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佳代理VISA国际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胜诉

近日,集佳律师事务所张亚洲律师、王荷舒律师代理的visa国际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获得一审胜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5384号关于第3751956号“VISAMOD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商评委针对维萨国际服务协会提出的第3751956号“VISEMODEL”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原告维萨国际服务协会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25384号关于第3751956号“VISAMODEL”商标异议复审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注册在第16类“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等商品上的第138545号“VISA”商标和注册在第36类“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旅行支票服务”等服务项目上的第773149号“VISA”商标构成驰名商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上述商标通过原告大量、持续地宣传和适用,在中国的广大消费者中产生了较大影响,为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了广为知晓的驰名程度,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上述驰名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另外,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刷卡消费、网上支付以及境外信用卡支付已经成为商品流通环节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且已逐步取代了传统的现金支付形式,成为我国消费者最常见的消费方式之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人们日常穿着用品,而原告的驰名商标注册使用在“印刷银行卡片、旅行支票”和“信用卡和借贷卡服务、旅行支票服务”上,二者在消费对象上联系密切,容易使消费者在进行刷卡消费时将印有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源自原告或其关联企业,从而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进而可能损害原告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被告相关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最终,北京一中院认定,被告作出的第25384号裁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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