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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上海沪剧院、罗怀臻、陈力宇等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3-04-24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剧院(以下简称为“沪剧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怀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力宇。
  小说《胭脂扣》系由香港作家李碧华创作,首次出版时间为1985年1月;2006年1月,该小说的简体字版本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该小说从如花的鬼魂到报社试图登报寻找陈振邦开始,展开了报社的袁永定和凌楚娟帮助如花寻人的故事;小说通过如花的回忆插叙其与陈振邦的恋情往事:50年前,如花是倚红楼红牌阿姑,陈振邦在那里与如花相识、相恋,但恋情遭家庭反对;陈振邦先是离家出走复又提出与如花分手,如花遂以安眠药对陈振邦下毒,邀其吞服鸦片殉情,但陈振邦并未吞服鸦片,安眠药之毒也为家人所救。最终,眼看如花的鬼魂在人间的大限已至,袁永定和凌楚娟带她前往制片厂,在群众演员中寻找陈振邦,终无所获,如花亦不知所踪。小说中,陈振邦曾送予如花许多礼物,但如花把胭脂匣子当作陈振邦给她最好的礼物,亦即信物。
  2008年8月31日,李碧华与华严公司于上海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小说《胭脂扣》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转让给华严公司。2008年9月8日,李碧华出具《版权转让证明》,证明于2008年9月8日起将小说《胭脂扣》等作品有关的大中华地区一切版权、相关权利转让予华严公司;2008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在大中华地区所有与李碧华上述作品有关的事宜均由华严公司执行。
  2009年1月14日,沪剧院与罗怀臻签订《合同书》,约定沪剧院邀请罗怀臻将李碧华的小说《胭脂扣》改编成沪剧舞台剧《胭脂扣》,罗怀臻可带一名学生参与改编;改编的沪剧舞台剧《胭脂扣》剧本的演出权和使用权归沪剧院拥有,罗怀臻在3年内不得转让给第三方;该剧的沪剧所有版权归沪剧院所有(包括音像制品等延伸产品),罗怀臻享有署名权和相关权益。
  2009年第12期的《剧本》杂志刊登了罗怀臻、陈力宇创作的《胭脂盒》剧本全文,该剧本分为人物表和六场分剧本,剧本最后作者说明称本剧脱胎于李碧华小说《胭脂扣》,首演权已授予沪剧院。该剧本从化名为陈笑侬的书场杂役陈振邦与长相酷似如花的美眷在书场相遇开篇,由陈振邦忆起当年往事;20年前,陈母等打麻将时请苏州评弹艺人如花到家唱曲助兴,陈振邦与如花结识,决定摆脱家庭对他婚姻的束缚而与如花拍档弹唱,陈母反对并报警砸书场,还揭露了如花与陈振邦之父的往事。如花与陈振邦无法相处,同饮鸦片酒殉情,后陈振邦为父母所救,与家庭决裂并隐身书场;最终,陈振邦得知美眷是如花的外甥女,两人搭档登台弹唱。沪剧剧本中,如花女扮男装到陈家弹唱时,随身带了一个胭脂盒,被陈振邦不小心踢翻,其中的证件票据和化妆品散落一地,证件票据中有一张房契,是陈振邦的父亲赠与如花所居小洋房的房契;此后,陈振邦又送予如花一个法国产的胭脂盒。
  华严公司认为小说《胭脂扣》与沪剧剧本《胭脂盒》在作品名称、主人公、人物关系、场景、情节等方面均有相似,遂提起诉讼,主张沪剧剧本《胭脂盒》构成对小说《胭脂扣》的改编,上海沪剧院、罗怀臻、陈力宇侵害了其对作品《胭脂扣》享有的作品改编权。
  上海市徐汇区法院一审认为,华严公司主张权利的小说《胭脂扣》与被控侵权剧本《胭脂盒》在基本表达上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剧本《胭脂盒》不构成对小说《胭脂扣》的改编,华严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驳回华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华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判定一部文字作品是否改编作品,可以采用三步检验法。首先,确定两部作品的相似之处属于作品的思想还是表达,剔除思想部分;其次,确定相似的表达是原作品独创的表达还是惯常的表达,过滤惯常表达部分;再次,比较独创性表达在两部作品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涉案两部作品,除去思想范畴和惯常表达,在表达上所表现出来的独创性存在重大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沪剧剧本《胭脂盒》不是小说《胭脂扣》的改编作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语】
  比对作品之间是否实质性相似,司法实践一般采用“三步检验法”,即首先剔除作品思想部分、其次过滤惯常表达、最后比较独创性表达是否实质相似,但该理论的应用却历来是著作权纠纷案件审理中的难点。《胭脂扣》一案将“三步检验法”应用于文字作品是否属于改编作品的判断之中,通过此方法的检验,法院认定两作品之间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从而得出后一作品不是前一作品的改编作品的结论。该案有较大社会影响,可为同类案件裁判之参考。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之一是沪剧剧本《胭脂盒》是不是小说《胭脂扣》的改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为“《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是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编作品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改编的含义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改编作品是对原作品进行二度创作而形成的新作品,与原作品存在差异,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改编作品对原作品的改变,是受制于原作品的、有限度的二度创作,因而改编作品不可能完全独立于原作品。通常而言,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例如将小说改编成漫画,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例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普读物。
