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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中院2012年度典型知识产权案例推荐

发布时间:2013-04-25

  1.原告美国通用能源公司与被告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西北化工研究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
  美国德士古公司开发了包含气化炉设计结构在内的气化技术,其中包括煤气化技术(即将煤单独或与水一起,使用氧气或含氧气体进行氧化,生成包含一氧化碳和氢气等重要化工原料的合成气)。2004年美国通用能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自美国德士古公司及ChevronTexaco Worldwide Gasification Technology Inc.购买了全部气化技术及相关业务,成为业内所称德士古气化技术的所有人,对该技术拥有商业秘密。山东华鲁恒升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鲁公司)投资建设的氮肥项目采用了煤气化技术。西北化工研究院为华鲁公司提供了煤气化技术图纸等资料。华鲁公司将该技术资料交于华陆工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陆公司)。通用公司发现,华陆公司为华鲁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包含其商业秘密。通用公司认为,华陆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遂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通用公司根据证据保全的结果追加华鲁公司、西北化工研究院(简称:研究院)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华陆公司、华鲁公司、研究院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90万美元。
  本案在审理中,在研究院的母公司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长公司)及各方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研究院及其附属机构不得使用、向第三方许可包含通用公司拥有的煤气化技术的商业秘密;研究院有权对多元料浆煤气化技术进行研发,或在延长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所有的化工厂实践或使用;华陆公司停止使用并向通用公司返还诉争所有含有通用公司煤气化技术资料及图纸。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通过技术转让方式取得商业秘密的受让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权利人发现第三方拥有其享有的商业秘密技术资料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证据,可以申请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并根据证据保全的结果,申请追加当事人参与诉讼;权利人以侵害商业秘密提起诉讼,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先行举证;本案权利人在审理中聘请外国专家证人出庭就技术问题即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进行说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控侵权人对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提出质疑,在权利人充分举证后,应由被控侵权人提出鉴定申请;当事人的母公司不是案件的诉讼主体,在当事人达成的诉讼调解协议中,仅规定了其享有的权利,没有设定其应履行的义务,可以不追加其为当事人参与诉讼。
  本案不仅是重大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而且案件处理结果影响之大,涉及到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及对我国煤气化技术和产业发展的重大影响。本案最终各方达成全面和解,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开始了新的合作,处理结果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乃至政治效果的完美结合。此案的处理再次表明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之门的路径不仅是畅通无阻的,更是公正权威的。


  2.原告吴小秦与被告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捆绑交易纠纷案
  2012年5月10日吴小秦前往陕西广电网络传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网络)缴纳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广电网络告知吴小秦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每月最低标准已由25元上调至30元,每次最少缴纳一个季度。吴小秦遂按广电网络的要求缴纳了90元,其中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75元、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之后,吴小秦通过广电网络客服中心获悉,节目升级增加了不同的收费节目,最低套餐基本收视费每年360元。有线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付费频道供用户自由选择。陕西省物价局规定: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收费标准为:以居民用户收看一台电视机使用一个接收终端为计费单位,城市居民用户每主终端每月25元。广电网络是经陕西省政府批准,陕西境内唯一合法经营有线电视传输业务的经营者和唯一电视节目集中播控者。吴小秦认为,广电网络在陕西省地区内数字电视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其收取电视的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故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广电网络收取其数字电视节目费的行为无效;广电网络返还原告15元。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吴小秦作为本案原告,具有请求法院确认垄断行为是否有效的诉讼权利;广电网络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以其在陕西省境内有线电视传输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符合捆绑交易条件,违反了《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遂判决:确认广电网络2012年5月10日收取吴小秦数字电视节目费15元的行为无效;广电网络返还原告吴小秦15元。本案宣判后,广电网络提起上诉,此案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原告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或者因合同内容、行业协会的章程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就垄断纠纷案件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不仅拥有判令垄断行为人赔偿受害人损失的职权,亦具有确认被诉垄断行为是否违法的职权;搭售要求捆绑在一起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是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相互独立,可以分别消费,且每种产品各有自己的不同需求,将数字电视基本收视服务和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服务捆绑在一起向用户销售,以其在相关服务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用户接受数字电视付费节目提供服务,构成搭售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该案是陕西省第一起涉及垄断纠纷的案件,据悉也是垄断司法解释颁布以来第一起原告胜诉的案件。


