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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对当事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应从其是否与注册商标存在实体厉害关系进行——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贝果森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5-30

 

案例5: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雨花区贝果森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1059号
 
【裁判要旨】
在商标侵权之诉中,当事人以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起诉时,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应从其是否与注册商标存在实体利害关系进行。
 
【案情简介】
原告泗洪风情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佛山市泰扬恒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榴的华"商标,并于2014年2月25日委托原告以自己名义起诉,进行全国范围内打假维权。2015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存在销售假冒、仿冒"榴的华"榴莲干的侵权行为,故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系根据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维权,而无具体与商标权有关的实体权利,从而并非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与该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主体身份不适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意义是明确了与注册商标无实体利害关系的人,虽经商标注册人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亦不能成为适格原告。按照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应该是权利受到损害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本案中原告系根据商标注册人的授权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维权,而无具体与商标权有关的实体权利,从而并非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当事人,故在该案中,原告与案件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的情形。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严格把握商标法第六十条关于利害关系人的构成要件,以当事人与注册商标是否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导致其权利受损为切入点,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从而对商标维权案件中注册商标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审查作了进一步规范,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