  根据法律规定,出版或者表演改编作品需要同时获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一捆绑式许可的规定正是考虑到改编作品与原作品具有不可分性,即人们在使用改编作品的时候,实际上也包括了对原作品的使用。此外,如果一部作品可以脱离原作品而独立存在,法律就没有必要再赋予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排除他人使用新作品的权利了。例如,《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可见,著作权法既保护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又保护社会公众在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它之所以鼓励创作就是为了达到这样一种利益平衡。
  判定一部文字作品是否改编作品,可以采用三步检验法。首先,确定两部作品的相似之处属于作品的思想还是表达,剔除思想部分;其次,确定相似的表达是原作品独创的表达还是惯常的表达,过滤惯常表达部分;再次,比较独创性表达在两部作品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一、确定两部作品的相似之处属于作品的思想还是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非思想,一方面,思想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只能由社会公众共有;另一方面,表达是思想的独特表现,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外观,可以为著作权人所专有,著作权法正是通过这一保护方案有效地实现了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
  文学作品在文字作品中有特殊之处,除了文字组合外,故事情节也属于表达。表达是思想的外在表现,但不仅仅是表现形式。将一部小说改成漫画之所以有可能为改编权所涵盖,是因为两者的表现形式虽然不同,但表现的内容却相同。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既包括了表现形式,也有可能包括作品所表现的内容。但是,作品的内容并不一定是作品的表达,也可能属于思想的范畴,两者的分界在于内容的抽象程度。一般而言,文学作品的作者在遣词造句、段落情节设计、章节情节设计、故事梗概设计上都可以体现独创性,每个部分都分别能体现作者的思想与表达,在这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中,越抽象的部分,越有可能体现思想而非表达。
  本案中,华严公司主张两部作品的名称相似、人物关系相同,相关内容即属于思想范畴。一方面,作品名称,无论是胭脂扣还是胭脂盒,都是一样物件,其文字组合本无所谓独创性,谈不上是表达;另一方面,人物关系是相当抽象的作品内容,在爱情题材的文学作品中,男女主人公通常均为恋人关系,此部分内容实属思想范畴,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


  二、确定两部作品的相似表达是原作品独创的表达还是惯常的表达
  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仅限于独创性表达,不涉及对作品中惯常表达的保护。“独创性”中的“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即劳动成果是由劳动者独立完成的,而非抄袭的结果;“独创性”中的“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这并不意味着具备高度文学和美学价值,但要求智力创造性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本案中,华严公司主张两部作品在情节上有雷同,其中包括陈振邦与如花的恋情遭到陈家反对,导致他们双双服毒殉情;但如果把故事情节概括、抽象到这一程度,就很难说是小说独创的情节了,因为富家子与风尘女相恋遭家庭反对,恋人因爱情遇阻而殉情,是爱情题材文学作品中的惯常表达。同时,从具体情节层面来看,小说与剧本的区别也很明显。第一,小说对于陈家如何反对男女主人公的恋情并没有过多的描述,重在描写陈振邦的反应和态度变化上;剧本中则展开描述了陈母找来警察砸书场并将两人送进班房的情节。第二,小说中陈家反对两人恋情的原因是清白人家不容青楼女子入室;剧本中陈母反对的主要原因是如花曾与陈振邦的父亲有一段情缘。第三,小说中两人殉情是因如花怕失去陈振邦而对其施毒并邀其吞服鸦片;剧本中则是两人心甘情愿共饮鸦片酒。第四,小说中陈振邦并未与如花一起吞服鸦片,而如花对陈振邦所施安眠药之毒也被陈家所救;剧本中两人均已服下鸦片酒,陈振邦之毒为陈家所救。因此,两部作品在一些具有独创性的具体情节上难谓相似。
  华严公司还主张,在两部作品中胭脂扣和胭脂盒均为信物。小说中,胭脂扣确被如花视为信物;剧本中,而胭脂盒和旗袍在虽也是陈振邦送予如花的礼物,但却未见其为信物,胭脂盒同时是一个贯穿全剧的物件,而放置其中的旗袍、房契和烟具等道具则是引发后来故事情节的线索和伏笔。可见,两部作品在独创性表达层面的差异比较明显。
  同时,华严公司主张,剧本对故事发生地点、陈振邦身份、故事结局的调整都是改编,但这些独创性情节与小说的区别明显,并与剧本中的其他周边情节相配合,难以认定剧本与小说的情节相似。


  三、比较独创性表达在两部作品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
  对属于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部分,需要进一步考虑两部作品的相似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行比较时,应综合考虑两部作品在整体印象方面是否相似、在后作品是否借鉴使用了在先作品的核心内容等因素。
