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网站首页

地区分布

北京 上海 广东 湖北 江苏 浙江 山东 西安

期待您的地区推荐......

案例征集热线

 

聂士海
Tel.:13311230651  
Email:kevin.nie@hurrymedia.com

陈静
Tel.:13311230593  
Email:jessie.chen@hurrymedia.com

传真 Fax:+86 10 6515 9811

 

主办单位

权利要求文字存在明显撰写错误时的司法认定----从“活动舞台”发明专利案引发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3-04-25


  【案情简介】
  原告设备公司的发明专利“可移动的折叠台”权利要求载明:一种具有一转动联动装置的可移动的折叠台,包括:……一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根据该专利,设备公司认为被告制造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某酒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活动舞台”对其专利权构成侵权。两被告则抗辩认为其“活动舞台”产品第二连杆是U形结构,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保护的矩形结构,故其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辞海》的解释,难以得出“基本上呈矩形”的含义能够包容“大致呈凹形”以及U形几何特征的结论,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设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中均记载了“一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而该专利PCT国际申请的英文原件和“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也载明:第二连杆基本上呈“U”形。同时,在涉案专利的申请过程中,权利要求中“第二连杆”的表述也未予修改。据此,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第二连杆”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应理解为“基本上呈‘U’形”。制造公司生产、销售的 “活动舞台”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指控成立,制造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某酒店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支付相应对价购买了侵权产品后,不应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原判、制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的判决。
  【法官评析】
  一、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集中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二连杆”的表述“基本上呈矩形”是否属于明显错误。
  1、权利要求对“第二连杆”的文字表述与说明书中对相应连杆的描述存在矛盾。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第二连杆”的表述为“基本上呈矩形”,而说明书中对“基本上呈矩形”也未作具体明确的说明。有观点认为,矩形是一种常见的几何形状,因此不用借助说明书,相关公众即能理解矩形的概念。但本案中值得注意的是,说明书中对“折叠用的驱动联动装置”包含“一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的描述,而根据说明书所描述的安装位置,该连杆“从联动装置安装板的隆起的中心部安装到框架”,因此,该“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即为权利要求中所描述的“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显然,权利要求与说明书中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显然具有矛盾。
  2、专利申请过程反映原始申请文件中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均为“基本上呈‘U’形”,且未被修改。
  根据涉案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其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为“基本上呈‘U’形”;而涉案专利的PCT申请文件的原文,其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亦为“a substantially U-shaped second link”,即“一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因此,涉案专利的PCT申请文件的原文含义与涉案专利申请的中文公开文本的含义一致,即“第二连杆基本上呈‘U’形”。
  从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过程看,在涉案专利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并未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提出过修改意见,而此后申请人的修改也并未涉及权利要求中的“第二连杆”。
  3、“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假设涉案专利的第二连杆确系“基本上呈矩形”,则该矩形连杆无法具有“U”形连杆“在其顶部有一略斜的斜面”,达到“在折叠位置时该斜面搁置两台盖板的边并使两台盖板略微倾斜地相对”,并“防止意外展开,而在两台盖板上边之间保持一间隙,以致使用者的手和手指不会被夹在两台盖板之间”的作用,而此“U”形连杆的作用正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解决在先技术存在不足的发明点之一。
  4、相关公众能够发现明显错误并确定明确无疑的答案,应对该撰写错误给予更正。
  以该技术所属领域具备普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的认知度出发,其在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后,能明确获知权利要求的“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基本上呈矩形”存在明显错误;同时,说明书及审查档案可以进一步明确无疑地确定要实现上述收纳并使台盖板保持一定角度的功能,此处的第二连杆的形状只能为“基本上呈‘U’形”。
