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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时间:8月14日下午2:00-5:00

会议地点: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南路甲21号中关村知识产权大厦A座7层

规模人数:40人

电话:010-65158896

     010-52188222

邮箱:jessie.chen@hurrymedia.com

报名截止日期:8月13日

主办单位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合作媒体

借鉴“电视节目模式”是否侵犯版权?

  打一个不太恰当的比方:

  如果把某个综艺电视节目看做一道厨师发明的美味的菜肴,那么,菜肴制作方法(节目模式)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版权法保护,但可以申请专利或者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当然还可以给该道菜取个特别的名字(商标)来许可他人使用。

  但是,按照公开出版的菜谱或者看到搬上桌的菜(公开播出的节目),自己学着制作一道同样的菜来卖,甚至可以做得更有自己的特色,更符合当地百姓的口味,这属于自由使用,并不会构成对该菜谱或者该菜制作方法的“著作权”的侵犯,也无须支付制作这道菜的学费,

  当然,如果你想使自己卖的这道菜做得更加原汁原味,或者想利用这道菜的原有品牌声誉,那么,无疑是需要和发明这道菜的厨师合作、向其取经。当然,付些必要的学费也是很正常的。

  1、近日,有关浙江卫视的综艺节目“我爱记歌词”是否涉嫌侵犯某外国电视节目“The Singing Bee(唱歌的小蜜蜂)”的版权,在媒体和公众中又引发了一堆口水。

  2、 2011年4月29日,上海《青年报》(特派记者林艳雯)发了一个生猛的报道:

  昨日,深圳卫视宣布启动一档全新的综艺真人秀《年代秀》,购买的版权费达到七位数。负责此次版权引进的胡南女士在接受本报记者专访时爆料,荧屏还是有很多“盗版”存在,“浙江卫视的《我爱记歌词》就是盗版,造成了英国版权方的巨大损失。”

  曾经一年创下1.4亿广告收入,有无数当红明星参与互动的节目竟然是盗版?昨日专访创意亚洲传媒胡南女士时,她坦言荧屏有不少盗版节目存在:“你们大概不知道,让浙江卫视‘发家’的那个《我爱记歌词》节目,其实就是盗版,他们并没有引进版权。”如此红火的一个节目,竟然是以盗版的形式存在,让记者大感吃惊。胡女士解释称:“这个节目的版权属于英国一家公司的《The Singing Bee》,这个节目是我们手里最成功的项目。但是浙江卫视分文未出便拿去用,目前我们公司正在和他们持续协商中,但未果。”

  她透露,浙江卫视的盗版对英国的版权方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而对方也表示要通过法律手段将浙江卫视告上法庭。不过,创意亚洲公司还是作为“中间人”把此事拦下来了,“毕竟我们还是希望和各电视台能有更多合作,而不是对簿公堂,但是因为发生这个盗版的时候,我还没有在任,所以不是很方便介入,但是目前确实还在和浙江卫视沟通。”

  3、有意思的是,胡女士爆料的这个事情,早在2008年就已经有媒体报道过了:

  2008年11月24日上海《新闻午报》报道:“《我爱记歌词》引发版权之争 专家呼吁立法解决”

  《我爱记歌词》也并非本土制造,节目最初的灵感源自于近年风靡美国的《合唱小蜜蜂》。浙江卫视经过改良后,将自身的独特创意融入节目,才成就了这档门槛最低、规则最简单、最具“本土化”气质的平民音乐节目。

  4、可见,《我爱记歌词》节目的灵感源自于《唱歌的小蜜蜂》早已经不是什么值得爆料的秘密。但是,向来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毫不手软的外国人,在这么几年里,怎么既想把浙江卫视告上法庭,又犹豫不决,而想和解了事了呢?难道他们有什么难言之隐?还是老虎改变了兽性,成了吃素的了?

  5、对此,2008年的该报道中,中国传媒大学教授、电视节目制作方面的专家苗棣教授已经指出了问题症结所在:因为这不违法。而且,苗教授的建议也颇有创意:

  “因为国内没有相关法律。所以我觉得应该出台相关法律条文,把电视节目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来保护。这个法律不应该是国家广电总局的一纸命令,而是人大代表呼吁知识产权立法,先有一个大框架,然后再规范细则。”

  6、作为电视节目制作方面的专家的苗教授显然不是版权法律的专家。他的陈述中有个基本的错误是:把“电视节目模式”当做“电视节目”本身了。而“电视节目”在中国《著作权法》本来就是享有版权保护的,电视节目的制作者可以对电视节目内容和电视节目信号享有邻接权(录制者权利、广播组织权利)或者享有类似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制片者权利)的保护。

  7、因此,当有些业内人士爆料称“我爱记歌词”是盗版时,你首先要说清楚的是:你说的究竟是该“电视节目”存在盗版问题,还是说该“电视节目模式”存在盗版问题?否则,这就是在蒙骗不明真相的公众!