  本案中,华严公司主张,两部作品的男女主人公相同,小说中“如梦如幻月,若即若离花”的对联花牌与沪剧剧本中“如梦如幻水底月,若即若离镜中花”的对联相似。但事实上,两部作品的篇幅均很大,上述相似部分在整部作品中所占比重很小;更重要的是,两部作品在整体印象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独创性出现了重大的差异。第一,在角色性格上,陈振邦在小说中性格优柔寡断、听命父母;在沪剧剧本中,他则是敢爱敢恨、为爱赴死。如花在小说情节中阴柔冷艳,由爱生恨,怀疑爱情最终给陈振邦下毒;在剧本中,她则较为温和,且笃信爱情。第二,在人物关系上,小说中如花在阴阳两界分别为妓女与鬼魂;在剧本中,她为女扮男装的评弹艺人,美眷则是她的外甥女和接班人。第三,在总体情节设计上,小说通过陈振邦与如花的往事以及报社记者想方设法帮助如花找寻陈振邦两条线索展开故事情节;在剧本中,则通过陈振邦与如花的往事、陈振邦与美眷的交往两条线索展开。第四,在具体情节设计上,两部作品在陈振邦与如花情路历程的每个环节及相关事件(例如相遇地点、恋情开端、恋情发展、所遇坎坷、殉情过程等)上都体现出明显差异。上述种种不同使两部作品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了整体性差异。尽管从《胭脂盒》中隐约可以看到《胭脂扣》的影子,但这种印象更多地体现为借鉴而不是演绎。
  根据改编作品的三步检验法,本案中的两部作品,除去思想范畴和惯常表达,在表达上表现出的独创性存在重大的差异,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沪剧剧本《胭脂盒》不是小说《胭脂扣》的改编作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戴妍,影视总监。
  委托代理人连晏杰,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正宇,男,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工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剧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茅善玉,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琳,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怀臻,*,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代理人陈力宇,身份事项同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力宇,男,*,住上海市闸北区*。
  上诉人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沪剧院(以下简称沪剧院)、罗怀臻、陈力宇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连晏杰、被上诉人沪剧院的委托代理人赵琳、被上诉人罗怀臻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陈力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小说《胭脂扣》系由香港作家李碧华创作,首次出版时间为1985年1月,由香港天地图书有限公司出版发行。2006年1月,该小说的简体字版本由北京新世界出版社在我国大陆地区出版发行。该小说讲述了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的香港,富家子弟陈振邦迷恋红牌阿姑如花,因身份悬殊遭陈家阻挠,遂离家出走,但终因落魄的生活致心灰意冷,向现实折服,决定与如花分手,重回家庭。如花因爱生恨,吞服鸦片自杀,并要求陈振邦也一起吞鸦片殉情,暗地里以加入安眠药的酒毒害陈振邦。然陈振邦被家人所救,之后重返家庭。如花死后50年仍未见陈振邦鬼魂到来,于是返回人间,费尽周折寻找陈振邦,在得知当年陈振邦并未吞鸦片殉情后,绝望地丢弃了陈振邦送给她的定情信物胭脂扣,绝然地返回阴间的故事。
  2008年8月31日,李碧华与华严公司于上海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约定李碧华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小说《胭脂扣》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著作权转让给华严公司,转让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万元。2008年9月8日,李碧华出具《版权转让证明》,证明于2008年9月8日起将下列作品版权,包括所著小说《胭脂扣》、《霸王别姬》、《青蛇》和《生死桥》等作品与所著小说有关的大中华地区一切版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予华严公司。2008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在大中华地区所有与李碧华上述所著作品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华严公司进行操作执行。
  2009年1月14日,沪剧院与罗怀臻签订《合同书》,约定:沪剧院邀请罗怀臻将李碧华的小说《胭脂扣》改编成沪剧舞台剧《胭脂扣》,同意罗怀臻在创作《胭脂扣》过程中带1名学生参与创作;改编的沪剧舞台剧《胭脂扣》剧本的演出权和使用权归沪剧院拥有,罗怀臻在3年内不得转让给第三方;该剧的沪剧所有版权归沪剧院所有(包括音像制品等延伸产品),罗怀臻享有署名权和相关权益;沪剧院支付罗怀臻改编创作稿酬7万元,并自该剧公演后第11场起,按规定支付罗怀臻上演版税(演出收入扣除剧场场租费后的2%支付)。