  由此,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上下文以及相关申请文档,该技术所属领域具备普通技术知识的技术人员可以发现权利要求中对“第二连杆”的文字描述“基本上呈矩形”,属于其在涉案专利申请过程中产生的明显错误,应为“基本上呈‘U’形” ,应以“基本上呈‘U’形”来确定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
  二、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是否会导致专利的保护边界不清,继而损害现有的专利制度
  众所周知,专利制度是以权利人向公众公开发明创造的具体内容以获取国家公权力在一定期限内对该发明创造予以垄断性保护的制度。设立专利制动的目的在于激发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实现发明创造的推广利用并最终推动科技的进步。
  申请人获得专利授权的前提,是必须通过专利文献向公众充分公开其发明创造的具体内容,而其因此获得的权利也须与之向公众公开的技术内容相一致。
  1、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书应当清楚、概要地限定该发明创造所要求保护的范围,而说明书应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通过阅读文字及附图来实施该发明创造。因此,说明书是权利要求书的辞典,权利要求书则是对说明书所记载的发明创造之核心内容的总结,两者的内容不能相互矛盾。
  权利要求的表述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的出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载明的技术方案都应当在说明书中被清楚、充分的公开,且不能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2、专利权利要求的解读主体及解读方法
  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解读主体,应是该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非不具备相应技术知识的一般公众。
  有观点认为,对权利要求进行解读时,只有在权利要求的文字难以理解时,才需借助说明书的描述来理解该技术方案。这种观点显然有悖专利制度中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原则,即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的解释作用,应是广义而非狭义的。专利所涉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时,均应结合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文字进行理解,而并非只有在权利要求中某一术语的含义不清楚时,才能以说明书及附图中的相关信息对该术语进行解释。此外,在理解权利要求的文字时,除了说明书和附图之外,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过程中提交的意见、材料以及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陈述等相关材料,也可对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起到解释作用。只有在依据上述材料仍无法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术语时,才可以借助字典、工具书和专家证词等外部辅助资料进行理解。
  3、当权利要求存在明显错误时的救济方法
  当然,权利要求书的撰写会由于申请人或其代理人的专业水平高低或严谨程度不同而难免存在错误。在专利审查过程中,这些错误一般都会被审查员或申请人及时发现而得以更正,但是也可能会存在权利要求文字虽然存在明显错误,但未被审查员或申请人发现而最终出现在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情况。这里所称的明显错误,是指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和附图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错误,同时能够立即确定其正确答案的错误。
  根据我国专利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在专利授权之前,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修改文本的方式对其权利要求的文字进行修改;但是在专利授权之后,即便授权文本中存在明显错误,专利权人也无法再通过提交修改文本的方式进行更正,而只能通过放弃专利权或者通过宣告专利无效来进行救济,当然这两种途径都是专利权人所不愿采用的。
  4、对于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是对现有专利制度的有益补充措施
  有观点认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由专利申请人撰写,其文字是专利申请人做出的选择,即便其中文字存在笔误,其法律后果亦应由专利权人承担;如果允许对权利要求书中的笔误进行更正性理解,会扩大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从而影响公众利益并损害整个专利制度。
  通常而言,专利权利要求文字存在错误会因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导致专利无效,但有的时候权利要求文字撰写的明显错误,却并不一定导致其权利保护边界不清。这是因为对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的解读主体,是该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非一般普通公众。
  如果当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后,能够立即发现某一技术特征存在明显错误,同时能得出正确答案,而该答案又能从说明书中得到支持,那么此时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仍是明确清晰的,并不会因权利要求的文字存在明显错误而使其保护范围的外延扩大。如果对于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是确定的,则专利权人的私权利和社会公众的公有领域之间的边界就是清晰的。因此,对权利要求中存在的明显错误进行更正性理解,不但不会损害专利文献的公示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反而是对专利现有制度设计缺陷的弥补。
  反而言之,如果对于实施了侵害专利技术方案的行为,简单地因为专利权利要求文字存在明显错误而在民事诉讼中对专利权不予保护,不但有悖公平诚信的原则,同时也会导致专利权人因该发明创造对社会技术进步所作出的贡献与其应该获得的利益发生严重背离。这样不但有损于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挫伤发明人的发明热情,同时也会损害专利制度“公开换保护”的设立目的,并最终阻碍社会技术的进步。
 