  8、问题是:“电视节目模式的设计”能享有版权保护么?

  (一)   电视节目模式的设计或者创意是否属于思想的范畴?

  综艺电视节目,很大程度上就是一个舞台表演,以及对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形成的录音录像。这里,无论是被表演的音乐、舞蹈、曲艺等作品,还是舞台表演本身,还是录音录像制品,乃至播出的节目信号,著作权法都有明确的保护。

  而电视节目模式则是组织、编排这样一个舞台表演过程的策划和设计。电视节目模式的设计,虽然也是智力劳动的成果,但是它既不是舞台表演的脚本编写,也不是某个具体的用于演出的文艺作品(音乐、舞蹈)的创作,因此,并没有形成一个具体的作品。

  所以,人们无法直接根据电视节目模式的创意或者构思直接来演出一个电视节目(舞台演出)——这与根据剧本拍摄电影、根据音乐作品进行表演并不一样——而是还需要根据这样的创意或者构思,再通过导演、主持人、参与者等等共同的创作或表演才能形成一个电视节目。

  总之,电视节目模式,是一个节目的创意或策划,不是一个具体的文学艺术作品,一般是属于纯粹思想的范畴。

  而纯粹的思想、理念本身不能获得版权法保护。即便是原创的思想,也只有以作品的方式表达出来后,才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雷炳德《著作权法》:第40页】比如,关于电视节目模式的创意,只有通过具体的电视节目表现出来后,该电视节目内容(体现了创作思想)才可以作为一个电视作品受到保护。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而不是作品的思想本身。

  即使存在一个有关该电视节目模式设计的具体策划书,如果该策划出已经公开(不是商业秘密)——版权法要禁止的也仅仅是对该策划出的非法复制和出版,而按照该策划书中所描述的方案来具体实施某个演艺活动,并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打个不是最恰当的比方:就如同一本关于菜谱的书籍,按照里面的菜谱去做菜,并不是复制该菜谱书,是不会构成侵权的。

  因此,借鉴或者模仿已有电视节目模式的构思、理念和方法等,并不会构成对该电视节目的复制。

  具体到“我爱记单词”节目,虽然节目形式与“唱歌的小蜜蜂”是相同或者近似的,但是,两个节目中的主持人、参与者、场景、节目名称完全不同,节目中唱的歌【这里倒可能存在对音乐作品的侵权问题!】、说的话等等节目内容显然也不会与“唱歌的小蜜蜂”节目内容一样,主持人和参与者等等在这个节目的制作过程中付出了大量的独创性劳动,这怎么能说“我爱记单词”是盗“唱歌的小蜜蜂”版呢?

  如果说“盗版”——那只是在浙江卫视直接把“唱歌的小蜜蜂”节目内容拿来在浙江卫视播出时,会构成盗版。

  (二)   借鉴已有电视节目模式制作新的电视节目,是否构成剽窃?——是属于可以自由使用的“重编”,还是属于非自由使用的演绎或者改编?

  借鉴或者模仿已有电视节目模式不构成复制,那么,是否属于对原电视节目的演绎或者改编呢?还是属于对原作品的自由使用所形成的新的独立的作品?

  在德国著作权法中,根据对原有作品的改动程度的大小或者说离原作品距离的远近【雷炳德《著作权法》第160页】,分成:

  (1)       不具独创性的改编——几乎就等同于复制,只有原作品的独创性,没有新的独创性;

  (2)       具有独创性的改编——即演绎,包括对作品表达形式的改编和对作品内容的改编(具有新作品的独创性),但是原作品的独创性还清晰可见。

  (3)       脱离原作品的改编——即重编,就是原作品的各项要素已经被完全独立地重新演绎过,人们可以看到一部完全独立的作品。在重编中,原作品起到了推动和激发灵感的作用,但是在重编的作品中已经没有原作品之所以成为作品的独创性,或者说,重编的作品已经清楚地远离了原作品的内在和外在表达形式。