  2009年第12期的《剧本》杂志刊登了罗怀臻、陈力宇创作的《胭脂盒》剧本全文。该剧本分为人物表和六场分剧本,剧本最后系作者说明:本剧脱胎于李碧华小说《胭脂扣》,首演权已授予沪剧院。该剧本讲述了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的上海,苏州评弹艺人如花女扮男装唱评弹,与富家子弟陈振邦情定终身,同唱评弹,遭家庭阻挠,后因发现如花与陈振邦的父亲曾有一段往事,两人的爱情不为时风所容,无奈之下,两人喝鸦片酒殉情自杀。不料陈振邦被家人所救,获救后与家庭决裂,一直化名陈笑侬隐身玉茗楼书场做杂役,默默忏悔。20年后,酷似如花的外甥女美眷遇到陈振邦并向他学艺,终化解了其忏悔情结,一起登台同唱评弹的故事。该杂志同期还刊登了被告罗怀臻所著的《创作前的思考——沪剧〈胭脂盒〉剧本创意书》一文,对剧本的创作作了进一步说明。该文第一部分系说明沪剧《胭脂盒》与小说《胭脂扣》的关系,其中写到:“《胭脂扣》是香港女作家李碧华的著名小说,上世纪九十年代拍成电影,由梅艳芳、张国荣主演,影响深远。……原著描写发生在香港的一对青年男女的生死恋情:富家子弟陈振邦陈十二少迷恋烟花女子如花,遭家庭阻挠,二人遂服鸦片自杀。自杀前二人约定死后同赴阴间,岂料如花死后50年仍未见陈十二少鬼魂到来。于是她返回人间,费尽周折终于找到了十二少,得知十二少当年服毒后被救,并没有按照承诺再度寻死,而是选择了苟活。如花很绝望,归还了当年十二少送给她的定情物胭脂扣,绝然下地狱去了。原著气息诡秘,冷艳砭骨,透出一股森森的鬼魅之气。但是它很唯美,很人性,也很都市化。只是原著对于人生和爱情的基本态度未免太过消沉。过于浓重的阴气和鬼气似乎都与今天的时代氛围和都市剧场不相称,尤其对于今天的上海舞台,更是如此。为此,应在原小说的故事基础上进行一番脱胎换骨的改造。一面,扫荡鬼魅之气;另一面,输入健康乐观的人生态度。概言之,沪剧《胭脂盒》乃脱胎于李碧华的小说,不是简单的形式转换式的改编,而是由小说到沪剧的再创作。”该文第二部分系介绍沪剧对原著的主要改造,其中写到:“沪剧《胭脂盒》对小说《胭脂扣》的改造主要包括五个方面。第一,作品名字的改变。……第二,故事发生地点的改变。……第三,故事发生时间的改变。……第四,增加一个重要角色——美眷。……第五,对原著表现剧种的改变。……此外,人物、情节、风格、立意等均有所改变与再创作。”该文第三部分系介绍沪剧《胭脂盒》的主要看点,其中写到:“综合以上对原著的改编、调整、重构,可望形成几个新看点。第一,沪剧版《胭脂扣》。《胭脂扣》从小说到电影到舞剧,始终是读者与观众的关注热点。沪剧《胭脂盒》借助原著的广泛影响,可望先声夺人,唤起观赏兴趣。第二,上海版《胭脂盒》……第三,演员一饰两角……第四,沪剧演员演唱评弹……”
  2010年1月5日至7日、2010年11月19日至20日,沪剧《胭脂盒》分别于天蟾逸夫舞台进行了五场演出,票价分为50元、80元、120元、180元、280元四类。2010年3月19日,电视七彩戏剧频道播出了沪剧《胭脂盒》。作为世博期间上海园区外文化演艺活动的组成部分,2010年5月21日、22日,沪剧《胭脂盒》分别于天蟾逸夫舞台进行了演出。作为2010年“文化遗产日”非遗系列活动,2010年6月10日至13日,沪剧《胭脂盒》于松江大舞台进行了演出。
  2009年,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对沪剧院的沪剧《胭脂盒》项目进行了资助,资助金额为28万元。根据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2009年度资助项目成果报告书和上海文化发展基金2009年度资助项目“沪剧《胭脂盒》”的专项审计报告,沪剧《胭脂盒》截至2010年于天蟾逸夫舞台进行的三场首演,包括基金会资助款、自备款、门票收入在内的实际收入为1,051,009.89元,包括主创人员稿酬、舞美制作、排练创作、正式公演成本等在内的实际支出为1,051,009.89元。
  另查明:2010年1月21日,沪剧院员工刘平向华严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妍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包含两个附件:关于李碧华女士小说《胭脂扣》改编为沪剧《胭脂盒》的致歉函和关于《胭脂扣》小说授权改编合同。在致歉函中,沪剧院承认沪剧《胭脂盒》系根据香港著名作家李碧华女士小说《胭脂扣》改编,公演于上海逸夫舞台,并对这次改编与演出未能及时与李碧华女士达成版权的授权与相关合作事项表示歉意。另沪剧院草拟了针对《胭脂扣》改编成沪剧舞台剧的授权改编合同,沪剧院愿支付对价版权转让费五万元以及相应的上演税。
  华严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
  华严公司为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罗怀臻、陈力宇不得再刊登沪剧剧本《胭脂盒》,沪剧院不得再公开演出沪剧《胭脂盒》,三被告不得将《胭脂盒》沪剧剧本提供给其他演出团体进行演出;2、三被告在任何一个平面或网络媒体对擅自改编行为刊登道歉函,消除影响;3、三被告赔偿华严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三被告赔偿华严公司维权合理开支5,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改编权,未经许可擅自改编他人作品予以公开发表,使用改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未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均属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华严公司是否受让取得涉案小说《胭脂扣》的著作权;二、沪剧剧本《胭脂盒》是否系小说《胭脂扣》的改编作品;三、被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上述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本案中,李碧华是小说《胭脂扣》的作者,享有《胭脂扣》作品的著作权。华严公司以《著作权转让合同》和《版权转让证明》来证明其受让取得《胭脂扣》的著作权。该《著作权转让合同》系华严公司与李碧华于2008年8月31日在上海签订,并非域外形成的证据,根据合同约定,李碧华将小说《胭脂扣》包括改编权在内的系列著作财产权转让给华严公司。而《版权转让证明》系李碧华于2008年9月8日出具,经香港公证,证明李碧华于2008年9月8日起将包括所著小说《胭脂扣》、《霸王别姬》、《青蛇》和《生死桥》等作品与所著小说有关的大中华地区一切版权及相关权利转让予华严公司。上述两份证据关于华严公司受让取得《胭脂扣》著作权的内容一致,被告虽主张李碧华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华严公司受让取得涉案小说《胭脂扣》的著作权。