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司法实践看商标民事侵权案件损害赔偿之侵权人所获得利益研究

总第157期,田艳阳发表,[商标]文章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法院确定商标侵权案件的赔偿数额时,依次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以及侵权人的主观恶意四个因素,审查原告的举证情况,依法作出判决。笔者在上篇讨论了权利人实际损失的问题【1】,本篇将主要研究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计算问题。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时,也可参照该司法解释。根据该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其营业收入除了扣减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外,还应扣减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由此,我们得出,实践中权利人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有下列几种计算公式: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销售额×利润率%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销售单价×销售数量×利润率%【2】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3】
 
  以下将结合司法实践案例,针对上述计算公式中提到的各种计算要素,进行分析讨论。
 
  关于利润的计算
 
  实践中,体现盈利状况的财务数据类证据,可以佐证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润。此类证据包括“侵权人所得税纳税申报鉴定报告”“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一般情况下,财务数据应当经过审计,但考虑到原告举证难度较高,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适当降低原告的举证责任。例如,在“刘俊等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4】”中,二审法院认定:虽然“中远鞋业公司提交的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定报告以及2016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虽未经审计”,但在原审被告未提交关于侵权商品销售量、单位利润或者注册商标商品单位利润的相关证据,且其提交的当地行业协会的单位利润率证明未说明相应参考数据和计算方案的情况下,“上述财务数据可以作为计算的参考依据”。
 
  在“涉民生特种设备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赔偿额确定纠纷案【5】”中,江苏高院针对原告已经尽力举证而被告只简单否认的情形,认为“法院可以根据诉辩意见及现有证据支持权利人的合理诉求”。
 
  此外,“电商平台发布的商业信息”比如月产量、营业额,也可以作为计算侵权人获利的证据。【6】“收入成本明细表”能够体现商品的数量、平均价格和利润的,可以作为法院确认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7】
 
  同时,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获利数额,原告在之后的商标民事侵权案件中举证的,法院将该获利数据予以认可。【8】例如,在“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邹成家、李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中,法院根据此前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人供述和购买、销售假冒产品的数量、价格,从而确定在当前民事案件中的侵权人获利数据。
 
  当然,“审计报告”的证明效力取决于材料与侵权行为的关联度。如果原告仅能提供侵权人的营业收入和利润,例如月度营业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却不能确切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的获利的,法院对此类证据不予认可。【9】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在实践中,该原则也参照适用于商标侵权案件对侵权人利润的计算,计算时也需要区分侵权产品与其他产品。比如,在“刘俊等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10】”中,法院就参照适用了该原则,指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其营业收入除了扣减营业成本和营业税金及附加外,还应扣减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同时,考虑到被告对外宣传其存在三个品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每个品牌的销售量和获利情况,推定涉案被诉商品的营业利润所占比例为被告营业利润的三分之一。
 
  关于销售额的计算
 
  除利润外,被侵权人还可以提供侵权人的销售额数据,作为证明侵权人获利的依据。关于销售额的证据中,“交易记录”包括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记录。【11】而有关销售额证明材料的关联度,仍是法院审查的重要因素。
 
  (一)销售单价和销售数量
 
  当被侵权人无法直接提供销售额数据时,可以举证证明销售单价、销售数量,并计算得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计算公式为:销售额=销售单价×销售数量。
 
  销售单价可以使用销售发票、送货单、销售记录、进出口单据上的价格,也可以使用侵权网站上的标价,有时法院也会考虑实际情况,对网上标价进行一定的折价,挤出其中虚假宣传的水分。【12】
 
  实践中,鲜有权利人拥有能够举证侵权人销售详细情况的销售发票,故法院多以权利人提供的其他有关销售数量的证明材料为参考依据,酌定赔偿数额。原告提供的其他有关产品销售数量的材料包括:销售量统计表、海关进口报关单、网络平台公证书、线下门店数量等。
 