 

  上 海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朱京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章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春生,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冼瑞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延,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钊,男,*,住广州市海珠区*,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行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培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邝丽仪,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鸣飞、马春生,被上诉人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延,被上诉人上海闵行星河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河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邝丽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3日,(美国)西科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可移动的折叠台”的发明专利,2003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95196021.0号。2007年9月4日,(美国)西科公司与本案原告西科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排他性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制造、营销、分销和销售涉案专利“可移动的折叠台”项下的被许可产品,并具有被许可权利的排他性权利。如果在协议地域内发现任何针对被许可专利的侵权,则双方根据该协议由西科公司独占性享有在协议地域内针对侵权提起和控制索赔和诉讼。2010年10月29日,(美国)西科公司根据前述专利许可协议出具了授权书,授权西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以西科公司的名义针对侵犯涉案“可移动的折叠台”专利的行为进行索赔、提起诉讼、或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权利,并且(美国)西科公司在西科公司维护的专利权利范围内,就同一侵权事实不再提起相同的重复诉讼。
  涉案专利“可移动的折叠台”权利要求共11项。因被告恒美公司于2011年2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一审庭审中,原告西科公司明确以权利要求3作为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内容为:3.一种具有一转动联动装置(30)的可移动的折叠台(20)包括:一台盖板(24);一外腿(34),它安装于台盖板,并从一其时该腿以一与该台盖板成一基本直角的夹角延伸的使用位置,转动到一其时该腿趋近台盖板低延伸的折叠位置;其特征在于,一具有诸垂直的端部(102)和一隆起的中心部(104)的第一主连杆(100);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垂直端部而其第二端部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第三连杆(106);以及一分别枢轴转动连接于主连杆的垂直的端部和外腿的第四连杆(116)。
  2010年5、6月间,被告星河湾公司与被告恒美公司签订上海闵行星河湾酒店宴会厅、中餐厅家具购销合同,星河湾公司向恒美公司购买了包括“活动舞台”在内的餐厅家具。
  2011年4月18日,原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及其提供的担保,查封了被告星河湾公司在星河湾酒店使用的“活动舞台”一个。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一审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美国)西科公司是涉案专利“可移动的折叠台”发明专利(专利号:ZL95196021.0)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且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宣告审查,在该专利权利要求2—11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故上述专利权在未经司法或行政途径撤销前仍具有有效性,专利权人可依法在此范围内维护涉案专利权不受侵害。原告通过(美国)西科公司授权取得了涉案专利在协议地区内排他性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等权利,并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进行索赔、提起诉讼、或要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该授权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原告西科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3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经现场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恒美公司生产、销售,被告星河湾公司使用的“活动舞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已经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恒美公司对其“活动舞台”产品的第一、三、四连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但认为第二连杆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保护的是矩形的结构,而其“活动舞台”产品第二连杆是U形结构,故该产品缺少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被告星河湾公司与被告恒美公司比对意见一致。经查,“活动舞台”产品第二连杆大致呈凹形。对此,原告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一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从联动装置安装板的隆起的中心部安装到框架”内容是对“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的说明,相关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U形理解成矩形。两被告认为U形与矩形存在实质性差别。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比对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各方的分歧意见在于:“活动舞台”产品中“呈U形结构的第二连杆”是否可以理解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措辞的表达含义之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对应的附图标记为(105),而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附图标记(105),且在附图中没有对(105)予以标识。原告对此主张对应第二连杆的附图标记应当为(108),但同时确认,在说明书及附图中没有对(108)所谓“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的含义作进一步的说明。有鉴于此,原审法院认为,“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含义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予以说明。根据《辞海》的解释,矩形通称为长方形,是平面上每个内角都是直角的四边形。站在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立场,难以得出“基本上呈矩形”的含义能够包容“大致呈凹形”以及U形几何特征的结论。据此,原告有关相关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U形理解成矩形的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对其有关“活动舞台”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予支持。两被告有关U形与矩形存在实质性差别,“活动舞台”产品缺少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3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辩解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基于原告未能证实两被告实施了专利权侵权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恒美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消除侵权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被告星河湾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西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2,360元,由原告西科公司负担。
  判决后,西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恒美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公开消除侵权影响;星河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恒美公司赔偿西科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根据其专利申请过程中的文件,权利要求中第二连杆的表述应为“基本上是U形”,权利要求书中的“基本上是矩形”属于笔误。如果第二连杆“基本上呈矩形”,权利要求所界定的技术方案也无法实施。
  被上诉人恒美公司和星河湾公司答辩认为,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内容为准,本案的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均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第二连杆“基本上呈矩形”的含义。法院不能认定为是笔误,是否是笔误应由专利授权机构来认定。