而对于《版权转让证明》同时涉及2008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期间,在大中华地区所有与李碧华上述所著作品有关的一切事宜均由华严公司进行操作执行,华严公司对此解释其与李碧华还有其他代理合作关系,如联系李碧华本人出席一些活动,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对于被告关于《著作权转让合同》与《版权转让意向书》内容相互矛盾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第二项争议焦点也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改编权是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相较于在先作品,改编作品具有独创性,构成了新作品,同时,改编作品与在先作品之间又必须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只有在保留在先作品基本表达的情况下通过改变在先作品创作出新作品,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否则该改编完成的作品即属于独立创作完成的新作品,与在先作品不存在关联,亦不涉及对在先作品的侵权。而基本表达实质性相似的判断,涉及对两部作品相似成分的比对,在相似成分中应首先剔除在先作品中的思想成分、非独创性表达成分,再判断相似的独创性表达成分是否足以构成实质性相似,即是否保留了在先作品的基本内容、核心情节,从而构成改编作品。
  本案中,华严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作品《胭脂盒》在人物、故事情节、主题思想等方面较之原作《胭脂扣》具有较大程度的改变,符合独创性的要求,双方争议的实质在于被控侵权作品《胭脂盒》是否使用了《胭脂扣》的基本表达,两者是否具有表达上的实质性相似。
  首先,针对华严公司主张的《胭脂盒》与《胭脂扣》主要情节相似。华严公司认为,两个故事的主线一致,均为相遇、相爱、父母反对、殉情自杀、男主人公获救女主人公死亡、重逢。而在具体情节上,原作中的花牌与《胭脂盒》中的对联相似,两部作品的时代背景相似,父母反对的原因均涉及男女主人公社会地位悬殊,男主人公均另有家庭安排的婚约,在自杀环节中均涉及吞鸦片自杀,男主人公均被家庭所救,之后男主人公均意志消沉。被告则认为该故事主线属于戏曲文学的母题,而非某小说的独创,且两部作品在具体情节上亦不相同。
  根据庭审查证,在故事主线上,两部作品虽均涉及身份地位悬殊的两人相遇相爱,受家庭阻挠,为爱殉情,一方获救等,但在具体情节的开展、关键情节的设置、各个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等方面,两者存在显著区别。如在关键的殉情情节,原作中因男主人公无法承受落魄的生活决定重回家庭,接受家庭安排的婚约,女主人公因爱生恨,单方殉情,并以安眠药毒害男主人公,不存在两人相约殉情,而《胭脂盒》中系因发现女主人公与男主人公的父亲曾有一段往事,两人的爱情不为时风所容,故相约殉情;男主人公获救后,原作中重回家庭,娶妻生子,后家道中落,遂抛妻弃子去做群众演员,而《胭脂盒》中,男主人公获救后与家庭决裂,一直化名隐身书场做杂役,默默忏悔20年。此外,两部作品存在的个别细节的类似,主要涉及:1、《胭脂扣》中陈振邦送了如花一个生花扎做的对联花牌“如梦如幻月,若即若离花”;《胭脂盒》中陈振邦和如花首次以男女档登台唱评弹时,为讨个彩头,写了幅对联贴于台柱上:“如梦如幻水底月,若即若离镜中花”。2、《胭脂扣》中陈振邦有一个指腹为婚的未婚妻,《胭脂盒》中陈振邦亦有一个父母安排的未婚妻。3、原作中女主人公吞鸦片自杀,《胭脂盒》中男女主人公喝鸦片酒自杀。
  原审法院认为:文学作品中的表达可以包含故事的结构,故事的情节,包括主要事件、事件的顺序、人物间的交互作用及发展等。固然对作品情节的描述可以有一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然并非所有的情节均属于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表达的情节本质上还是表现为具体事件和矛盾冲突,用以塑造人物性格、表现作品主题,有一定的具体性。当对作品的故事情节概括抽象到一定程度时,其已脱离表达范畴,属于作品的思想,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该种思想与表达的区分,仅能根据个案情况综合判断,越具体的情节,成为表达的可能性越大。同时,因故事情节与人物塑造、主题表达密不可分,往往越具体的情节越能体现人物的塑造、主题的表达,而越抽象的情节则越不涉及人物与主题,故在思想与表达区分的模糊区域,情节与人物塑造、主题表达的关系对于判断情节是否属于表达亦具有一定的作用。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仅限于独创性表达,不涉及对作品中借鉴前人成果部分表达的保护。
  本案中,两部作品在相遇、相爱、父母反对、殉情自杀、获救、重逢各个情节的描述及展开方面均不类似,已构成两个完全不同的故事,两者相似之处仅能抽象到身份地位不同的两人相遇,冲破家庭阻挠相爱,爱情历经曲折,最终一方殉情一方独自存活。该相似之处过于抽象和普通,难以认定仍属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表达。他人亦可基于相同的主线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塑造不同的人物形象,表达不同的作品主题。事实上,本案中,两部作品的人物塑造与主题表达即截然相反。在人物塑造方面,原作中男主人公是一个优柔寡断、缺乏独立精神和谋生手段的人,与女主人公相恋后与家庭决裂,因缺乏谋生手段和经济来源,终向家庭屈服,决定与女主人公分手;女主人公则是坚贞、决绝,为爱不惜一切不择手段,当其知道男主人公准备放弃她重回家庭时,宁愿选择谋杀男主人公后一起死亡,也不愿放手;而《胭脂盒》中男主人公是一个酷爱评弹、勇敢果断的人,不屈服于家庭包办婚姻,毅然与女主人公相爱,并辞去家庭安排的工作,一心向女主人公学唱评弹,勇于破除旧风,鼓励女主人公以女子身份登台演出;女主人公亦酷爱评弹,既有阴柔的一面,又有决绝的一面,出身评弹世家,女扮男装登台弹唱评弹,亦梦想着以女子身份唱评弹,在男主人公的鼓励下以夫妻档登台表演,在爱情无望时,愿意为了评弹为了爱情殉情。在主题表达方面,原作从一个妓女、女鬼对爱情的坚贞执着,让人体会到爱之深恨之切的刻骨铭心,对比现代人对爱情的摇摆不定,体现对传统古典爱情价值观的迷恋和渴望;《胭脂盒》则传达了一种积极的观念,爱不是绝望的死,而是希望的生,实现两个人共同的梦想亦是对爱情的诠释。综上,结合故事主线的抽象性以及作品主题、人物塑造的差异,原审法院难以认定两部作品在故事主线上的相似仍属作品表达的近似。事实上身份地位不同的两人相遇相爱,因家庭阻挠,为爱殉情的故事亦是众多爱情题材小说的流行主题,很难说该主线具有独创性。即使涉案故事主线的构思属于华严公司独创,但思想的独创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新颖性也非作品要件,他人亦可使用相同的主题创作出不同的作品。对于华严公司主张的男主人公均有家庭安排的未婚妻,以及吞鸦片抑或喝鸦片酒的自杀方式,在二十世纪二、三十年代的特定时代背景下,这样的故事构思并不具有独创性,且上述情节亦是故事展开的背景情节,并非承载原作主要内容的基本表达。而花牌在原作中是男主人公追求女主人公的道具,并不足以构成原作的基本表达,即使《胭脂盒》中的对联使用了与原作字面意义近似的花牌,并不等同于使用了原作的基本表达。综上,原审法院难以根据两者故事主线及情节的相似认定胭脂盒侵犯了原作的改编权。
