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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进入“避风港”免责

发布时间:2014-09-16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主要列举了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自动接入服务提供者和系统缓存服务提供者。当然,随着网络技术、服务的发展,网络服务形式必然日益增多。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若是未对作品采取选择、编排、推荐等主动行为,没有从侵权作品中直接获利,对侵权作品的传播也不存在主观过错的,就可以进入“避风港”,即在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侵权行为的基础上获得免除赔偿的责任。

    举例说明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情形:沈某为一网络作家,于2008年7月完成《人人都爱我丈夫》小说,并首发于晋江文学网。该小说后经山西出版集团于2009年4月出版发行图书。2010年时,沈某发现搜狐社区“啃书一族”栏目中传播了该小说而起诉搜狐公司侵权。法院查明搜狐社区用户于2008年10月由网友上传该小说,载有准确的小说名称、作者姓名,后该小说被管理员加注“精彩连载”。搜狐公司在接到沈某诉状后随即删除了该小说。为此,法院审理认为搜狐公司对搜狐社区网站上的该小说系侵权并非明知或应知,因此可予免责。

    这是一起典型的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适用“避风港”规则的案件,该案的关键是考察搜狐公司对传播涉案侵权小说是否存在过错,由于涉案作品本身是网络小说,在搜狐社区上传时知名度不高,社区管理员为其加注“精彩连载”,完全可解释为鼓励作者上传原创作品的行为,而非对小说的修改、编辑行为。由于没有证据显示搜狐公司存在过错,所以可不担责任。

    当然,“避风港”规则看似美好,实践中要能得到适用并非易事。为了寻求更好的用户体验,网络经营者通常愿意开发独特的页面展示效果,对相关作品进行排列、归类,此类行为在客观上也会提升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著作权的注意义务。

    此外,司法审判中涉及最多的情形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被认定对侵权作品的传播存在主观过错而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形。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主要就是考察对作品传播行为系侵权的认知程度,通常分为明知侵权和应知侵权两种情况。如果相关证据显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作品侵权仍然帮助传播则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系明知的主观状态,或者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作品系侵权,但有证据显示其应当知道的,可以推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

    直接认定明知侵权的情形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权利人侵权警告函后没有采取措施避免侵权作品传播;侵权作品被推荐到显著位置;为侵权作品提供剧照、公开出版物封面、设置简介、评论;已经通过诉讼等方式被处以侵权责任,后又侵权使用作品等情形。适用推定应知侵权的情形包括影视作品处于热播期间,权利人主动免费提供给用户的可能性不大;作品以专辑等形式整齐排列,足以引起网络服务提供者注意该作品传播是否经过许可;作品存在完整的片头片尾署名、文件标题含醒目的作品名称等提示信息。这些细节大多从个案中体现,需要结合证据展示情况进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