  而根据德国著作权法第24(1)条关于“自由使用”的规定,如果不是对原作品的演绎,而是对原作品的“重编”的话,就属于一种自由使用:允许以自由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所创作的独立作品,在不经被使用作品的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予以发表并加以利用。【参见雷炳德书:第257-263页关于作品的“自由使用”与作品的演绎之间的区别】

  通常,属于自由使用的行为可以包括:文学、美术、音乐作品之间的相互转化,如根据某首诗歌表达的意境和情节创作一幅画,或者根据一首歌曲来创作一幅画等;属于非自由使用的行为可以包括:续写,如刘心武续写《红楼梦》(假如《红楼梦》仍享有版权保护)。

  但是,对自由使用与非自由使用的判断并不是那么轻而易举的。如,滑稽/讽刺模仿(胡戈的《一个馒头的引发的血案》对电影《无极》的颠覆性的恶搞);不同艺术(美术)作品之间的相互转化(油画转为版画;摄影转为绘画;图画转为雕塑)。

  根据雷炳德的描述:以舞台剧作品为例,剧中表达的男女之间相会等思想内容,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但是,对于剧中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内容,即使更改了表达形式,也不构成自由使用;对演出人员及其角色、舞台与美术的先后次序等某些重要的程式化要素,也不构成自由使用——但是,德国联邦法院在不同案件中的判决结论,也并不一致。【雷炳德书第260页,230段】

  回到正题。若把“唱歌的小蜜蜂”节目视为一个具有独创性的作品的话,如果浙江卫视仅仅是借鉴这个节目的思想理念(灵感),制作一个在表达和内容上具有自己独立特征的“我爱记歌词”的电视节目,而“唱歌的小蜜蜂”节目的独创性虽然隐含在“我爱记歌词”中,但是与“我爱记歌词”的独创性相比已经黯然失色,那么,“我爱记歌词”可以视为一种对原作品的重编行为,构成一个独立的作品,而不是对原作品的演绎。这时,对原作品的创意的使用属于自由使用的行为。

  我认为,电视节目模式本身是属于思想的范畴,版权法并不允许对思想的垄断;“我爱记歌词”虽然借鉴了“唱歌的小蜜蜂”的节目模式,但是两个不同的电视节目之间并不是一种简单、机械的复制,“我爱记歌词”具有自己的独立的特征;因此,对电视节目模式——作品创作思想的使用,应属于“自由使用”的范围。“我爱记歌词”应不构成对“唱歌的小蜜蜂”的剽窃。

  (三)   中国《达人秀》购买的是版权吗?

  很多人会说,既然如此,那么《中国达人秀》为什么要购买“版权”呢?

  《第一财经日报》2010年10月22日:《中国达人秀》诞生记

  “为什么要正儿八经地购买版权?”东方卫视《中国达人秀》节目组总导演金磊回忆起内部一开始的争议时说道,因为之前版权购买节目的收视率并不尽如人意。但IPCN公司说服宝洁公司为这档节目提供了千万级别的赞助,“带着广告上门”,版权方和东方卫视都难以拒绝这种诱惑。

  《中国达人秀》并不是中国引进的第一档综艺节目,却是第一次真正严格践行国际节目版权方开发模式的节目。在各种场合,金磊毫不避讳地说“节目的成功源于我们虚心做学生的态度”。版权方为节目组提供了一本厚重的“制作宝典”,事无巨细地交代了《达人秀》的制作手段和细节。“比如主持人在侧幕、不用任何化妆造型、没有任何煽情的音乐;海选要放在剧院里举行,强调那种仪式感和对小人物的尊重等等。”金磊将宝典翻译成中文,节目组的每个工作人员人手一本。

  英国顾问也全程介入了节目的制作流程,监督宝典的执行状况。在前期的策划会上,英国人每次都会准备一两百页的PPT说明,即使再细微的部分也会一一讲解。而在比赛现场,往往有数名英国专家全程观看,以便挑出毛病。而在最后一场总决赛中,包括英国《达人秀》第一季冠军保罗·保兹在内的五位世界达人飞赴上海,实现了与中国达人的首次联欢。

  可以看出,所谓购买“版权”,其实质购买的内容并不见得是版权,而是

  (1)       广告赞助;

  (2)       节目制作的“宝典”——know-how(诀窍);

  (3)       节目制作的技术指导和咨询服务;

  (4)       与英国达人秀节目的其他合作,以提高节目的影响和收视率

  另外,还有可能包括:“Talent Show”的品牌使用。

作者:同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张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