  其次,关于华严公司主张的两部作品主人公姓名和人物关系相同。男、女主人公均为陈振邦和如花,两人均为恋人关系,身份地位亦均有一定的差异。原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作品中的独创性表达,包括人物的特征性外貌、人物的性格、人物之间的关系等,然区别于美术作品等以人物特征性外貌为主要保护对象的作品类型,文学作品中人物的塑造往往融于故事情节中,与故事情节的展开密切相关。当通过情节塑造的人物形象越鲜明,越具有独特性,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越大。主人公姓名则仅是作为人物塑造中的一部分,与特定的人物性格相关联,具有特定化的意义时,才有可能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本案中,如上所述,两部作品关于男女主人公的个性塑造存在较大差异,亦均未涉及人物外貌的特征性描写,而恋人关系又是小说作品的最普通的人物关系,如将《胭脂盒》中的男女主人公姓名加以替换,则一般读者阅读后均会认为讲述的是另一个全新的故事。在此情况下,脱离故事情节和人物塑造,仅就主人公姓名和恋人关系难以形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表达。
  另外,关于华严公司主张的两部作品名称类似。经庭审查明,原作中胭脂扣系一个挂件,是陈振邦送给如花的信物,最终被如花丢弃。胭脂盒系装化妆品的盒子,如花遇到陈振邦前曾有一个胭脂盒,后陈振邦又送给她一个法国产胭脂盒,并将旗袍装于其中,揭开了如花女扮男装唱评弹的故事;后两人登台唱评弹,被陈母砸场时,房契从胭脂盒中掉出,又揭开了如花与陈振邦父亲的往事,导致两人之后的殉情;20年后,陈振邦亦从胭脂盒中取出长衫与美眷登台共唱评弹。原审法院认为,胭脂扣和胭脂盒分别对于两部作品而言,其意义是不同的,原作中胭脂扣仅是一个信物,而《胭脂盒》中,整个故事情节围绕胭脂盒展开。再则,作品名称仅是原作的组成,小说整体享有著作权并不意味着作品名称亦同时享有单独著作权。事实上,仅就作品名称而言,属于公有领域的词组,并不具有独创性,即使纳入作品考量,作品名称亦不属于承载原作主要内容的基本表达,故原审法院亦难以根据两者的近似而认定《胭脂盒》侵犯了原作的改编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华严公司主张权利的小说《胭脂扣》与被控侵权剧本《胭脂盒》在基本表达上不存在实质性相似,因此,剧本《胭脂盒》不构成对小说《胭脂扣》的改编,华严公司关于三被告涉案行为侵害其对小说《胭脂扣》享有的作品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尽管被告沪剧院曾在致歉函中承认《胭脂盒》改编自《胭脂扣》,然是否侵害改编权属于法律判断问题,并不以被告的主观判断为依据。而对于华严公司关于沪剧《胭脂盒》借助了原作影响力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此与本案是否侵害作品改编权的认定并无关联。在华严公司关于三被告涉案行为侵害其对小说《胭脂扣》享有的作品改编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的前提下,其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华严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首先,《胭脂盒》对《胭脂扣》的改造只涉及作品名称、故事时间、故事地点、主要角色、剧情等五个方面,这些改变不能体现作品的个性,不能割断与原作品的关系,而且由于小说和戏剧剧本在形式和篇幅上的不同,一定会有一定程度的改变,这并不是独立创作,而是改编。其次,两部作品在主人公姓名、故事主线、吞鸦片殉情的情节、重逢情节等方面都存在相同或相似之处。这些元素单独分析可能不构成改编,但当它们结合在一起时,显然就是改编。原审判决将这些元素割裂开来,从而认定不属于改编,这一认定方式不正确。再次,沪剧院委托创作沪剧剧本《胭脂盒》的初衷就是改编小说《胭脂扣》,已经向上诉人致歉并草拟了授权改编合同。作为专业的文艺团体,原审法院否定沪剧院的专业判断没有依据。而且,沪剧《胭脂盒》从剧名、角色,再到演出宣传都在傍《胭脂扣》的名牌,但在诉讼中却说这不是改编,如果沪剧院认为该沪剧剧本是原创作品,就应该更换剧名、主人公姓名,不要误导观众。
  被上诉人沪剧院辩称:《胭脂盒》与《胭脂扣》在表达上并不存在实质性相似,两者在名称、人物性格、人物关系、情节设计、主题思想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甚至截然相反,故《胭脂盒》不是改编作品。沪剧院不否认其曾想将《胭脂扣》改编成《胭脂盒》,但在作者改编时,作者认为其主题不适合以沪剧形式展示,故后来进行了创作,形成原创作品。
  被上诉人罗怀臻、陈力宇除了同意沪剧院的辩解意见外,还补充辩称:他们在创作时是受到《胭脂扣》的影响和启发,但实际创作时进行了大幅度的创作,从未说过是改编。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小说《胭脂扣》从如花的鬼魂到报社试图登报寻找陈振邦开始,逐步展开了报社的袁永定和女友凌楚娟帮助如花在返回人间的几天里寻找陈振邦的故事。随着情节的发展,小说通过如花的回忆不断插叙其与陈振邦的恋情往事:50年前,如花是倚红楼红牌阿姑,陈振邦在那里与如花相识、相恋,恋情遭家庭反对,陈振邦先是离家出走复又提出与如花分手,如花遂以安眠药对陈下毒,邀其吞服鸦片殉情,但陈并未吞服鸦片,安眠药之毒也为家人所救。最终,眼看如花的鬼魂在人间的大限已至,袁永定和凌楚娟带她前往制片厂,在群众演员中寻找陈振邦,终无所获,如花亦不知所踪。
  小说中,陈振邦曾送予如花许多礼物,包括对联花牌、芽兰带、绣花鞋、襟头香珠、胭脂匣子、珠宝玉石、铜床等。如花把胭脂匣子当作她一生中陈振邦给她最好的礼物,亦即信物。小说尾声有以下情节:“(袁永定)摸摸口袋,有件硬物,赫然是那胭脂匣子,她(如花)不要了!”
