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 印度知识产权发展概况

印度知识产权法的近期行政变化和司法解读

简介

经过近年来的蓬勃发展,印度在知识产权领域取得巨大进步。2014年,印度为完善其知识产权,在现行的《知识产权法》中新增和修订了诸多重要内容。

行政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变化:

商标提供综合电子申请服务

专利、设计及商标管理总局(参见2014年2月25号的声明)新增了在线申请服务,其中包括各种各样的程序。因此在知识产权局设立的综合申请服务程序下,用户可以进行注册后的信息修改、延期、审查以及其他57种申请操作。

从此,用户可以在网上进行多种申请,包括注册成为用户、下载商标代理注册表单以及缴纳会员费等等。(参见2014年3月11号的声明)

2014专利实施细则(修正案)》

《2014年专利实施细则(修正案)》(以下统称为“细则”)自2014年2月28日生效。细则调整了专利费收费标准,并将一项新的专利种类引入到了“小型实体”之中。

细则将个人专利费提高了60%。旧细则中由申请人缴纳的专利费改为由小型实体缴纳;将更高一级的法人实体应纳费用提高了100%,即原费用的一倍。

为了鼓励网上申请,细则规定书面申请需加收10%的费用。

商标申请费用的增加

根据《商标实施细则(修正案)》,知识产权局已将注册商标应缴费用从57美元提高到了65美元,快速审查费更改为325美元,此更改自2014年8月1日生效。

知识产权局同时要求已经提出商标快速检测申请者尽快缴纳所欠费用,商标申请应缴8美元,快速检测申请应缴41美元。缴费工作从2014年8月1号至7号开始,2014年9月30号截止。未缴纳费用的,登记员将不为其办理业务。2014年9月30号之后开始缴纳费用的,其实际申请日期更改为缴费日期。

关于使用声明的修正和德里最高法院的干预

除了以上的行政变化外,另一项重要变化也开始生效,该变化涉及使用声明,具体而言,即注册商标的“使用期限”。

商标申请修正(使用声明/首次使用期限修正案)中,德里最高法院废除了由专利、设计及商标管理总局颁布的全面禁止修正商标法的命令,结束了商标所有人、商标代理人与知识产权局之间的纠纷。

该纠纷涉及专利、设计与商标管理局的行政命令,该命令内容如下:

禁止对商标注册申请程序进行修改。禁止对商标、经营者信息、产品/服务规格(目前删除的除外)、措辞进行修改。但是允许在有效分配和传播的基础上对商标的所有权进行修改;允许以服务为目的对商标申请者的地址进行修改;允许对商品/服务规格进行删除或限制;允许在产品销售/提供服务领域进行限制。

法院规定,尽管管理总局在地位上高于登记员,但是在法律规定上,管理局无权干预商标登记。管理局以行政命令为借口,命令、建议、逼迫登记员所做的任何决定均属违法。

法院进一步规定登记员应根据具体情况判断使用声明的修正是出于良好意愿还是为了反对某商标注册,不应一概否决对使用说明进行修正的要求。

虽然决议规定:是否允许修正使用声明由登记员自由量裁,但这项裁定还是被很多印度及国外生产商和贸易商看作是一个喘息的机会。

2016年5月13日,印度政府公布首个统一的知识产权政策(IPRPolicy),由新成立的工业政策和促进局来协调所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法律和政府部门。根据该项政策,注册专利商标都将得以提速,其中注册商标将由以往的耗时数月乃至数年改变为在一个月内完成。与此同时,印度成功抵制了来自国际大药商的压力,拒绝修改专利法中有关药品仿制的内容。5月14日,印度知识产权局正式发布了专利法细则的修改版本并于5月16日正式生效。

2016年9月28日,印度内阁批准印度-新加坡工业产权协议。

印度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主要由《专利法》《生物多样性法》《植物品种和农民权利保护法》《半导体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法》《外观设计法》《商标法》《版权法》《地理标志产品法》和《信息技术法》构成。

司法解读

前瞻性的决议和解决知识产权问题的热情起到了恰当、公平地平衡各方权益的作用,同时也催生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决,特别是某些判决发出了强制令,保护那些打击日益猖獗的假冒伪劣产品的外国原告。

印度法院及其在知识产权问题上实施的威慑政策

最近,印度的法院在确定侵权和假冒问题时采取了一项严厉措施。该措施强调有必要实施惩罚性赔偿,以打击日益猖獗的盗版现象。法院再一次表示,如果因为被告缺席诉讼就不实施惩罚性赔偿,会助长侵犯知识产权的不正之风。

德里最高法院在最近一次判决时实施了高达3247美元的惩罚性赔款,发出单方面禁令,以惩罚在逃的被告方—涉嫌侵犯商标版权的“西蒙食品加工厂”。

虽然原告表示并无证据表明被告使用其商标,但是在被告公司的网站上发现它曾宣布生产了奎宁水、姜汁汽水等产品。这一发现让人担心被告现在或者过去曾销售过带有Delhi商标的侵权产品,也有可能在不久的将来销售侵权产品。被告公司也曾在indiamart.com网站上销售过侵权产品。