  3.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新润水晶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1986年1月15日路易威登马利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易威登)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LOUIS VUITI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背包等。2011年9月28日路易威登发现陕西新润水晶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晶岛酒店)在其商品部销售的商品使用“LOUIS VUITION”注册商标后,购买了背包、钱包、皮带各一个,消费对账单载明:房费750元、商品部交易金额2200元;上述背包同时使用了路易威登两个注册商标,西安市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路易威登认为,水晶岛酒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水晶岛酒店:停止销售侵害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0万元及合理开支2万元。庭审期间,路易威登称水晶岛酒店销售的背包使用了其两个注册商标,因此路易威登将同一背包按不同的商标分别进行了起诉,每件案件请求赔偿损失30万元。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品部销售商品的行为对外代表水晶岛酒店,水晶岛酒店作为被告适格;水晶岛酒店销售的带有“LOUIS VUITION”商标标识的背包,侵害了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路易威登请求判令水晶岛酒店公开赔礼道歉,依据不足;路易威登以不同商标起诉了两个案件,并分别请求赔偿,因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故本案全额考虑赔偿后,路易威登就同一商品侵害不同的注册商标起诉请求赔偿的,不予考虑。遂判决:水晶岛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路易威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背包;水晶岛酒店赔偿路易威登(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损失人民币3万元;驳回路易威登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上诉,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商品部作为酒店服务的组成部分,以酒店的名义经营,消费者在商品部购买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后,酒店应作为被告参与诉讼;对于酒店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品牌商品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考虑销售场所、消费者在酒店购买商品的概率、酒店的地理位置、销售仿冒商品的价值、酒店的经营模式及酒店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等因素,酌情确定;酒店销售的争讼之商品同时使用了权利人的两个注册商标,权利人以不同商标分别起诉了两个案件,并分别请求赔偿时,因被控侵权产品是相同的,由此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非法收益也是相同的,故在确定损害赔偿额时应全面考虑,不应重复判决侵权人承担双份损失。


  4.原告上海品盛休闲保健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娜莎职业培训学校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民办学校无权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西安市娜莎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娜莎学校)属于民办学校,办学类型为初、中级按摩师、美容师、家政服务、餐厅服务、旅店服务等。2010年11月30日上海品盛休闲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盛公司)与娜莎学校签订的为其三年的娜莎足艺加盟合作协议约定:品盛公司加盟娜莎学校“娜莎”品牌,成为加盟连锁经营单位。娜莎学校许可品盛公司在协议期限内使用“娜莎”商标,提供人力资源、业务培训、店务管理、服务流程四大系统为品盛公司服务,根据用人需求提供技师。品盛公司采购足浴用品时,必须向总部申请供货,不得私下进货。因本协议引起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诉诸协议签订地西安市法院裁决。协议签订后,品盛公司依约向娜莎学校支付了加盟委托培训费、商标使用费、履约保证金计106000元;娜莎学校向品盛公司派遣了技师,品盛公司为履行协议租赁房屋等费用计255442.30元。品盛公司认为娜莎学校没有完全依照约定派遣技师,致使其无法正常经营,故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争讼之娜莎足艺加盟合作协议无效;返还加盟委托培训费、商标使用费、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品盛公司使用“娜莎”商标,以“娜莎”足艺的经营模式经营加盟店,娜莎学校收取商标使用费及加盟委托培训费,为品盛公司提供技师、物品代购、经营指导,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因娜莎学校在性质上属于民办学校而非企业,其无权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故争讼之加盟合作协议无效。娜莎学校因合同取得的加盟费、商标使用费、履约保证金应当返还;品盛公司请求娜莎学校承担租赁房屋等费用,因品盛公司未能提供其是否完全停止经营的证据,且品盛公司也有过错,对其实际损失,不予采纳。判决:品盛公司与娜莎学校之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娜莎学校返还品盛公司106000元。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具备了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可以认定为特许经营合同;民办学校并非企业,无权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5.原告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风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为避开保护软件采取措施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行为)
  成都任我行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我行公司)是《管家婆分销ERP A8》软件产品的著作权人,该产品是针对中型企业应用的信息化管理软件。西安风驰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驰公司)曾系成都任我行公司在陕西西安地区“管家婆”中小型企业管理系列软件的代理商。2011年2月17日风驰公司将“管家婆A8网络50用户”软件产品销售给圣奇仕公司,该软件的配套保护技术措施即“加密狗”并非任我行公司软件配套产品。风驰公司在圣奇仁公司无法正常使用软件产品后,将“加密狗”更换为任我行公司的软件产品。任我行公司认为风驰公司的行为,影响了管家婆正版软件产品的市场销售,给其造成经济和声誉损失,故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风驰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50万元。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任我行公司系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风驰公司擅自以在市场上购得的加密狗破坏涉案软件保护加密措施的行为,侵犯了任我行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对此风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为诉讼支付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判决:风驰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任我行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赔偿损失3.5万元。
  本案裁判的意义在于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计算机软件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行为属于侵犯计算机软件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