  沪剧剧本《胭脂盒》从化名为陈笑侬的书场杂役陈振邦与长相酷似如花的美眷在书场相遇开篇,由陈忆起当年往事。20年前,陈母等打麻将时请苏州评弹艺人如花到家唱曲助兴,陈与如花结识,决定摆脱家庭对他婚姻的束缚而与如花拍档弹唱,遭到陈母反对,报警砸书场,并揭露如花与陈振邦之父陈廷章的往事。如花与陈振邦无法相处,同饮鸦片酒殉情,后陈为父母所救,与家庭决裂并隐身书场。最终,陈振邦得知美眷是如花的外甥女,两人搭档登台弹唱。
  沪剧剧本中,如花女扮男装到陈家弹唱时,随身带了一个胭脂盒,被陈振邦不小心踢翻,其中的证件票据和化妆品散落一地,证件票据中有一张房契,是陈振邦的父亲赠与如花所居小洋房的房契。此后,陈振邦又送予如花一个法国产的胭脂盒,其中还有一件鸿衣锦旗袍。如花曾以胭脂盒盛放烟具,陈亦在警察砸场子时以胭脂盒砸向警察。剧本尾声,美眷身着新制的鸿衣锦旗袍,而“陈振邦默默地打开胭脂盒,从里面抖出一件长衫,仔细穿起来”,随后两人同台弹唱。
  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小说《胭脂扣》与沪剧剧本《胭脂盒》存在的相似之处有:1、作品名称相似,且均为信物;2、主人公相同,均为陈振邦和如花,剧本中的美眷替代小说中做鬼的如花;3、人物关系相同,陈振邦和如花均为恋人关系;4、场景有所改编,原为香港,改为上海;5、情节相似,小说中陈振邦赠送如花“如梦如幻月,若即若离花”的对联花牌,沪剧有“如梦如幻水底月,若即若离镜中花”的对联;小说中陈振邦父母反对其与如花交往,如花与陈分手,并与其一起吞服鸦片殉情,陈被家人救活,剧本中陈母反对陈的恋情,报警砸场子并拆散他们,如花与陈同饮鸦片酒殉情,陈被父母救活;小说中如花死后,陈在一间制片厂当群众演员,剧本中他是书场杂役;小说中如花将胭脂扣丢弃,剧本中陈打开胭脂盒时剧终。
  以上事实有小说、沪剧剧本、上诉人在原审中的书面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在上诉阶段的争议焦点是沪剧剧本《胭脂盒》是不是小说《胭脂扣》的改编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改编权是指著作权人所享有的改变作品并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根据这一定义,改编的含义可以从两方面来理解:一方面,改编作品是对原作品进行二度创作而形成的新作品,既然是新作品,当然与原作品存在差异,从而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另一方面,改编作品既然是对原作品的改变,表明这种二度创作又是受制于原作品的、有限度的创作,因而改编作品不可能是完全独立于原作品的新作品。通常而言,改编是指在不改变作品基本内容的情况下,将作品由一种类型改变成另一种类型,例如将小说改编成漫画,或者不改变原作品类型而改变其体裁,例如将科学专著改写成科普读物。《著作权法》规定,出版或者表演改编作品需要同时获得改编作品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这一捆绑式许可的规定正是考虑到改编作品与原作品具有不可分性,即人们在使用改编作品的时候,实际上也包括了对原作品的使用。如果一部作品可以脱离原作品而独立存在,法律就没有必要再赋予在先作品著作权人排除他人使用新作品的权利了。这种解释可以获得《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印证,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显然,著作权法既保护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排他性权利,又保护社会公众在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它之所以鼓励创作就是为了达到这样一种利益平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可沪剧剧本《胭脂盒》脱胎于小说《胭脂扣》,关键是这里所谓的脱胎到底是二度创作还是重新创作,双方为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这种保护不延及思想,这一基本理念也是对著作权法立法目的的贯彻。因为思想是社会的共同财富,不能为个别人所垄断,只能由社会公众共有,而表达是思想的独特表现,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外观,故可以为著作权人所专有,著作权法正是通过这一保护方案有效地实现了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因此,在讨论一部文字作品是二度创作还是重新创作的问题时,将不可避免地涉及两部作品间的比较,如果两者有相似之处,就要确定这些相似之处属于作品的思想还是表达;如果属于表达部分,还要确定这些表达是在先作品独创的表达还是前人广泛采用的表达;如果属于在先作品独创性表达,还需进一步考虑两部作品的相似是否属于实质性相似。
  首先,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两部作品的相似之处是思想还是表达。文学作品在文字作品中有其特殊之处,除了文字组合之外,故事情节也属于表达。表达是相对于思想而言的,它是思想的外在表现,但却并不仅仅是表现形式。正因为如此,将一部小说改成漫画才有可能为改编权所涵盖,因为两者的表现形式虽然不同,但其表现的内容却相同。因此,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达既包括了表现形式,也有可能包括作品所表现的内容。但是,作品的内容并不一定是作品的表达,它也有可能属于思想的范畴,两者的分界在于内容的抽象程度。一般而言,文学作品的作者在遣词造句、段落情节设计、章节情节设计、故事梗概设计上都可以体现独创性,而在这每个部分也都分别能体现作者的思想与表达,当然在这个从具体到抽象的过程中,越抽象的部分,越有可能体现思想而不是表达。回到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两部作品的名称相似、人物关系相同,即属于思想范畴。作品名称,无论是胭脂扣还是胭脂盒,都是一样物件,其文字组合本无所谓独创性,谈不上是表达。至于人物关系,这已经是相当抽象的作品内容了,对于爱情题材的文学作品而言,男女主人公通常均为恋人关系,实属思想范畴。这些内容本就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故上诉人指出的上述相似之处也就缺乏法律意义。
