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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保护——蓝盒公司诉多美滋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6-05-30
 
案例3:蓝盒公司诉多美滋公司等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纠纷案
一审案号:(2014)浦民三(知)初字第67号
二审案号:(2015)沪一中民五(知)终字第30号
 
【裁判要旨】
本案明确实用艺术品中可纳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的是与实用性相分离的具有独创性的
艺术表达。
 
【案情简介】
原告:蓝盒国际有限公司。
被告:多美滋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
被告:上海乐巢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巢公司)。
被告:上海爱士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爱士图公司)。
被告:浙江克虏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虏伯公司)。
原告2010年1月设计完成"小熊游乐行李车"。该车由一个小熊脸部图案的面板和一个四轮箱体两部分组成。面板系熊脸卡通图案,拉开熊脸面板、放平箱体时,四个轮子着地可作骑乘之用。合上面板、拉出拉杆,可作滑轮行李箱使用。涉案产品参加了2012年4月北京玩具展。2013年1月,原告发现市场上有购买多美滋奶粉获赠"儿童助步车"活动,便公证了购买过程。该"儿童助步车"与原告的"小熊游乐行李车"除配色外几乎完全相同。赠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供应商为乐巢公司,制造商为克虏伯公司。爱士图公司的业务员2012年7月曾经从原告产品代理商处获取了涉案产品样品,乐巢公司和爱士图公司是关联公司。原告诉称,其对涉案产品整体享有著作权,四被告共同侵权,请求判令:四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案产品符合实用艺术品的特征。原告证据证明其拥有涉案作品著作权。著作权法对涉案产品的保护范围应是其中熊脸面板即熊脸图案部分。克虏伯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了原告作品,直接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基于乐巢、爱士图公司的紧密关联关系,可以认定乐巢公司知道原告产品信息,仍批量购进并销售,侵害了原告发行权,但不足以认定其与克虏伯公司共谋侵权;克虏伯公司对乐巢公司的侵权行为有过错,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爱士图公司让乐巢公司获知原告产品信息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多美滋公司购买侵权产品用作赠品,侵害了原告的发行权,应停止侵权,但其关于赠品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多美滋公司、乐巢公司、克虏伯公司立即停止各自侵害原告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乐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开支1.5万元,克虏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合理开支6万元,并对乐巢公司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克虏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实用艺术品的保护问题。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是否对实用艺术品予以著作权保护。在我国的著作权法行政执法和司法实践中,有适用著作权法予以保护的实例,只是对其的保护是有限度的。限度之一体现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条件,也即实用艺术品的认定条件;限度之二体现于对实用艺术品的保护范围。这主要是为了更符合著作权法的基本原理,并且严格体现不同法律制度的功能界限。本案判决对以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品的条件和范围作了较为详尽的分析,对共同侵害著作权的行为也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及具体行为特征等诸方面进行了考察,对同类案件的处理都具有一定的借鉴和指导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