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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鲜盒“容器盖”发明专利侵权案

发布时间:2013-04-24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高民终字第39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鲜乐仕厨房用品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
  授权代表宋广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久余,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之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乃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彪,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惠买时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杜瑞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女,*,该公司法务,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上诉人鲜乐仕厨房用品株式会社(简称鲜乐仕株式会社)、上海美之扣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美之扣公司)、北京惠买时空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惠买时空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初字14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2012年9月27日,上诉人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程久余,上诉人美之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彪,上诉人惠买时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到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鲜乐仕株式会社系专利号为ZL200480019387.X、名称为“容器盖”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权利人。2011年8月1日,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17ugo.com网站,以298元购买了“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011年8月5日,程久余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接收上述网购货物的包裹,并取得标有“UGO优购网”的加盖有惠买时空公司发票专用章的金额为298元的机打发票1张。2011年8月22日,美之扣公司与义乌市比优特日用品有限公司致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函件,载明:2011年至今保鲜盖的销售收入为160万元。2011年9月7日,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程久余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miitbeian.gov.cn网站,相关网页载明:惠买时空公司为优购网的主办单位,网站首页网址为www.17ugo.com ;优购网“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累计售出7508件。一审庭审中,美之扣公司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持异议。在本案一审诉讼中,惠买时空公司提交了北京惠买在线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惠买在线公司)与济南锋志聪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锋志聪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以及惠买在线公司与惠买时空公司签订的《独家商品供应协议》等相关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鲜乐仕株式会社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盖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美之扣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未经鲜乐仕株式会社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美之扣公司制造、销售涉案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盖,惠买时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盖,侵犯了鲜乐仕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因鲜乐仕株式会社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性质等因素,按照美之扣公司和惠买时空公司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酌定其赔偿金额。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1、美之扣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惠买时空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盖。2、美之扣公司赔偿鲜乐仕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惠买时空公司对其中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驳回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鲜乐仕株式会社、美之扣公司、惠买时空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鲜乐仕株式会社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美之扣公司赔偿鲜乐仕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人民币853998元,惠买时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判令美之扣公司、惠买时空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和专用工具,删除对侵权产品的网站介绍或宣传内容。其理由为:美之扣公司承认侵犯鲜乐仕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但是至今未停止生产和销售,应当销毁侵权产品及相应的模具和专用工具;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金额偏低。
  美之扣公司请求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改判,变更为美之扣公司赔偿鲜乐仕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驳回鲜乐仕株式会社对美之扣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其理由为:鲜乐仕株式会社由于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除了因调查、制止侵权的费用外,没有其他损失;美之扣公司因侵权获利极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的经济损失数额明显过高。
  惠买时空公司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鲜乐仕株式会社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为:惠买时空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事前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惠买时空公司已经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ZL200480019387.X、名称为“容器盖”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8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10日,现专利权人为鲜乐仕株式会社。
  2011年8月1日,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程久余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17ugo.com网站,通过屏幕录像的方式提取固定了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并以298元购买了“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2011年8月5日,程久余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接收上述网购货物的包裹,并取得标有“UGO优购网”的加盖有惠买时空公司发示专用章的金额为298元的第29975359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当场对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5544号公证书(简称第05544号公证书)。