  其次,关于两部作品的相似表达是小说作者的独创性表达还是前人广泛采用的表达。上诉人在本案中还主张两部作品在情节上也有雷同,其中包括陈振邦与如花的恋情遭到陈家反对,导致他们双双服毒殉情。本院认为,如果把情节概括、抽象到这一程度,就很难说是小说独创的情节了。因为富家子与风尘女相恋而遭家庭反对,恋人因爱情遇阻而殉情是爱情题材文学作品中惯常的表达。如果说上诉人所主张的是更为具体的表达,这当然是小说作者的独创。但是,以具体情节层面来比较的话,两者的区别就显得较为明显。小说对于陈家如何反对男女主人公的恋情并没有过多的描述,而是把笔墨花在陈振邦对此的反应和态度变化上,剧本中则展开描述了陈母找来警察砸书场并将两人送进班房的情节;小说中陈家反对两人恋情的原因是清白人家不容青楼女子入室,剧本中陈母反对的主要原因是如花曾与陈振邦的父亲有一段情缘;小说中两人殉情是因如花怕失去陈振邦而对其施毒并邀其吞服鸦片,剧本中则是两人心甘情愿共饮鸦片酒;小说中陈振邦并未与如花一起吞服鸦片,而如花对陈振邦所施安眠药之毒也被陈家所救,剧本中两人均已服下鸦片酒,陈振邦之毒为陈家所救。因此,两部作品在家庭阻挠恋情及恋人相约殉情等具有独创性的具体情节上难谓相似。
  上诉人在本案中还主张在两部作品中,胭脂扣和胭脂盒均为信物。本院认为,胭脂扣在小说中的确被如花视为信物,正因此,当她50年后返回人间得知陈振邦未殉情时,才会有伤心丢弃之举。而胭脂盒和旗袍在剧本中虽也是陈振邦送予如花的礼物,但却未见其为信物。正如被上诉人沪剧院所说,胭脂盒同时是一个贯穿全剧的物件,放置旗袍、房契、烟具、长衫,而其中的旗袍、房契和烟具等则是引发后来故事情节的线索和伏笔。两者在独创性表达层面的差异比较明显。此外,上诉人还主张故事发生地点从香港到上海、陈振邦落拓后身份从制片厂群众演员到书场杂役、如花把胭脂扣丢弃到陈振邦打开胭脂盒的结尾都是改编,但这些独创性情节的区别明显,并与不同的周边情节相配合,显然难以再用上诉人所主张的相似来概括。
  再次,关于两部作品中在表达上的相似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两部作品的相似之处还体现为男女主人公相同,小说中“如梦如幻月,若即若离花”的对联花牌与沪剧剧本中“如梦如幻水底月,若即若离镜中花”的对联相似。被上诉人认为,沪剧剧本中除了陈振邦和如花之外,还有美眷一角,故两者并不完全相同。本院认为,两部作品中均有陈振邦和如花,且均为主要角色,两者的相同是不争的事实,此外,对联上的相似也毋庸置疑。但是,仅凭这些能否断定两部作品在独创性表达上实质性相似,从而得出《胭脂盒》改编自《胭脂扣》的结论呢?本院持怀疑态度。就两部作品的篇幅来论,上述相同或相似点中所占的比重较小,尽管这不是确定在后作品是否改编作品的决定性因素,但在判断借鉴使用的合理性时也是考虑因素之一。更重要的是,两部作品在整体印象方面所表现出来的独创性出现了重大的差异。第一,在角色性格上,陈振邦在小说情节中多少体现了他优柔寡断、听命父母的个性;在沪剧剧本中,他则是敢爱敢恨、为爱赴死的性格。女主角如花在小说情节中阴柔冷艳,由爱生恨,最终给陈振邦下毒说明她已经怀疑爱情;在沪剧剧本中,她一扫冷艳气质,角色较为温和,且笃信爱情。第二,在人物关系上,小说中如花在阴阳两界分别为妓女与鬼魂,而在沪剧中,她为女扮男装的评弹艺人,美眷则是她的外甥女和接班人。第三,在总体情节设计上,《胭脂扣》通过陈振邦与如花的往事以及报社记者想方设法帮助如花找寻陈振邦两条线索展开故事情节,沪剧中则是通过陈振邦与如花的往事以及陈振邦与美眷的交往两条线索展开故事情节。第四,在具体情节设计上,两部作品在陈振邦与如花情路历程的每个环节及相关事件(例如相遇地点、恋情开端、恋情发展、所遇坎坷、殉情过程等)上都体现出明显差异。上述种种不同使两部作品在独创性表达上体现出了整体性的差异。尽管从《胭脂盒》中隐约可以看到《胭脂扣》的影子,但这种印象更多地体现为借鉴而不是演绎。
  当然,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提到,被上诉人沪剧院本来就是委托被上诉人罗怀臻、陈力宇去改编《胭脂扣》,这在罗怀臻发表的文章中也得到了印证,而且沪剧院自己已经致歉,承认改编。本院认为,对沪剧院是否意图改编或者承认改编的问题如何判断必须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来综合考虑。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有其事实依据,沪剧院的初衷确实是将小说《胭脂扣》改编后搬上沪剧舞台,但这只是初衷,罗怀臻的文章中提到,因为小说对人生、爱情的态度过于消沉,与时代氛围和都市剧场不相吻合,故对其进行了脱胎换骨的改造,因此,这已经不是简单的形式转换式的改编,而是再创作。由此看来,沪剧院虽有委托改编的初衷,但剧本作者走的却是重新创作的道路。在诉讼中,沪剧院否认《胭脂盒》为改编作品也就不难理解了。此外,如果当事人在诉讼外自愿达成协议,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自然不予干预,但现在双方当事人已经为此形成诉讼,被上诉人并未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认诺,相反,双方就被上诉人是否侵犯改编权的问题形成了争议。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对此作出判断属于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而且这种判断仅以法律规定为依据,并不受制于诉讼当事人在案外曾经的表态。
  上诉人在本案中还提到,被上诉人沪剧院在《胭脂盒》的剧名、角色和演出宣传中处处傍《胭脂扣》的名牌,误导观众。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害著作权之诉,上诉人提出上述主张所要保护的利益已经超出了著作权法所能涵盖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有鉴于此,本院对此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850元,由上诉人上海华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震远
  代理审判员 陆凤玉
  代理审判员 桂 佳
  二○一二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谭 尚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