  二审中,上诉人西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的证据材料,用以证明权利要求书中关于第二连杆的描述“基本上是矩形”属于笔误:
  1、国际申请号为PCT/US95/14805的涉案专利PCT申请文件打印件,用以证明其PCT英文申请文本中,第二连杆的描述为“基本上为U形”;
  2、申请号为95196021.0的涉案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打印件,用以证明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申请的公开说明书文本中,第二连杆的描述为“基本上为U形”;
  3、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批文件,包括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等,用以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的审查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要求其对第二连杆的描述进行修改;
  4、署名为Walter R. Wagner的声明英文件及中文翻译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认为第二连杆除非“基本上为U形”,否则无法实现其发明目的;
  5、涉案专利产品的图片,用以证明第二连杆的作用和功能。
  恒美公司和星河湾公司认为,证据1系外文文本,无翻译文本,不能证明其内容与中文版本的内容一致,且外文文本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授权文本。证据2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其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授权文本。证据3中对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申请人在答复审查意见的同时,也可以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其余为复印件,无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即便可以证实其真实性,也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授权文本。证据4在境外形成,缺乏认证,不符合证据要求;且专利发明人发表的声明不能对抗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专利的授权文本。证据5为上诉人自己生产的产品照片,其产品图片与本专利授权文本的阐述是不一致的,故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虽系外文文本,但经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官网该申请号文本核对,该证据文字与原文一致,故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为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公开文本,因此为证据1涉案专利PCT申请文件向指定国──中国的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正式译本,而对其真实性恒美公司和星河湾公司均不持异议,因此证据1、2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PCT申请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时权利要求3中对“第二连杆”的描述均为“基本上呈U形”。对证据3的国家申请号通知书、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初步审查合格通知书、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意见陈述书、授予发明专利权通知书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在申请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时及申请人答复意见通知书中,未涉及对权利要求3中“第二连杆”的修改。证据3中其余材料为复印件,无原件以供核对,在恒美公司和星河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也无法核实其身份及是否属于“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下,本院无法采信其证言。证据5为西科公司生产产品的照片,鉴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为权利人援引的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所限定的保护范围,因此,权利人实际生产的产品并不能当然地作为确定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依据;因此本院对上述产品照片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恒美公司和星河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的“背景技术”部分载明:“尽管已证明这些台子在提供折叠的低位台面方面是十分有用的,但还能作进一步的改进。……当该台被折叠到一基本垂直的位置时,台盖板的端部彼此接触,这样就有夹伤使用者的手或手指的危险。”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中记载:“可以理解的是,需要提供一种新的和改进的折叠台,它能从一使用位置折叠到一折叠位置而台盖板的顶部基本上彼此对合……本发明就是致力于这些问题以及其他有关折叠台的问题。……折叠用的驱动联动装置包括一有垂直的端部和隆起的中心部的主安装板。一基本上呈‘U’形的连杆从联动装置安装板的隆起的中心部安装到框架,而一短连杆从安装板的端部安装到框架。一长连杆从联动装置安装板安装到外腿以随台子的折叠一起驱动折叠腿。该‘U’形连杆在其顶部有一倾斜的斜面,在折叠位置时该斜面搁置两台盖板的边并使两台盖板略微倾斜地相对。这样能防止意外的展开,而在两台盖板的上边之间保持一间隙,以致使用者的手和手指不会被夹在两台盖板之间。”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写明:“该联动装置30还包括一大致为马蹄形的连杆108,它从一枢转点128安装在主板100的中心部104处。该‘U’形连杆108包括由一斜底部114连接起来的一第一侧部100和一第二侧部112。该底部114包括一倾斜的上表面,在台子20折叠时该斜面收置和支撑着台盖板24的侧边。底部114的斜面将台盖板24稍微偏过垂直位置而向中心轴线倾斜,用以抵制当台子在折叠位置时意外地被打开。该第二侧部112安装在枢轴点128处台板框22上的安装托架124上。此外,有一短杆106安装在枢轴点122处的安装托架124上,并安装在枢轴点118处的主板100的端部。”
  此外,在国际申请号PCT/US95/14805的专利申请英文件第15页显示,其第15项权利要求为“A mobile folding stage having a folding linkage, comprising:……d) a substantially U-shaped second link pivotally mounting at a first end to the raised center portion and at a second end to the deck; ……”在该国际申请所对应的申请号为95196021.0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中载明,其权利要求15为“一种具有一折叠联动装置的可移动的折叠台包括:……d)一其第一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隆起的中心部而其第二端枢轴转动安装于该台盖板的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上述PCT英文及相应中文申请公开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5对应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
  在申请号为95196021.0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正文》中载明:“权利要求1没有以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为基础划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申请人应当以该对比文件为基础对该权利要求重新划界,将这部分特征写入其前序部分。……还应当对说明书的背景技术部分做适应性修改,在该部分中简要地描述该对比文件的技术内容并指出所存在的问题,……如果申请人按照本通知书提出的审查意见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克服所存在的缺陷,则本申请可望被授予专利权,……请申请人注意,对申请文件的修改应当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申请人(美国)西科公司在针对上述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表示:“本申请人基本上完全接受了您的意见,并据此做了如下的修改:一、根据对比文件1(US4,074,636)对独立权利要求1进行了划界。……二、根据对比文件1的内容,对原说明书里的背景技术部分做了适应性补充修改,指出了有待解决的问题。三、对说明书里的原来的小标题作了修改,以符合实施细则第18条的规定。”以上内容表明,在涉案专利授权过程中,审查员的第一次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回复意见,均未涉及对权利要求3的修改。
  本院认为:
  一、如何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
  首先,根据《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权利要求是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权利要求书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出的技术方案,故说明书及附图必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事实上,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是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自己选择甚至是自己“发明”,用以界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是其权利要求中技术术语的编撰者,因此,当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的含义有争议时,首先应当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进行解释。只有在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均不能确定权利要求中某一技术术语的含义时,才能推定权利要求中该技术术语的含义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通常理解的含义,据此才能够根据字典、工具书、教科书、专家证人的证词等证据确定相应技术术语的含义。
