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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迪兵、李玉峰等侵犯商业秘密、著作权案(刑事)

发布时间:2013-04-24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324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迪兵,男,*,大专文化程度,广州市华多科技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软件工程师,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珠海市*。因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革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玉峰,男,*,大专文化程度,吉游娱乐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晓彬,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笑天,男,*,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天槐,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明阳,男,*,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长春市*。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东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江力,男,*,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荣塘镇*。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功群,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志成,绰号“三哥”,男,*,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丰城市荣塘镇*。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2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迪兵涉嫌犯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李玉峰、孙笑天、宋明阳、袁江力、熊志成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钟李钧、代理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尚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红杰、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伍迪兵及其辩护人张革飞、被告人李玉峰及其辩护人张晓彬、被告人孙笑天及其辩护人王天槐、被告人宋明阳及其辩护人刘东伟、被告人袁江力及其辩护人胡功群、被告人熊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被告人伍迪兵担任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高级开发经理期间,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剑侠世界》网络游戏(该款网络游戏的出版商为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号)软件的源代码向被告人李玉峰披露。2011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玉峰伙同孙笑天、宋明阳利用非法获得的游戏软件的源代码,私自架设服务器,经营游戏《情缘剑侠》,注册会员达1万余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10余万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孙笑天、宋明阳二人将《情缘剑侠》私服游戏以人民币58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袁江力、熊志成、袁志刚(另案处理)、袁柳兵(另案处理)四人。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袁江力、熊志成伙同袁志刚、袁柳兵(均另案处理)继续运营购得的《情缘剑侠》私服游戏,注册会员达4万余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
  经鉴定,从《情缘剑侠》私服游戏提取的代码同金山公司《剑侠世界》游戏的相应代码内容完全一致。
  2012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笑天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笑天的带领下前往被告人宋明阳的住处,将被告人宋明阳抓获。同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玉峰抓获。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江力、熊志成抓获。同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迪兵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笑天已赔偿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宋明阳退赔人民币6万元,现已扣押在案;另有赃款人民币11万余元已冻结在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伍迪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李玉峰、孙笑天、宋明阳、袁江力、熊志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对上述被告人依法惩处。
  被害单位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被告人伍迪兵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张革飞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伍迪兵主观恶性较小;且其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玉峰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张晓彬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玉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少,分得赃款较少,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李玉峰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李玉峰具有退赃表现,提请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笑天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王天槐提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孙笑天认罪态度较好,有立功表现,并积极退赃,提请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明阳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宋明阳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如实供述事实;2、被告人宋明阳当庭认罪,能够充分认识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宋明阳是初犯、偶犯,无前科;4、被告人宋明阳及其家属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六万元,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江力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胡功群提出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袁江力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2、公诉机关指控注册会员达4万余人的证据不够充分;3、被告人袁江力与熊志成、袁志刚及袁柳兵四人不能构成共同作案,不属于共同犯罪;4、被告人袁江力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5、被告人袁江力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志成对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伍迪兵在2010年担任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高级开发经理期间,为换取被告人李玉峰手中的其他游戏引擎,违反其与公司签订的保密合同约定,擅自将该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网络游戏《剑侠世界》(该款网络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系成都金山互动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珠海金山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商为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海淀区小营西路33号)的程序源代码通过QQ邮箱的发送给被告人李玉峰。