  其他能够证明销售单价和销售数量的证据包括:载明被诉产品的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的“销售量统计表”【13】;体现报关单价、进口产品型号、进口产品数量的“海关进口报关单及发票”【14】;包含产品销售数量、销售单价等信息的“网络平台公布信息”公证书等【15】。
 
  “线下门店数量”同样可以作为法院酌定赔偿额的参考依据。在“王建平等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16】”中,原告主张被告有39个专柜。法院认可原告举证,在酌定赔偿金额时考虑到被诉产品专柜在中国多个城市开设,同时参考了原告经营规模大、被诉产品售价较高等因素。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侵害商标权赔偿数额时,应当注意侵权人的产品利润总额与侵权行为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比如,前述“刘俊等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案中,法院推定有关侵权产品获利占比为全部利润总额的三分之一。此外,如果侵权人所获利润是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商品固有价值获得的,则不能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依据。比如,在“周乐伦与新百伦公司等商标侵权案【17】”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新百伦公司的经营获利并非全部来源于案件所涉商标,而是消费者对于被告其他声誉较高商标及其所蕴含的良好的商品质量的认可,因此,“周乐伦无权对新百伦公司因其自身商标商誉或者其商品固有的价值而获取的利润进行索赔”。
 
  (二)利润率
 
  关于利润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8】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实践中,如果权利人与侵权人处于同一行业,权利人可提供自身的利润率或行业的平均利润率作为参考。
 
  有关利润率的认定,可参见《从司法实践看商标民事侵权案件损害赔偿之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研究》一文中对相关内容的具体分析。
 
  小结
 
  总体来看,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并未沿用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的表述方式,而是确定了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的法定顺序。因此,有关商标侵权案件赔偿额的计算,首先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在难以确定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进行计算,若均无法确定时,还可以参照商标许可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当然,在实践中计算侵权人的获利时,仍然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比如,有的侵权人获利是由于侵权人特有而权利人不具备的销售方式、销售渠道等因素而取得,在此情形下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等,均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注释:
 
  1.参见本刊总第156期,《从司法实践看商标民事侵权案件损害赔偿之权利人所受实际损失研究》,作者:田艳阳。
 
  2.杭州老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老板电器香港国际(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乐保德电器科技有展公司、嵊州市乐保德电器有限公司、庄河市乐保德厨电销售中心、嵊州市三都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8)浙民终20号]。
 
  3.刘俊等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991号]。
 
  4.刘俊等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991号]。
 
  5.涉民生特种设备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赔偿额确定纠纷案[(2017)苏民终206号]。
 
  6.王晓亮、北京秀洁新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美巢集团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7)京民终335号]。
 
  7.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988号]。
 
  8.衣念(上海)时装贸易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尹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10号];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邹成家、李萍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渝二中法民初字第00032号];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黄益兰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渝三中法民初字第00004号];宇旭时装(上海)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尹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4)徐民三(知)初字第211号]。 
 
  9.菏泽汇源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5)民三终字第7号]。
 
  10.刘俊等与斐乐体育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2017)京73民终1991号]。 
 
  11.安德烈·斯蒂尔股份两合公司诉黄祝荣、广州锐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6)粤73民终958号];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诉广州韩兜贸易有限公司、徐慧、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93号]。
 
  12.涉民生特种设备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赔偿额确定纠纷案[(2017)苏民终206号]。 
 
  13.广州市拉古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富朗尼奥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粤73民终539号]。 
 
  14.法国卡慕品牌有限公司、波尔多吉洛(厦门)进出口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7)闽02民终4756号];涉民生特种设备知识产权侵权认定及赔偿额确定纠纷案[(2017)苏民终206号]。 
 
  15.广州市拉古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富朗尼奥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2016)粤73民终539号];恒利国际服装(香港)有限公司诉广州韩兜贸易有限公司、徐慧、杰薄斯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艾克玛特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993号]。
 
  16.王建平等与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57号]。 
 
  17.周乐伦与新百伦公司等商标侵权案[(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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