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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公鸡”商标侵权案——受理团购网站侵权案例

发布时间:2013-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39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宋中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阳,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晓峰,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迪桑特,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市*。
  法定代表人中西悦朗,取缔役社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琳,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纪文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廉成赫,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简称今日都市公司)因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1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9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今日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阳、胡晓峰,被上诉人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委托代理人杨凯、赵琳,原审被告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走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月、廉成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3年3月21日,株式会社迪桑特申请注册的第2000475号 商标(简称涉案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运动鞋等商品上。2010年4月1日,走秀公司与亮伟鞋业有限公司(简称亮伟公司)签订《平台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合作销售“LE COQ SPORTIF”品牌运动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签订协议时,亮伟公司向走秀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明》,用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2011年3月11日,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公司签订《推广合同》,约定通过今日都市公司的嘀嗒团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今日都市公司审查了走秀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3月15日,被控侵权商品的团购活动在嘀嗒团网站上进行,共有1858人参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鞋面上印有 标识和“le coq sportif”,鞋垫上的标签标注“出口商Distrinando S.A”。株式会社迪桑特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和调查费人民币2664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走秀公司并未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今日都市公司向消费者介绍、推荐被控侵权商品,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消费者也将其视为商品销售者,因此今日都市公司是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今日都市公司具备相应的审查能力,但是未尽审查义务,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走秀公司和今日都市公司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二、走秀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三、今日都市公司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四、走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八千元;五、今日都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千元;六、驳回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其他诉讼请求。
  今日都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五项。其上诉理由为:一、今日都市公司是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不是商品的销售者,一审判决认定今日都市公司是商品的销售者是错误的;二、虽然今日都市公司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知识产权,但不应当承担商品销售者的审查义务,今日都市公司已经审查了走秀公司提供的商标许可使用资料,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株式会社迪桑特、走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3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株式会社迪桑特注册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运动鞋、运动服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3年3月20日。
  2004年,株式会社迪桑特许可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大陆地区使用涉案商标。
  2009年,商标局在(2009)商标异字第209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涉案商标在服装、运动服等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0)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0年4月1日,走秀公司与亮伟公司签订《平台使用协议》,约定:走秀公司授权亮伟公司使用走秀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销售、推广被控侵权商品;亮伟公司必须先交给走秀公司,再由走秀公司统一安排物流交与客户;销售货款先由走秀公司统一收取,再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和方式转帐给亮伟公司;走秀公司按照交易金额的10%向亮伟公司收取平台使用费;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在签订《平台使用协议》时,亮伟公司向走秀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明》。其中一份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LCS International B.V.)下属的南美公司于2008年1月2日出具的《证明》称:DISTRINANDO南美公司法定地址位于阿根廷,该公司系“LE COQ SPORTIF”品牌在阿根廷境内外的独占许可持有人。另一份《证明》是由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出具,该《证明》称: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系“LE COQ SPORTIF”品牌的所有者;DISTRINANDO股份公司系依照阿根廷国家法律设立的公司,总部设在阿根廷;DISTRINANDO股份公司系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在阿根廷境内的官方被许可人,乐卡夫国际有限公司授予DISTRINANDO股份公司在阿根廷共和国境内外使用“LE COQ SPORTIF”商标的非独占使用权,有效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走秀公司称,亮伟公司根据上述《证明》证明其所推广、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从DISTRINANDO股份公司购买。
  2011年3月11日,今日都市公司与走秀公司签订了《推广合同》,约定:由今日都市公司提供嘀嗒团网站(<http://www.didatuan.com>)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限时团购平台,将推广产品在网页上进行发布,消费者在网上确认购买。消费者确认参加团购后,进行网上支付,由今日都市公司收取消费者所付款项,在扣除应技术服务费后,余款划至走秀公司账户。今日都市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为人民币24元,如团购未成功,今日都市公司将款项退回消费者。走秀公司如实提供被控侵权商品的图片、文字介绍等相关信息,负责售后服务以及更换、退货等。今日都市公司为履行《推广合同》,审查了走秀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
  2011年3月14日,今日都市公司在嘀嗒团网站上发布了以下团购信息:“今日团购:……99元包邮抢购原价480元走秀网法国公鸡Le Coq Sportif旅行鞋一双。100%正品保证!……商家将于团购结束后48小时内发货,有关产品咨询和发货的问题请拨打走秀网全国客服电话,走秀网竭诚为您服务。” 嘀嗒团网站上还发布了被控侵权商品的照片,并标注了涉案商标。在“品牌介绍”一栏注明:“法国公鸡(Le Coq Sportif)来自法国的运动休闲服饰品牌,在欧洲名声大噪,并风靡全球。”此次团购活动于2011年3月15日零时结束,共有1858人参与购买。
  一审庭审中,株式会社迪桑特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由参与团购的消费者提供的两双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盒上标注了涉案商标,并标有“走秀编码1005684 市场价480”,鞋面上印有涉案商标和“le coq sportif”,鞋垫上的标签上标注“出口商Distrinando S.A”。
  另查,株式会社迪桑特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3万元,公证费人民币3200元和调查费人民币2664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书、《商标授权许可合同》、(2009)商标异字第20962号商标异议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浙知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平台使用协议》、《推广合同》、相关公证书、株式会社迪桑特提供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两份《证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被控侵权商品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商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走秀公司并未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推广合同》表明,走秀公司与今日都市公司系合作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今日都市公司明确知晓该团购活动中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具体信息,包括使用的商标情况;今日都市公司也直接从被控侵权商品的特定交易中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今日都市公司应当承担在团购信息发布前就审查被控侵权商品的合法性的义务,包括审查被控侵权商品的使用的商标是否合法。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今日都市公司是否尽到其应当承担的商标权合法性审查义务。
  今日都市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审查了走秀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明》,因此已经尽到了相应的审查义务,没有过错。但是,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涉案商标,而两份《证明》既不能证明涉案商标在中国大陆的商标权归属,也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得到合法授权,故在两份《证明》在形式上明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权合法性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今日都市公司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今日都市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发布被控侵权商品的团购信息,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今日都市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尽到审查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今日都市公司还上诉主张不应当承担销售者的审查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团购网站经营者应当承担何种程度的知识产权合法性审查义务,取决于在符合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其在团购活动中获得的利益是否要求其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具体信息、应当审查团购商品的交易信息和交易行为是否侵权,而不取决于是否称其为“销售者”。在本案中,今日都市公司从被控侵权商品这特定的团购活动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就应当对此次团购活动中商品的商标合法性进行审查。在本案的特定情况下,无论是否称其为“销售者”,今日都市公司应当承担的审查义务与销售者的审查义务相同。今日都市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论正确。今日都市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一百五十一元,由株式会社迪桑特负担人民币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已交纳),由深圳走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五十元,由北京今日都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郑皓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