  2011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李玉峰通过他人将上述非法获取的游戏软件源代码编译成游戏《情缘剑侠》服务器终端程序,后伙同被告人孙笑天、宋明阳租用国外服务器运行该游戏,私自架设服务器(简称“私服”)、制作并开设网站经营网络游戏《情缘剑侠》,招揽客户注册登陆该私服游戏网站成为玩家或会员,后利用游戏中的充值项目,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收取客户的充值费以营利。经鉴定,《情缘剑侠》游戏程序的代码文件与金山公司合法所有并运营的《剑侠世界》游戏程序的代码文件内容完全一致。期间,被告人李玉峰负责服务器的架设及游戏的程序,被告人孙笑天负责制作网站、服务器的租用,被告人宋明阳负责与充值平台沟通、游戏的脚本修改。该私服游戏注册会员达1万余人,非法经营额人民币110余万元。
  2011年10月,被告人孙笑天、宋明阳二人将《情缘剑侠》游戏程序及私服游戏网站平台,以人民币58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被告人袁江力、熊志成、袁志刚(另案处理)、袁柳兵(另案处理)四人。其中,由被告人宋明阳负责将该私服游戏全部程序文件复制转交给被告人袁江力,并传授操控、运营、维护该私服网站的方法及流程。
  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袁江力、熊志成伙同袁志刚、袁柳兵(均另案处理)继续租用国外服务器运行《情缘剑侠》游戏,经营维护该私服游戏网站,招揽并继续发展游戏玩家及会员,利用游戏中的充值项目,借助第三方交易平台收取客户的充值费以营利。期间,该私服游戏网站的注册会员达4万余人,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40余万元。
  2012年1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孙笑天抓获;当天,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孙笑天的带领下前往被告人宋明阳的住处,将被告人宋明阳抓获;同年1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查获的涉案银行账户信息锁定被告人李玉峰后将其抓获;同年2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袁江力、熊志成抓获;同年2月2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伍迪兵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孙笑天在其家属协助下已退赔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宋明阳在其家属协助下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现扣押在案;另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李玉峰银行账户内违法所得人民币  113 213.58元,现亦冻结在案。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伍迪兵、李玉峰、孙笑天、宋明阳、袁江力、熊志成的供述,证人彭博、李敬轩、王施樑、魏兴西、宋辉、田雪、张虹的证言,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文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报案材料,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书,备案材料,互联网许可证,珠海金山软件有限公司证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账户冻结通知书,宋明阳中国银行存款凭条,扣押物品清单,北京金山数字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合同书,商业秘密说明,金山公司损失说明及价值评估证明等材料,取款录像光盘,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害单位委托代理人张红杰、闫刚,被告人伍迪兵、李玉峰、孙笑天、宋明阳、袁江力、熊志成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均无实质性异议。法庭认为,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稳定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迪兵为获取他人手中的游戏引擎程序,违反约定及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其掌握的计算机源代码程序用于交换,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玉峰、孙笑天、宋明阳、袁江力、熊志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其计算机软件,并在私自架设的服务器上运行,获取巨额利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迪兵犯有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告人李玉峰、孙笑天、宋明阳、袁江力、熊志成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袁江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江力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犯罪,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辩护意见,法庭认为,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袁江力、熊志成从被告人孙笑天、宋明阳处购得《情缘剑侠》私服游戏,后继续经营和维护该私服游戏网站,招揽和发展玩家登陆该私服游戏,收取客户充值费的行为,实质上仍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向公众提供属于权利人的网络游戏服务,系未经该游戏的正版软件《剑侠世界》著作权人许可而擅自复制发行,其行为完全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袁江力、熊志成与袁志刚等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经营数额高达40余万元,私服游戏网站注册会员达4万余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认定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犯罪中,虽然各被告人分工不同,但均共谋实施犯罪,且相互协作、配合,应认定为共同犯罪。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共犯以及其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玉峰不仅与被告人孙笑天、宋明阳合谋实施犯罪,且其将非法获取的涉案源代码编译成盗版软件程序,为其三人顺利架设和运营私服游戏网站提供了核心基础和前提,在整个侵犯著作权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与作用至关重要,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于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鉴于本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部分违法所得已起获并冻结在案;被告人孙笑天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并在家属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单位50万元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宋明阳在其家属协助下主动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本院对该六人根据各自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但考虑到被告人李玉峰蓄意将涉案程序源代码编译为私服游戏软件,对整个侵犯著作权犯罪活动起着源头性影响,作用较大,本院在量刑时亦酌予体现。本案冻结及扣押在案的赃款及其孳息,系本案部分被告人的违法犯罪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
  综上,本院对被告人伍迪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玉峰、宋明阳、袁江力、熊志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笑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迪兵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 2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玉峰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7月 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宋明阳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 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笑天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 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袁江力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 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熊志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 2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七、在案冻结及扣押赃款人民币十七万三千二百一十三元五角八分及其孳息一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覃  波
  代理审判员     艾  静
  代理审判员     刁云芸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方一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