尽管被告有机会辩护,但被告并未派代表出席审判。

法院最终进行了单方面裁决。在听取了原告的单方面陈述之后判定被告构成犯罪,需接受罚款。

随着此类案件的增加,法院规定任何人不得以未出席审判为借口逃脱罚款。另外还有一些重要决议也在强化着威慑政策,以打击违法行为。对于乔基国际公司和Anr.v.R.Chandra Mohan & Ors公司,法院开出了高达4870美元的罚款,对百事可乐公司和Anr.v.PSI Ganesh Marketing & Anr.公司则罚了8117美元。

虽然在具体实施方面,这些决议还存在法律问题,但威慑政策确实增加了外国原告胜诉的可能性。这有利于原告阻止本土贸易商实施假冒和其他未授权行为,也有利于原告得到损失补偿。

关于电子商务知识产权问题的司法决议

印度法院认识到互联网已经成为重要商业活动的平台,但其也增加了侵权问题发生的几率。互联网知识产权纠纷本身很特殊,因为电子商务活动的平台是虚拟的,不可避免地,法院必须判定此类案件的审判问题。

最近,德里最高法院正在研究《1999年商标法案》第134(2)条以及《1957年版权法案》第62(2)条中的“经营业务”这一词该怎样解读。与此同时,他们还解决了管辖权争议问题,并规定电子商务中的侵权案件应由买方现居地管辖。

博学大法官参考DhodhaHousev.S.K.Maingi案做出决议。在该决议中,最高法院已经解释了《1999年商标法案》第134(2)条以及《1957年版权法案》第62(2)条中提及的“经营业务”概念。博学大法官表示原告不能算是在德里经营的业务,所以该案件不应由德里最高法院来审理。

对上述宣告不满的原告选择了上诉。

审判长认为司法问题取决于下面这个关键问题:“当交易是通过互联网完成时,合同是在哪里签署的?”

法官认为网上交易同电话聊天一样,只是即时行为。所以对于电子商务来说,“在交易的意愿被传达出去之时,合同便已经完成了”。该法院继续解释说,因为原告和顾客之间的交易是即时发生的,所以原告的交易意愿也是通过德里的互联网即时传送给顾客的,所以,如果说原告一定程度上是在德里完成的交易,也是正确的。

因此,法院在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裁决时也表示,“由于技术的进步、互联网商务的快速的发展,法人的虚拟场所和实际场所有可能相隔甚远。”

当然,该决议具有重大意义,特别是从技术进步、印度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和互联网侵权纠纷的角度来看。

专利VS病人权利

为了承担自己作为WTO成员国的责任,印度已经做了巨大的改变,从一个世界级的仿制药生产国变为一个引入医药专利的国家。对于印度这个仍处在贫困和公共卫生危机之中的新兴国家,这样的转变很缓慢,也备受争议。

印度的法院通常都会陷入两难的境地,在印度新的专利制度下,他们面对在特殊的案件事实和情况时,需要在专利权和病人权利之间作出艰难选择。

最近,孟买最高法院的审判长遵循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的规定,为NATCO颁布了专利权的强制许可,以生产和销售拜耳公司的专利抗癌药品,之前这种药品的专利名称为“NEXAVAR”。

法院澄清并解释了《1970年专利法案》中关于强制许可的条款,并决定支持NATCO。法院进一步强调在决定强制许可方面,特别是关乎药品时,公众利益是最重要的。相应地,法院拒绝干涉IPAB允许强制许可的法令。

这一决定明显说明:印度的仿制药生产商、非政府组织、公众利益组织和病人游说组织是不会被动地遵循新体制的。相反,他们会积极地利用法律的灵活性来挑战医药专利,而且很有可能继续挑战极限,以创造有利的司法先例。

虽然知识产权局和印度司法制度在平衡刺激创新与弥补社会损失时面临巨大挑战,不过印度混乱的专利体系的变化将不仅影响印度,还会影响全球其他国家。

版权

1847年,印度制定了第一部《版权法》。并于1911年和1914年先后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1947年印度独立后,按照《印度宪法》第372条第1款的规定,印度仍沿用《1914年版权法》。该《版权法》明确规定:第一、版权自作品创作之时即拥有;第二、版权保护的是作品内容;第三、版权保护期限为作者死后25年。

1957年,印度颁布了新的《1957年版权法》。同时,为了健全组织机构,印度政府依据该法于1958年1月设立了版权委员会。1983年,印度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因教育目的而翻译和复制外国作品必须获得许可;对作者的权利提供充分保护等。1984年,针对日益增多的盗版现象,印度再次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

印度在1994年对《版权法》进行修订并颁布了《版权法(修订)》,包括版权保护期限扩展至作者死后60年等内容。1999年12月30日,印度进一步对《版权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00年1月15日正式实施,通过此次修订,印度《版权法》实现了与《TRIPS协定》的完全接轨。

(本文由CHADHA & CHADHA知识产权事务所Sharabh Shrivastava律师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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