仅带有“ ”商标的服装有22件,标牌价格总计人民币14 520元;(2012)京中信内经证字5289号公证书记载了2012年4月13日,宝马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的情况下,在太原市华宇购物广场相关店铺购买带有“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标识、标注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的服装的情况;(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22501-22504号公证书分别记载了2011年12月26日,宝马公司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的情况下,分别在山西省太原市平阳商贸城、山西省太原市开化寺街相关店铺、山西省太原市柳巷南路茂业百货、太原市华宇购物广场相关店铺购买带有“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标注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的服装、鞋等商品的情况;3、 服装行业A股上市企业2009年、2010年利润率情况,其中利润最低为3.74%,最高为56.71%,平均利润率为30%,证明使用“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FENGBAOMAFENG及 ”商标侵权的利润率。
  针对上述证据,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认为有些属于一审证据的重复提交,有些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有些尚未生效,有些已经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才提交,上述证据不应采纳。北京方拓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有宝马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民事、行政判决书、商标驰字[2010]第180号批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报纸媒体报道、公证费及律师费、复印费发票;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证、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5137号处罚决定书;北京方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授权书、资质文件、商标证、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5137号处罚决定书;李淑芝提供的加盟经营合同、商铺租赁合同、授权书、服饰检验报告、资质文件、补充合同、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宝马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新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是否可以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丰宝马丰”商标是否侵犯宝马公司其他商标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北京方拓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本案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宝马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经核准注册了第G955419号“  ”商标,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宝马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购买的被控侵权商品上有“ ”、“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其服装吊牌显示“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并载明网址:WWW.SHIJIBAOMA.COM” ;朝阳工商分局在2010年11月16日查处行动中封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丰宝马丰”服装,部分服装吊牌上标注有“ ”、“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并记载了“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的地址、电话、营销中心电话、邮箱或网址等企业信息;在WWW.SHIJIBAOMA.COM网站中,均有“ ”、“FENGBAOMAFENG及 ”标识,且记载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是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全权负责‘丰宝马丰’品牌国内营运事务,是一家集研发设计、加工生产、营销贸易为一体,专业出品全系列高档休闲男装服饰产品,具有深层品牌魅力的综合性现代服装企业”的内容,而WWW.SHIJIBAOMA.COM网站的注册人及运营获利主体均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原审判决相关认定正确,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关于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原审判决认定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宝马公司的第G955419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鞋、帽,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经营中生产、销售的服装亦属于第25类服装,两者属于相同商品。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使用“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标识,并突出使用“ ”标识,上述标识中的“  ”与宝马公司的第G955419号商标“ ”相比较极为相似,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难以注意蓝白颜色“右上左下”、“左上右下”排列的区别,极易将“ ”标识误认为“ ”,从而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宝马公司有特定的联系,已经构成近似商标,原审法院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未经宝马公司许可,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与宝马公司第G955419号“ ”商标近似的“ ”、“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涉案第G955419号“ ”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正确,本院应予支持。
  德国世纪宝马公司注册成立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而宝马公司为世界上知名的汽车制造商,注册成立于德国。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从事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产品及相互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原审法院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宝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正确。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关于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合法授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李淑芝作为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与北京方拓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租赁合同。北京方拓公司作为租赁管理方,在原审诉讼中,及时终止了李淑芝在方恒购物中心店铺的销售;购买小票直接由北京方拓公司开具及收取提成租金系租赁管理行业的通常做法,不能充分证明北京方拓公司直接参与经营与销售,故原审法院认定北京方拓公司作为租赁管理方,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宝马公司关于北京方拓公司应为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侵害了宝马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宝马公司在第12类车辆及其零部件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号“  ”商标、第784348号“寳馬”文字商标、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第G673219号 “  ” 商标,诉讼中,宝马公司请求法院认定上述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除在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注册的第G955419号“  ”商标以外的其他驰名商标的专用权,但由于本院已经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第G955419号 “ ” 商标专用权、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对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已无需认定宝马公司其他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原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宝马公司请求确认涉案其他商标为驰名商标并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但由于宝马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宝马公司的涉案诸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故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本院将予以考虑。
  宝马公司在本案原审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在原审证据的基础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50万元并无不妥。但宝马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山西省大量发展特许加盟店,在山西省太原市、运城市、大同市的加盟店销售带有“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标注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中国总代理的服装、鞋等商品。山西省工商局开展的保护德国宝马股份公司图形注册商标专项行动,查处了大量销售涉嫌侵权的商品及在加盟商处尚存大量库存商品,价值人民币上千万元。宝马公司提交的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网站宣传自称“目前,‘世纪宝驰’旗下‘丰宝马丰’风行盛世,拥有近300家终端营销点,网点遍布大江南北……”,且申请加入特许加盟的“商业运作条件为:直辖城市,首期货款为人民币30万元,省会城市,首期货款为人民币20万元,地级城市,首期货款为人民币10万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获利巨大,远远超过人民币200万元,侵权情节极其严重,加之宝马公司的第G955419号“  ”商标及涉案其他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宝马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亦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为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充分实现,加大侵权代价,降低维权成本,在宝马公司二审提交了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宝马公司关于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宝马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新证据,足以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范围广、侵权时间长且获利巨大,故本院依据宝马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对宝马公司关于应赔偿人民币200万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宝马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关于其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马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二百万元;
  三、驳回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四、驳回宝马股份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万二千三百零五元,由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人民币九千一百元,余款人民币一万三千二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    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    马  军
  二 〇 一 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书  记  员    郭雪洁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制裁决定书


  (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


  被制裁人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洪状,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简称宝马公司)诉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淑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查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未经宝马公司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使用“ ”、“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标识,与宝马公司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G955419号 “ ” 商标相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对第G955419号 “ ” 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侵权行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给宝马公司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决定如下:
  对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十万元。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本决定暂不执行。
  二 〇 一 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