  2011年8月22日,美之扣公司与义乌市比优特日用品有限公司致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函件,载明:2011年至今保鲜盖的销售收入为160万元,并认为该数字或许有统计出入,但没有添加水分。有些客户体现在网络平台的数字是真实的,有些客户体现在网络平台的数字是虚假的。希望能与涉案专利权人合作。
  2011年8月2日,鲜乐仕株式会社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5100元。同年9月5日,根据鲜乐仕株式会社与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鲜乐仕株式会社支付了律师费4.7万元。同年9月14日,鲜乐仕株式会社向北京市海诚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1年9月7日,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程久余使用北京市海诚公证处的电脑进入www.miitbeian.gov.cn网站,打印了该网站的相关网页内容。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11)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6221号公证书(简称第06221号公证书)。经公证打印的网页载明:惠买时空公司为优购网的主办单位,网站首页网址为www.17ugo.com ;优购网“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累计售出7508件。惠买时空公司认为“累计售出”是指点击率,而不是销售量。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第05544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实物进行了现场勘验,15个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盖的结构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此,美之扣公司不持异议。
  本案一审诉讼中,美之扣公司提交了出入库单2张,载明其交给峰志聪公司1000套美之扣保鲜收纳盒,回收800套。鲜乐仕株式会社认为没有物流货运单据佐证,出入库单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惠买时空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案一审诉讼中,惠买时空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惠买在线公司与锋志聪公司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及《商品清单》,《供销合同》的附件八《产品采购单》载明产品名称为“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 赠品:2条不沾油毛巾”,数量为1000,预计到位为5月27日。《商品清单》载明销售价为298元,商品利润额为140元,商品利润率为47%,合作方式为代销。
  2、惠买在线公司与惠买时空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的《独家商品供应协议》,约定惠买在线公司作为惠买时空公司的独家商品供应商向其供应网络与型录媒体销售的所有商品。
  3、惠买在线公司于2011年6-10月向惠买时空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载明“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销售数量共计197件;惠买时空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4张,数量4件。
  4、美之扣公司的保鲜盒检验报告。
  5、锋志聪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6、惠买时空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发送锋志聪公司的《关于停止销售“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的函》。
  7、惠买在线公司于2011年9月8日向商品事业部、财务部、各地库房发送的停止销售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的通知。
  8、锋志聪公司从惠买在线公司取走剩余未销售的“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800套的收条。
  鲜乐仕株式会社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全部发票,且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本院另查明,2011年8月15日,鲜乐仕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程久余以“京城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出律师函,收件人地址及单位为“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东路1号M8楼二层,北京优购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惠买时空商贸有限公司”,收件人为“李美莲”,签收回执所盖邮戳时间为“2011年8月19日”。此外,根据惠买时空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243-250元左右。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05544号公证书、第06221号公证书、签收回执、函件、惠买时空公司提交的证据1-8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原审判决判令惠买时空公司承担部分连带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审判决判令美之扣公司和惠买时空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规定是基于对交易安全的考虑,保护善意销售商不因销售侵权产品而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
  本案中,惠买时空公司主张其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系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并采取了停止销售的措施,但是,从现有证据可知,惠买时空公司收到鲜乐仕株式会社律师函的时间最迟为2011年8月19日,而惠买时空公司认可其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9月8日。由此可见,惠买时空公司在知道其销售或许诺销售的产品系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有效的停止侵权措施,仍然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并且也未及时与鲜乐仕株式会社取得联系,难以认为其属于善意销售商,因此,原审判决判令其承担十万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惠买时空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查明的事实,优购网“超人气美之扣保鲜收纳盒30件组”累计售出7508件。惠买时空公司虽然认为“累计售出”是指点击率,而不是销售量,但是,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累计售出”显然是销售量的表示。由于鲜乐仕株式会社未提供其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及性质、美之扣公司和惠买时空公司各自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和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影响范围,结合惠买时空公司在其优购网销售涉案美之扣保鲜收纳盒的销售价格及数量,鲜乐仕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并按照美之扣公司和惠买时空公司各自承担的民事责任酌定赔偿金额为三十万元,并无不当。鲜乐仕株式会社及美之扣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鲜乐仕株式会社、美之扣公司及惠买时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二千三百四十元,由鲜乐仕厨房用品株式会社负担三千元(已交纳),上海美之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北京惠买时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五十元,由鲜乐仕厨房用品株式会社负担九千三百元(已交纳),上海美之扣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千零五十元(已交纳),北京惠买时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三百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庆辉
  代理审判员    焦  彦
  二 Ο 一 二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孙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