  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证据更正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是根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等证据解释权利要求的应有之义。如果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后,能明确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错误,且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后,还能明显无疑地知道相应错误的更正答案,则就应当以该更正后的权利要求来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这种对权利要求中明显错误的更正并不影响权利要求保护边界的确定性,从而也不会影响权利要求的公示性与稳定性。因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是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保护范围,所属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后,如果能明确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的撰写存在错误,且存在明显无疑的更正答案,其必然会自行予以更正,更正后的权利要求所确定的保护范围才是权利要求的应有保护范围,才是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理解的保护范围,也才是权利要求向社会公示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所属技术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明确无误地确认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是撰写错误,也能明显无疑地知道该处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应为“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108)”。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及“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的技术方案以及附图中,相应的第二连杆均记载为“基本上呈U形”(“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称为“大致为马蹄形”),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从涉案说明书及附图中不能得到或者概括出相应的第二连杆为“基本上呈矩形”,而只有得出相应的第二连杆为“基本上呈U形”。与涉案专利授权文本中的权利要求3相对应的涉案专利PCT英文及相应中文申请公开文件中的权利要求15的记载,以及在专利授权过程中审查员的第一次审查意见和申请人的回复意见,更进一步印证,权利要求3中“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105)”是撰写错误,其明显无疑地应当为“基本上呈U形的第二连杆(108)”。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现有技术的缺陷之一是“当该台被折叠到一基本垂直的位置时,台盖板的端部彼此接触,这样就有夹伤使用者的手或手指的危险”,这是涉案专利发明的发明目的亦即涉案专利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如果权利要求3中第二连杆“基本上呈矩形”,则由此构成的技术方案不可能解决涉案专利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专利说明书描述的发明目的没有被其他证据推翻的,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符合说明书对发明目的的描述。本案并不存在推翻涉案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发明目的之证据,对权利要求的解释应当使其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而权利要求3中第二连杆“基本上呈U形”才能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
  二、本案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及侵权人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一审比对结果,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三、四连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相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二连杆是U型结构均不持异议。因此,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对“第二连杆”的描述存在明显错误、应理解为“基本上呈U形”的情况下,恒美公司生产、销售的“活动舞台”的相关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因此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恒美公司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西科公司请求判令恒美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生产模具的请求,因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恒美公司尚有库存产品且有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西科公司要求恒美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请,因消除影响为人格权受到侵害时所适用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本案为专利侵权,被控侵权行为并不涉及对西科公司商誉的侵害,因此对该请求,本院同样不予支持。至于恒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西科公司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恒美公司因本案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又无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故本院将根据涉案专利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同类产品可能的平均利润、侵权行为可能持续的时间、侵权产品可能的销售数量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赔偿金额。至于西科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即聘请律师的相关费用,本院将参考相关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本案判赔金额与诉请金额的比例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合理费用金额。
  对于西科公司要求星河湾公司承担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认为,星河湾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在无证据证明其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从恒美公司处购买了侵权产品,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恒美公司已经对星河湾公司购买的侵权产品向权利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后,西科公司对上述产品在专利法上所享有的利益已经能够实现,再要求星河湾公司承担停止使用所购产品显属不合理,有悖公平。因此,对西科公司要求星河湾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科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在解释权利要求时,未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更正权利要求中的明显错误,而直接根据《辞海》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基本上呈矩形的第二连杆”不妥,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可移动的折叠台”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5196021.0);
  三、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万元;
  四、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60元,共计人民币2,36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88元,由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广州市番禺区恒美酒店金属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40元,由北京西科盛世通酒店会展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晓都
  审 判 员马剑峰
  审 判 员王 静
  二〇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董尔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七)赔偿损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